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74號
TYDV,104,訴,127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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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莊梨花
      莊惠雯
訴訟代理人 劉宇明
被   告 汪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梨花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惠雯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莊惠雯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 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莊惠雯為原告,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梨花43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莊惠雯4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追加原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遭吊扣,然仍於民國103 年 2 月22日晚間9 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直 轄市、區)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普忠路867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因認同向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 主對其有比中指之挑釁行為,乃貿然以高於速限50公里之 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前駛,而與乙車車主發生追逐行為, 適有原告莊梨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附載莊惠雯行駛在甲車前方,致甲車左前車 頭自後直接撞擊丙車車身,原告莊梨花莊惠雯因此人車 倒地,原告莊梨花因而受有右手腕撕裂傷並開放性橈骨骨 折併位移、臉部撕裂傷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莊惠 雯則因而受有前額擦傷、左肩擦傷、兩手擦傷、兩膝擦傷 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涉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莊梨花部分:
醫藥費811688元(保險給付)、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221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及伙食費6000元、休養期間看護費32 000 元、就醫交通費15200 元、工作損失77932 元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扣除保險給付部分,共計433342元。 2、原告莊惠雯部分:
醫藥費6708元(保險給付)、財物損失103100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及伙食費3000元、休養期間看護費14000 元、就 學交通費126000元、就醫交通費5600元、工作損失2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保險給付部分,共計475700 元。
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天晟醫院治療次數明細表、忠義國術館醫療費用收據、醫 療器材及藥品發票、原告傷勢照片等為證(見訴卷第12頁以 下、第15-17 頁、第2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5 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因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且未 注意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車前 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 件車禍,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則原告莊梨花莊惠雯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一)原告莊梨花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莊梨花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至醫院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11688元及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2210元 ,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及藥品 發票在卷為證(見訴卷第12頁以下、第17頁)。原告莊梨 花於起訴狀之附表記載原告醫療費用73858 元為「保險給 付」(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 陳報(補正)狀所陳報之請求賠償一覽表中,雖列計原告 莊梨花之醫藥費為811688元,然該筆費用未列入「合計」 之請求金額,足認該筆費用應係由保險給付,當不在原告 莊梨花本件請求之範圍內。又本院核算原告莊梨花支出之 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雖該些費用未記載在上開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內,但依原告莊梨花所購買器材及藥



品之品項,可認與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關,而實際支出 2210元,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210 元,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莊梨花主張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103 年3 年31日止 ,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38000 元之看護費用。依天晟 醫院103 年2 月26日診字第103022295 號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至本院 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當日執行1.右橈骨開放性復位 併內固定2.右遠端橈尺骨關節開放性復位3.清創術,於民 國103 年2 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五日,續門診追蹤…」 等語(見訴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莊梨花受傷部位為 右橈骨及右遠端橈尺骨,足使原告莊梨花右手不利取物, 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利,是其住院期間內尚有需人照護之必 要,且其請求每日1000元約相當於市價半日看護費用,亦 無過高,況被告未到庭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出院以後是否仍有需人以相 當於半日看護加以照顧之需求,則未見舉證,自難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莊梨花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共損失工資 收入77932 元,固據提出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笠 來實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存摺明細為證。觀諸原告莊 梨花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其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即 103 年2 月至6 月間)之薪資所得,依序為26514 元、12 569 元、12069 元、12431 元、12431 元,雖確有工作收 入減少之事實,然薪資所得減少之原因多端,如勤惰狀況 扣薪或未達業務目標而遭減薪,均不無可能,尚難僅以工 資收入之減少,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莊梨花亦 未舉證證明依其工作之性質,是否因右手患部受傷,即減 損或喪失其工作能力。況天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亦未指示原告莊梨花因本件車禍需休養4 個月,原告 莊梨花就此舉證不足,自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工作損 失,係屬有據。則原告莊梨花上開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莊梨花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5200 元,固提出復 健次數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無法 證明原告莊梨花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原告莊梨花亦未提 出其住所至醫療院所之距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依 上開證據,估算其支出之計程車資。況原告莊梨花復未能



舉證證明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其腳部亦僅受有擦 傷,形式上觀之尚無何不良於行須仰賴計程車之情,即難 謂其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莊梨花此部分主張, 自難准許。
5、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被告因 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原告莊梨花受有右橈骨遠端開 放性骨折、右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之開放性脫臼、臉部及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莊梨花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斟酌原告莊梨花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莊梨花向被告請求賠償慰 撫金14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莊惠雯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莊惠雯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至醫院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708元,如前所述,該筆金額雖列於原 告請求金額附表,既經保險給付,且未列入原告莊惠雯之 請求總金額,當不在原告莊惠雯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2、原告莊惠雯主張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103 年3 年10日止 ,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17000 元之看護費用。依天晟 醫院103 年2 月24日診字第103022093 號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至本院 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出院, 共計住院3 日,續門診追蹤…」等語(見訴卷第16頁), 本院審酌原告莊惠雯受傷部位為右側腓骨骨折,行動顯有 不便,非惟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利,住院期間亦應無自理生 活能力,是其住院期間內尚有需人照護之必要,至其主張 出院後尚休養14日,尚無違右腳腓骨骨折一般回復速度, 應認其自無甫出院即痊癒之可能,仍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 理能力,且其請求每日1000元約相當於市價半日看護費用 ,亦無過高,況被告未到庭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莊惠雯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共損失工資 收入24000 元,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原告莊梨花主張 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即103 年3 月至6 月間)受有工作 收入之損害,並主張其103 年9 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46 60元,故以每月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工作收入損失。 然觀諸原告莊惠雯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尚難使本院認定原 告莊惠雯於上開期間確因傷失去勞動能力之情,且原告莊 惠雯亦未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條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 尚難僅以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即認原告莊惠雯斯時確實 有工作,且受有其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莊惠雯舉證 既有不足,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莊惠雯主張因就醫、就學分別支出交通費用5600元、 12600 元,並提出學校請假紀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莊惠雯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用, 原告莊惠雯亦未提出其住所至醫療院所及學校之距離,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依上開證據估算其所支出之計程車 資。況原告莊惠雯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補正狀之附 表自承其上學或係由父親、姑姑接送,則原告莊惠雯是否 確有其所主張就學計程車資之支出,已非無疑,且原告莊 惠雯復未能舉證證明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即難謂 其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莊惠雯此部分主張,自 難准許。
5、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原告莊惠雯受有右腓骨 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莊惠雯 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莊惠雯上開傷勢與 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莊 惠雯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7.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受有服裝毀損10000 元、眼鏡破裂5000元、筆 記型電腦及手機破裂21100 元、安全帽報廢2000元、機車 無法修理而報廢65000 元,共計103100元之損失,原告就 服裝及安全帽部分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就機 車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耐用年 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機車出廠日為90年3 月(見原 告所提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至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 耐用年限3 年,折舊後僅餘10分之1 價值,故原告得請求 之費用為65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就眼鏡及電腦手 機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被告未到庭視為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成原告莊梨花莊惠雯受有上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 莊梨花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221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 元、慰撫金14萬元,總計為148210元;賠償原告莊惠雯看護 費用17000 元、財產損失眼鏡5000元、筆記型電腦及手機21 100 元、機車折舊後6500元、慰撫金17.5萬元,總計2246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莊梨花莊惠雯如前述金額,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見交附民卷第4 頁送 達回證)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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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