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73號
TYDV,104,訴,1273,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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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賴瑩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85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1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12年統字 第1837號、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 條第2 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 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 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 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 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再 研究意見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既已就 合於該條項之前提事件專訂係以與刑事訴訟同法院之民事庭 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



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查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雖係在「新北市」,惟原告既係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858 號過失傷害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繼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判決同時 ,認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乃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 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 號卷第1 頁,上開卷宗下稱 本院審交附民卷);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具狀將上開聲 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63,48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 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 號「八德市埤塘生態公園」附近無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有來車,未等 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訴外人黃信 博自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前方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方,原告及黃信博因而人 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至黃信博則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58 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是以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



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至訴外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計約12,0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交通費用 計支出1,200 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需購買成人紙尿褲、便盆、 尿壺及紙巾等物品,計支出約1,000 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診療,至103 年5 月1 日始 出院,須委由他人全日照護2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原告聘請照顧服務員照護之費用計12萬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3,812元, 惟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103 年9 月25日始留停復職 ,約有5 個月又10日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33, 664 元。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修復之費用為 43,200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修復費用。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 諸多不便,且精神備受折磨,又被告迄今均不願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⒏綜上,被告本應給付原告611,064 元(計算式:12,000+ 1,200 +1,000 +120,000 +233,664 +43,200+200,00 0 =611,064 ),惟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47,5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3,480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致撞擊被告駕駛 之系爭汽車後方,始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醫療、交通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等費用,未有意見,惟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現無工作故無力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 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八德市埤塘生態公園」附近無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有來車,未等無 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並搭載黃信博自對向外 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撞擊 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方,原告及黃信博因而人車倒地,原 告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至黃信博則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8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即另案過失傷害 案件)。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 故鑑定後之意見,認被告於夜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逕由 外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58 號刑 事卷第26、27頁)。
㈣聖保祿醫院於104 年8 月10日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 害,以桃聖業字第1040000216號函覆略以:原告所受骨盆骨 折傷勢,屬較高能量大傷害骨折,需由專人全日照顧2 個月 ,至6 個月期間之休養則屬合理妥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 頁)。
欣興公司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任職相關情形, 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欣字第276 號函覆略以:原告自10 2 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欣興公司迄今,擔任助理技術工程師 乙職,負責機械設備維修業務,其平均工資為43,812元;又 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4 月15日起至6 月20日



止及自103 年6 月21日起至9 月20日止,分別向欣興公司請 病假及因病留職停薪而未出勤,迄至103 年9 月25日始復職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聖保祿醫院就診,迄今已 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往返交通費用1,200 元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支出1,000 元(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 至13頁) 。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584元(參見 本院卷第56頁)。
㈦原告年齡為25歲,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240,524 元,名下 有汽車1 部;被告年齡為60歲,103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1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約為23,400元(參見本 院卷第32至37頁兩造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63頁):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 條第5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八德市埤塘生態公園」附近無行車管制號誌 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有來車,而於未等無來 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左轉迴車,遂致自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至該交岔路口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撞擊被告駕 駛之系爭汽車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且本 件所涉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曾經本院刑事庭 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 來往車輛逕由外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佐以被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過失傷



害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 足認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至聖保祿醫院治療 ,所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計約12,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 至11頁), 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12,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而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交通費用計1,2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 第12頁),經核亦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200 元,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增加成人紙尿褲、便盆 、尿壺及紙巾等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計約1,0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醫療用品單據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審交 附民卷第13頁),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 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1,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須委由他人全日照 護2 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於103 年8 月22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 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聖保祿醫院確認無訛,如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 ,確有委由他人全日照護2 個月之必要。又原告復主張其 以每日2,000 元之費用,委由照顧服務員照護其日常生活 乙節,固未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目 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 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計支出12萬元( 計算式:2,000 302 =120,000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是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9 月24日止,計5 個月又 10日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欣興公司確認無 訛,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參以聖保祿醫院就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亦函覆略以:6 個月期間之休養 應屬合理妥適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堪認原 告於此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欣興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工程師乙職, 每月平均薪資為43,812元等情,亦據欣興公司函覆本院在 案,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㈤所示。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233, 664 元【計算式:43,812(5 +10/30 )=233,664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之修復費用43,20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 ),堪信為真。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102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4頁),其自出廠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03 年4 月15日折舊年限為1 年;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 ,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以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日之實際使用年數1 年,計算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56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500 元,共計24,065元。是原告就車損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065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年齡為25歲,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240,524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年齡為60歲,103 年度無所得 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約為23,4 00元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 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571,929 元(計算式:12,000+1,200 +1,000 +120, 000 +233,664 +24,065+180,000 =571,929 )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茲 審酌如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78 號卷第16、17、19至23頁), 而審諸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無號誌三岔路口,速限為50公 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然原告 於另案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於外側 車道直行,在埤塘公園前時看見被告已從對向車道迴轉過 來,並橫在伊車道上,伊有煞車還是來不及就發生車禍, 肇事前伊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頁) ,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 沒想到被告迴轉過來後,雙方距離僅有1 台車再多一點, 伊當下有立刻減速,但無法煞停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2頁 ),佐以遍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均未見有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煞車痕跡,足徵原告 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惟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有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以致其發現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已不及閃避,遂與之發生碰撞而釀生本 件車禍,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就此,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 認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視 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 示,及另案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判決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而均同本 院前所認定。據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 過失,則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 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與被 告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次因及主因,其過失責任比 例分別為30%、70%,即應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為適 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0,350 元(計算式:57 1,929 (1 -3/10)=400,350 )。



㈣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賠償金47,584元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參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前述理賠金額, 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即為352,766 元(計算式 :400,350 -47,584=352,76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2,766 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 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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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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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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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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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7000.536 │19,135│35,700-19,135│16,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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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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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