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40號
TYDV,104,訴,134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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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嚴雅萍
被   告 阮士昇
      卓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
54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
39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阮士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㈡被告卓 麗香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阮士昇與原告於民國87年間結婚,被告卓麗香明知被 告阮士昇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 人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 之犯意,於102 年2 月8 月,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 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內,為通姦及相姦之性交行為1 次 。嗣經原告於被告阮士昇之手機內發現被告2 人之LINE對 話內容後,向被告阮士昇質問,查悉上情並對被告2 人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2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阮士昇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卓麗香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知悉 被告2 人上開行為後,曾有一段期間經常莫名哭泣、心跳 加快,手亦會發抖,無法再為病患打針,經醫生確診為甲 狀腺機能亢進,原告因此無法繼續擔任原本護理師之工作



。88年、89年間被告阮士昇就曾發生外遇,該次外遇對象 甚至打電話要求原告結束婚姻,因婆婆之故,原告才留下 來。93年間原告從被告阮士昇之IPAD發現其與另名女子摟 抱照片,因與本件無關,故未提出至刑事庭。詎被告阮士 昇又與被告卓麗香為本件通姦、相姦行為,實已侵害原告 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阮士昇所稱幫忙清償原告婚前積欠之債務並非事實, 先前原告與被告阮士昇均有卡債,考慮將來可能再向銀行 貸款,而有維持信用之必要,原告便將部份薪水用以清償 己之信用貸款與卡債,且有許多年被告阮士昇無收入,家 庭開銷亦依靠原告於聖保祿醫院工作之薪水。嗣後被告阮 士昇收入漸豐,曾交予原告100 萬元用以支付房貸及家庭 花費。本件發生後,被告阮士昇雖另交付原告50萬元,然 此並非對原告之賠償,而係如前所述,原告獨力支應家計 數年,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所為之補償。原告因受到被告2 人外遇之打擊,與同事赴歐洲散心,竟被曲解為拿錢去遊 玩。至於為何於102 年10月3 日提出按鈴申告,恰巧該日 原告放假,並非故意挑孩子生日而提出告訴。
二、被告阮士昇辯以:
因為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讓小孩回復平靜生活,因此對上開 刑事判決未提出上訴。結婚16年來,其不斷地幫原告清償婚 前及婚後積欠之債務,甚至以車子向他人借貸,又向親友借 錢等方式,來償還原告所欠債務。但換來的卻是原告挪用房 貸,使得房子差點遭到拍賣,原告又挪用水電費,導致家裡 被斷電,整個家庭一團混亂,婚姻生活糟糕得不得了。原告 對其代為清償債務一事,卻僅「說謊」一句帶過。其事業剛 起步時確實非常困難,雖無收入,但以信用卡借錢方式維持 家計。101 年間其將公司分紅之100 萬元交予原告,原告竟 於6 個月內花光。婚姻期間每次爭吵,原告均要求其搬出去 ,又私自取走其手機加以解碼,還一直傳簡訊要錢。102 年 間其分3 次將屬於家庭開銷之費用合計50萬元匯予原告,豈 料原告到手後立刻獨自前往歐洲遊玩,回台後則委請律師提 出告訴,甚至特意選在孩子生日當天,帶著就讀國中之孩子 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原告提出告訴後,其一直莫名地發燒, 迄103 年11月中旬,兒子親眼看到原告拿其所用之牙刷去刷



洗穢物,其方知生病之原因,原告此舉顯係有計畫性地謀殺 。之後其與2 名子女在外租屋,薪資微薄,經濟狀況不佳, 請酌情考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卓麗香辯以:
因無得以反駁之證據,故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 只能遵從法院之判決,希望能盡快平靜生活,原告請求賠償 180 萬元實屬過高,其每月薪水僅2 萬元,無力負擔。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士昇為其配偶,被告卓麗香明知被告阮士 昇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 於102 年2 月8 月,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 沐夏汽車旅館內,為通姦及相姦之性交行為1 次,原告於 被告阮士昇之手機內發現被告2 人之LINE對話內容查悉上 情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2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阮士昇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卓麗香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有被告2 人之LINE對話內容(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062號卷第58 頁至第96頁)、被告阮士昇與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之錄 音勘驗筆錄(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內第18頁至 第22頁)、沐夏汽車旅館102 年2 月8 日發票(見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內第145 頁)等附於前述偵審卷宗 可稽,堪認被告2 人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通姦、相姦之行 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間確有前揭通、相姦行為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渠等上開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與 被告阮士昇間之夫妻家庭生活,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渠等上開妨 害家庭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與被告阮士昇對於102 年2 月8 日本件通姦、相姦行為發生之前,其等間之婚姻生活情狀 ,各為如前之表述。關於原告所指被告阮士昇先前已有2 次外遇,其中88、89年間外遇對象甚且致電要求原告結束 婚姻,被告阮士昇對此雖未回應,但亦未明白否認。而原 告雖主張被告代其清償婚前債務並非事實,然就被告所稱 其與原告之間為了金錢多年來屢次發生爭執,婚姻生活不 睦一節,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兩造間之夫妻家庭生活, 於本件發生之前,已難謂係幸福美滿。其次,原告為二專 畢業,係護理師,102 、103 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18萬餘 元、3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 財產總額260 萬餘元,其因發現被告阮士昇外遇,而經常 傷心哭泣;被告阮士昇係高職畢業,目前在機械公司擔任 經理,102 、103 年度之所得額皆為38萬餘元,名下有汽 車1 輛及3 筆投資,財產總額140 萬餘元;被告卓麗香則 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102 、103 年度之所得額 各為52萬餘元、60萬餘元,名下僅有西元2012年份之汽車 1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阮士昇原本之婚姻狀況 ,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對被 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顯屬過高, 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至於為何原 告選擇於102 年10月3 日提出告訴、同年赴歐洲散心究係 亂花錢或因遭受外遇打擊而去散心,因皆發生於本件通姦 相姦行為之後,與原告及被告阮士昇原本之婚姻狀況並無 關聯,即無審酌之必要。另原告主張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 ,惟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與其遭受外遇之內心痛苦之間, 是否具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 無從肯認之,是此部分亦難採為原告因本件所受影響及痛 苦程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阮士昇於102 年間交予原告之50萬元,被告阮士 昇自承係為了家庭開銷而支付,足見並非對於本件通姦行



為之賠償,併敘明之。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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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