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42號
TYDV,104,消債更,242,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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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于一君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4 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提 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申請,惟該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要 求分30年至50年為期全部清償,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 准予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



成立乙節,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堪可認定聲請 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4,487,034 元,並有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4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 息攤還參考表、存摺影本等件可稽,尚可採為本件聲請認定 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在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助理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亦有在職證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7 、8 月薪資表 等件為據,堪可採認,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 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500 元、手 機費1,000 元(聲請人表示其與小女兒每月手機費共2,000 元,折半即為1,000 元)、醫療費200 元、防癌險1,155 元 、油錢8,000 元等情。就聲請人所列油錢支出部分,係自其 中壢仁德五街住處來往桃園市中正路上班所需,以路程長短 衡量,實無可能有如此高之支出,本院認以列計3,000 元即 屬適當。則以上共計12,855元,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大 致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復陳明其每月家庭開銷包括:水費325 元、電費1,61 7 元、瓦斯費1,000 元、網路費1,100 元、第四台560 元、 住宅火險383 元,合計即為4,985 元。而此部分已可由其配 偶閰可強所分擔之家庭開支每月5,000 元所涵蓋,無庸列入 計算。
⒊又聲請人表示其與配偶閰可強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 每月需分攤小女兒伙食費5,800 元、小女兒手機費1,000 元 、2 名子女學費4,000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 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部分之 支出並無過當。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3,655元(計算式 :12,855元+5,800 元+1,000 元+4,0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3 萬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3,655元後,餘額為6,345 元,相較於聲請人目前所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4,487,034 元,以每月約6,500 元按 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5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



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 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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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