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13號
TYDV,104,訴,1613,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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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朱○瀚
法定代理人 張玉亭
被   告 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上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 玉亭,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朱正偉等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則原告起訴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惟依法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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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