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身分證
籍設彰
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五七巷七號
甲○○身分證
籍設彰
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五七巷九之一號二樓
乙○○身分證
籍設彰
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五七巷九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梁美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丙○○、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林梁美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林梁美子仍欠原告壹佰捌拾萬元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本文部分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