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鍾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 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4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限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利息按年息4. 91%計付,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 至104 年5 月14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212 萬0,358 元,迭經催討 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 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自 104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2 萬0,358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9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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