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02號
TYDV,104,訴,1402,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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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黃永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宋柏毅
被   告 黃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以遊說原告出資50萬元 予樂山企業社,供其經營食品便當業,因原告不諳樂山企業 社經營狀況,且質疑投資風險、紅利分配,被告為取信伊, 即表示絕對有利可圖,縱無紅利亦願按消費借貸關係每月支 付原告1 萬5,000 元利息。原告聽信被告所言遂於97年3 月 1 日出資5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收據為憑。嗣原告亦陸續每 月收到1 萬5,000 元利息,惟約2 年後被告即不再支付。據 原告所知樂山企業社經營不善,實無分配紅利可能,被告只 得按月給付當時承諾之每月1 萬5,000 元定額利息,兩造間 就此部分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另以財務週轉不靈、 急需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別於98年12月21日、99 年6 月24日、98年8 月11日、99年11月1 日借予被告20萬元 、40萬元、50萬元、30萬元,加上另以現金交付15萬元,一 共借予被告155 萬元,再加計上開協議屬消費借貸之50萬元 ,被告累計積欠原告借款205 萬元。被告業於100 年8 月29 日書立借據交付原告為證,並同意依二階段還款,即於梁家 添別墅拍賣時歸還150 萬元,並應於半年內清償尾款。嗣被 告僅於102 年間梁家添別墅拍賣時歸還原告60萬元,餘款均



未清償。因原告對於被告長期不提出樂山企業社財務報表並 說明經營狀況,已喪失信心,決定終止投資並發函通知被告 ,另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被告簽署之97 年3 月1 日收據、100 年8 月29日借據及終止投資並催告 還款之律師函等件為證(見104 年度訴字第919 號卷第6 至9 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 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上開 97年至99年間之借款債務業經約定應分別於梁家添別墅拍 賣時歸還150 萬元,餘款則於立據後之半年內(即101 年 3 月1 日前)償還,而清償期日現已屆期,被告僅償還60 萬元,尚有欠款145 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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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