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洪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九五0-(C)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九五0-(B)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圍牆)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第二項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第二項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 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 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及第 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對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為本件 請求,嗣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 市,所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已成為桃園市政府之機關觀音區 公所,依前開規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原有權利義務,均應 由改制之直轄市即桃園市政府概括承受,是本件由被告桃園 市政府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占有範圍、面積以地政機關勘測為準),並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核其所為追加,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原 告所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下簡稱觀音區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房屋供作 「坑尾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原告屢與觀音區公所協調承租 土地或拆屋還地事宜,惟觀音區公所均無具體回應,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併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950-(C)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950-(B)部分(面積148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坑尾社區活動中心」為被告 所有並管理使用迄今,興建當時應有經地主口頭同意,但被 告已無法提出原地主之同意證明。又該建築物現已老舊(超 過法定使用年限),並已停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為桃園市觀音區 公所興建管理。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在。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坑尾社區活動中心」於 興建當時有經地主口頭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既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無可採。是被 告所興建之地上物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 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 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係作為「坑尾社 區活動中心」使用,其使用之面積共為315 平方公尺(附 圖950-(C)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附圖950-(B) 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壢簡字第1186 卷第48頁)。又系爭土地距離育仁國小、觀音區公所車程 均約五分鐘、距觀音區街道車程約七至八分鐘,鄰近並無 商業區或大型購物中心、醫院等情,亦據本院法官勘驗綦 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6-47 頁)。 再系爭土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5頁)。本院審 酌前述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 每平方公尺1,200 元按年息5%核定為本件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103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5 元(1,200 ×315 ×5% ÷12 = 1,5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