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76號
TYDV,104,訴,1176,201510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高雪曾
被   告 林佳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有借據影本2 紙為憑,屢經催討 ,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 ,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 紙為證,觀諸該等 借據均係載明:「本人林佳珮於100 年11月8 日因個人因素 向高雪曾借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由本人茲收現金…」、「 本人林佳珮於100 年11月8 日因個人因素向高雪曾借款新臺 幣貳拾玖萬元,由本人茲收現金…」等語,足認被告應有於 100 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款共計74萬元之事實。至於原告復 主張被告借用上開款項後迄今未還,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 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 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 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之意旨,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74萬元,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已於104 年9 月2 日以刊登新聞紙之方式公示送達予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自104 年9 月22日生送 達效力,應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況 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是縱本件借 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 相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2 日以刊 登新聞紙之方式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法於104 年9 月22日生 送達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74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