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請人 游福慶
相對人 游莊米妹
關係人 游福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莊米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福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莊米妹之監護人。指定游福慶(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近三年來因 年事已高,已有癡呆、無法言語、辨識親人之情,足認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眾子女討論結果,由聲 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關係人游福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游福益戶籍謄 本、親屬繼承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 院調取相對人及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另陳以係 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並已有已有癡呆、無法言語及辨識親人等 障礙需要照顧,且有處理財產之必要,故提出本件聲請。而 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 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陳炯 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可陳述自己姓名但 對出生年月日無法回答,知悉聲請人為其兒子但詢問兒子姓 名則稱為阿通,亦無法回答自己年齡,外觀四肢細瘦乘坐輪 椅以目光四處張望等情。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 身體狀況鑑定後以完成鑑定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 8 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游員應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
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故謂鑑定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效果 。游員近年來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達深度失智,未來即使 經持續積極治療,功能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 104 年9 月21日旭字第1040812-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足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 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1.相對人為老化致退化身心失能,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現行動不變,有失智表現,現與家人同住和由外籍看護為主 責照顧,生活起居仰賴他人打理,因對外溝通表達受限和無 法自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2.家屬欲辦理相對人配偶過世之遺產繼承事宜,而聲請監護宣 告。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相對人現與家人同住,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聲請人 關係人及同住之家人從旁輔助及提供照顧支持,相關事務之 決策以相對人現存4 名兒子為主,照料支出由4 名兒子負擔 及以老農年金貼補。相對人4 名兒子及其餘五子、長女、次
女、女婿、外孫等人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 ,並選(指)定關係人擔任監護人人選,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聲請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 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9 月10日桃姚字第1044 3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誼屬 至親,目前因相對人相關對外事務均由共同同住關係人主要 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照護事宜亦同,並由相關之 其他兒子共同負擔支付照護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即為照 顧相對人之人,依聲請人、關係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 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關係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 護人之職務無疑,而聲請人情形相同,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對上情亦均表 同意。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游福益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游福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