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朱葉清地政士即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許式輝
林紀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葉清地政士即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培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葉清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朱葉清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 )於民國104 年3 月間,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83 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訴外人即伊先前之同居男友許 培泓有新臺幣(下同)79,493元借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登記於許培泓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69 號)。惟 系爭不動產係伊於92年11月16日,借用許培泓名義而向前手 屋主購得,並以許培泓名義貸款,由雙方各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2 分之1 ,伊則負責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許培泓於94年 7 月間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許培泓死 亡時消滅,伊自得請求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爰 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469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並擇一請求被告即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朱葉清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又本院如 認系爭不動產不能移轉登記,則備位聲明請求許培泓之遺產
管理人即被告朱葉清應賠償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 價值352 萬1,8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本院認伊與許培泓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但許培泓既無法律 上之原因,卻享有由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貸、房 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依 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葉清給付其因無因管理行 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4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23 之土地,及坐落同小段11485 建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之房屋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朱葉清應將被繼承人許培泓名下坐落桃園市○○段○○ ○段000000地號、面積8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223 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朱葉清應將被繼承人許培泓名下坐落桃園市○○段○○ ○段00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朱葉清應於被繼承人許培泓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2 萬18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朱葉清應於被繼承人許培泓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1 萬5,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凱基商銀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既 登記在債務人許培泓名下,即應屬許培泓所有,伊自得予以 強制執行,原告與許培泓間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亦僅得有依此債權關係請求許培泓 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全部,原告自無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況 依系爭不動產早於94年間即曾遭本院以94年度執全十字第20 62號辦理假扣押登記,原告當時亦從未提出異議,益徵原告 早已默示許培泓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朱葉清即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請法院本於公平公 正立場錯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培泓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許培泓則於94 年7 月間因故身亡。
㈡、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許培 泓兩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
㈢、被告凱基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0 18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主張對許培泓有79,493元之借 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69 號受理在案,現仍繫屬於法 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 告與許培泓二人所共有,係基於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有理?
㈡、原告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㈢、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朱葉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有理 由?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從移轉,則原告請求被告朱葉清 賠償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值,是否有理?㈣、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則 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葉清應返還 其因無管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 告與許培泓二人所共有,係基於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有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9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即許培泓胞妹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許培泓 是伊的胞兄,原告則係許培泓的女友;伊跟許培泓的兄妹感 情很好,許培泓有事情都會來問伊、徵詢伊的意見;許培泓 生前曾經有告訴伊,說想要跟原告一起合買系爭不動產,但 沒有錢,想向伊借錢去支付頭期款,可是伊當時也沒有錢借 給許培泓。後來許培泓又告訴伊,說因為原告的薪資不高, 無法貸款,就跟伊商量說要把名字借給原告,由原告拿薪資 證明出面去買房子,名字則登記在原告與許培泓的名下;許 培泓也有告訴過伊,說他沒有錢繳納系爭不動產的貸款、稅 捐,都是由原告負責;後來許培泓自殺,伊等全家人都有商 量說要拋棄繼承,而且因為伊等都知道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 繳納房貸,所以也沒有要跟原告爭取,伊等全家都認為系爭 不動產是原告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反面)。經 核證人許美惠上開所述,前後情節連續一貫,形式上並無瑕 疵可指,已難遽摒不信;尤以證人許美惠曾為許培泓之繼承 人,其與原告二者利害關係相對,猶能當庭直言許培泓從未 曾實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等費用;加以其上開證述 內容,又能與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內 容相合,益徵所證應屬相當可信。
⒊至被告凱基商銀雖質以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遭假扣押處分時 ,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可見原告業已默認許培泓確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云云。惟原告是否有就 94年間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原與本件原告與許培泓二人 間究竟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屬二 事,兩者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性。此由觀之原告於許培 泓死亡後雖未聲明異議,但亦始終陸續繳納系爭不動產各期 貸款,有相關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放款繳款存根等在卷,益徵許培泓僅係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而系爭不動產確由原告加以管理、使用、處分 甚明。被告凱基商銀以此為辯,自嫌無稽,本院認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與許培泓二人所共有,乃係基於渠等雙方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固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之所以僅限於就執行標的物擁有具物權效力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並不包含具有債權效力之權利,乃因第三人異議 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 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不得 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非僅在限制第三人權利之行 使,亦在確保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得迅 速實現債權之實體權利以及程序利益。更係在維護債權、物 權區分之民法基本體系,若允許第三人以具債權效力之權利 排除強制執行,無異承認債權具有對第三人主張之效力,混 亂債權之相對性以及物權之普世效力。其次,若為執行標的 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 原 告) 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 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 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 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 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 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 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又執行 名義之債務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如就債務人對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未受侵害,其他共有人自 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如對共有物強制執行,則侵害 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⒉查被告凱基商銀係依據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83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4469 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應有部分既未受侵害,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 地,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主張其與許培泓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固屬有據,已如上述。惟許培泓於94年7 月間死亡,依民法 第550 條之規定,上開借名契約關係雖已消滅,但原告依據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至多僅能請求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回復 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卻不能逕認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全部所有人。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 告既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所有人,原告即無排除強制
執行權利之存在,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難謂有 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朱葉清即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從移轉, 原告請求被告朱葉清賠償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 值,是否有理?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 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 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 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 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 照)。
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 7 月27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全十字第206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假扣押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能本在卷可稽,此經本院 依職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撤銷,依上開說明,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 朱葉清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法院既不得命為 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是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朱葉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部分,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因許培泓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許培泓之事由,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朱葉清賠償 損害。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依據原告 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於101 年1 月至104 年5 月此段 期間內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區域內之不動產平均每坪單 價既為20.07 萬元,則許培泓所應返還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價值即應為352 萬1888元(計算式:35.09605坪×20.0 7 ÷2 =3,521,888 ),且被告朱葉清對此計算式亦未加爭執
,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朱葉清應賠償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額為352 萬1,888 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則 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葉清應返還 其因無管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本院依前開3 項爭點之調查結果,業可認本件原告確與許培 泓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關於原告主張 若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依無因管理請求賠償費用乙節之 陳述是否有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因許培泓死亡而消滅,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朱葉清所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朱葉清請求,惟被告朱葉清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 年6 月2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41 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朱葉清給付352 萬1,888 元,及自104 年 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許培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查 封以致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故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朱葉 清即許培泓之遺產管理人賠償352 萬1,8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即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段 │小段│地 號 │ │ │ │
├───┼───┼───┼──┼─────┼──┼──────┼─────┤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 │埔子│1725-6 │ 建 │ 849 │223/10000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11485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鋼筋混凝土│建物:116.02│ 1/2 │
│ │埔子段埔子小│正康三街197 │造 ├──────┤ │
│ │段1725-6地號│號5樓 │ │附屬建物: │ │
│ │ │ │ │ 10.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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