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怡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 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製作更生債權 表,並於同日以桃院勤104 司執消債更淑字第51號函命聲請 人於文到10日內依上開債權表製作「更生方案」及「財產收 入狀況報告書」,並陳報其名下有無任何商業保險,及提供 保險公司名稱【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96頁】,該函已於104 年7 月24日送達 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同上卷第97頁)。聲請人 雖於同年7 月29日具狀提出每月可清償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更生方案(並未提出財產收入支出報告書),本院司 法事務官則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限期命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同意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外,經其餘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後,視為同 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率合計僅占26.74%【計算式:15 .58%(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40,125 元) +0.7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9,847元 )+6.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7,54 8 元)+4.4 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8
1,110 元)=26.74%】,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二分之一 以上,即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聲請人復於104 年8 月3 日具狀改稱每月開銷均透支,無法承擔每月還款3, 000 元之方案,嗣後即未再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函詢是否願意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聲請人於同年8 月 12日具狀表示目前仍無收入,願意轉清算程序,有聲請人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上卷134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自97 年起即未再工作,在家帶養三名未年成子女,全家之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一切支出,全賴配偶一人工作 所得支應,可知其目前並無自行維持生活之能力,遑論清償 債務,且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期,全家經濟能力仍無改善跡象 ,則聲請人實際上並無資力提出清償方案,更生程序顯然窒 礙難行,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 項所定債務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3 年 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7 至第10頁、第18至19頁),聲請人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雖陳報於94年以前曾購買康健人 壽意外險、南山人壽醫療險及保誠人壽等保險,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函詢相關保險公司有無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為要保人之 保單,經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 人所投保之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IPATZ0000000002 , 含附加意外傷害日額保險附約、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 及大眾運輸工具乘客平安保險附約),自90年3 月10日起因 聲請人未正常繳保險費,致保險契約其已失其效力;另新六 年還本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TWE0492860),已於95年4 月 14日滿期給付保險金38,312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亦具狀表示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投保 之保單一紙已於102 年10月8 日申請辦理終止保險契約,業 已將解約金112,685 元匯入要保人指定之帳戶內。另保誠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並無聲請人等之投保保險契 約資料等語,足徵聲請人目前並無尚未解約之保單可供解約 清償。而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計達4,109,388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背 面),故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尚無財產可供債權 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 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 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
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
四、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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