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56號
CHDM,106,簡,1756,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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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各次竊盜而取得之財物,其中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1所示之黃司男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表編號2所 示之黃良溢所使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勇鋼 企業有限公司)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王信發所使用00-000號營 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樺翰交通有限公司)等,固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調查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9、10、17、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號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號2(所載犯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罪地點「秀中」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更正為「溪心」街│ │
│ │。 │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編號3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蔡宗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黃司男等人之財物



。嗣經警方受理黃司男黃良溢王信發等人報案並調取監 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良溢王信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司男、告訴人黃良溢王信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黃司男王信發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宗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
│1 │黃司男 │民國106年4月│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蔡宗孝黃司男所有之車號│
│ │ │9日12時21分 │00之0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
│ │ │許 │ │未拔,即發動機車而竊取之│
│ │ │ │ │,得手後用以代步。 │
├──┼────┼──────┼───────────┼────────────┤
│2 │黃良溢 │106年4月18日│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秀中│蔡宗孝黃良溢所使用之車│
│ │(有提出│10時31分許 │街000巷00號前 │號0001-00號自用小貨車( │
│ │告訴) │ │ │登記車主為「勇鋼企業有限│
│ │ │ │ │公司」)之車鑰匙未拔,即│
│ │ │ │ │打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
│ │ │ │ │入車內,發動貨車而竊取之│
│ │ │ │ │,得手後用以代步。 │
├──┼────┼──────┼───────────┼────────────┤
│3 │王信發 │106年4月18日│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段000 │蔡宗孝王信發所使用之車│
│ │(有提出│16時許 │地號旁之產業道路上 │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登│




│ │告訴) │ │ │記車主為「樺翰交通有限公│
│ │ │ │ │司」)之車鑰匙未拔,即打│
│ │ │ │ │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
│ │ │ │ │車內,發動貨車而竊取之,│
│ │ │ │ │得手後用以代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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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