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13號
TYDV,104,消債職聲免,13,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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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粟長生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10 3 年度消債調字第29號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



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復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9 號裁定 准予自103年7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 任何分配,堪予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於調解程序時陳稱伊自101年12 月中風後即未工 作,每月收入僅有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8200元、勞保失 能補助6990元(已扣抵勞工紓困貸款)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 低收入戶補助各5900元、5900元、260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 85頁),嗣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陳稱其勞保失能補助因勞 工紓困貸款已扣抵完畢,實領1萬2000 元(見本院司執卷第 202 頁),並債務人之配偶甲○○於前開調解程序時尚陳稱 伊為照顧行動不便的婆婆,已十幾年未工作了,每月生活費 用皆仰賴前揭補助(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核稽債務人所 提之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戶戶籍謄 本、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收入證明 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調字 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72頁至第76頁及司 執卷第276頁至第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夫妻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8頁),與債務人及其配偶前述情形大 致相符,應無虛假。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4月13 日桃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每月領取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元、每年三節慰問金2000元(見本 院司執卷第2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4 月22日保 職失字第00000000000函覆表示已核定自102年9 月起每月發 給債務人勞保失能年金給付1萬3995 元,惟扣除債務人積欠 勞工貸款逾欠本息,自102年9月至103年8月實發6998元、10 3年9月實發9733元、103年10月起迄今實發1萬3995元,另自 102年9月起每月加計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172元(自104年 1 月起調整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為182元(見本院司執卷第281 頁),顯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因己身中 風無法工作而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然債務人每月既受領 有前揭補助款及年金計3萬7277元【計算式:8,200+(2,00 0312)+13,995+182+5,900+5,900+2,600=37,277 】,仍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有固定收入之情 形。而債務人全戶五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需,縱依債務人



主張採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146元為基 準即3萬8926元(10,2442+6,1463=38,926),則以債 務人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37,277-38,926=-1,649 ),故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㈢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 ⒈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 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 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 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 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查本 件債務人係於103年3月21日聲請清算,業如前述,是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應為101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 日止。次經本院以104年5月14日函請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所有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明細紀錄,而 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 已具狀陳報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內期間並無新增借款、刷卡 消費紀錄外(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6頁、第58頁、 第59頁),其餘債權人迄未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供本院參核,可見債務人先前雖 係因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乃持續、密集以信用卡 或現金卡為消費及無擔保借款之交易行為,以致累積高額債 務,終至無法清償,惟究非在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而 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 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 完全清償之惡意。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 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條件儉樸及居住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自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等語。然參前項所述,債務人使用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消費之時間,均係在聲請清算前2 年外所為, 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應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之情形不符。又債權人列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前揭協力義務之行為,但未 具體詳明債務人究有何違反情事,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 是債權人上開所指,尚無具體事證,為無可取。 ⒊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自承於中風前曾在星泰商行擔任送貨員 工作,每月薪資3萬500元,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僅 列計100年度收入為23萬400元、101 年收入為22萬5920元, 與其所述每月薪資狀況不符。又債務人全戶家庭103 年度可 供支配所得為2萬9590 元,已無法維持其一家五口之最低生 活所需3萬8927 元而入不敷出,則債務人如何度日?債務人 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等語。惟參聲請人所提之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第17頁),上 載債務人任職於星泰商行期間所得收入金額,與債務人陳報 之數額相符,且債務人之實際收入來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述無訛,又債權人雖質疑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然 此究屬臆測之詞,殊難遽謂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債權人上開所指,無可採信。 ⒋此外,參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 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裁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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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