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59號
TYDV,104,訴,1559,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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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被   告 湯昆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開雲於民國88年3 月9 日邀同訴外 人鄭珍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期於每月9 日平均定額攤還本息, 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 借據為憑;詎料,鍾開雲嗣未按期繳款,中興銀行遂依約將 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3年4 月16日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於民眾日報。而原告前對於鍾開雲鄭珍珍及被告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94年 度執字第534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95年間執行終結後,即 續於100 年間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 字第91887 號),是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要無罹於時 效消滅之情。綜上,鍾開雲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98,622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鍾開雲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22 元,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3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鍾開雲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事, 惟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鍾開雲於88年3 月9 日邀同鄭珍珍、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380 萬元(即系爭借款),惟鍾 開雲嗣未按期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中興銀行並於93年 4 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鍾開雲鄭珍珍及被 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698,622 元,未為償還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 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據(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0號卷第7 至17頁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復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借款債務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自95年4 月14日起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其超過5 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5 款、 第13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 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 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 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 條及第279 條之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94年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3,24 4,159 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以88年度促字第43327 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 執字第53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於該強制執 行程序受償3,288,881 元(未含執行費用78,795元)後,尚 餘本金698,622 元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獲受償,並經本院於95年7 月20日核發桃院木執94年執菊



字第5349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復於100 年11、12月間向 本院對鍾開雲鄭珍珍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 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1887 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憑證加蓋執行無結果印文後退還之等情 ,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0 號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索引資料 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自承: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借款與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32 7 號支付命令雖屬同筆債權,惟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關於 本件被告部分記載錯誤(誤植為「湯品穆」),且無身份證 字號可供核對,復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燬,致原告無從 聲請更正,故上開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與本件被告於形式 上難認係屬同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以前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其上記載債務人為「湯品穆」之上開 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2400號卷第12、13頁),足徵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 應從未向被告為任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基此,原告既係 於104 年5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則原告就系爭 借款債權尚未受償部分之利息請求權,自104 年5 月27日起 回溯5 年即99年5 月26日以前部分之時效應已完成,至99年 5 月27日以後部分之時效則尚未完成,故被告援引前揭時效 完成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受償部分於99年5 月26日前所生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22 元,及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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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