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計裕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計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目前從事駕駛自營計 程車為業,每月可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然 尚需扶養母親、配偶,且聲請人之配偶於104 年6 月間懷孕 ,日後支出勢將擴大,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 萬5308元(含房 屋租金8000元、聲請人及配偶之行動電話費用3055元、靠行 費用及相關保險費用5639元、勞保費用1182元、健保費用67 2 元、交通支出費用351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外籍配 偶扶養及懷孕費用3000元、膳食費用6754元、雜項支出1496 元),因配偶為外籍人士,無法在台工作,故上述費用均由 聲請人獨力負擔全額,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148 萬606 元,前於104 年7 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因 除上述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安泰銀行提供之分144 期、週年利率3 %之協商還款方案 (本院按:安泰銀行僅陳述以其單家債權本金計算,每月還 款3213元),致前制協商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 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 人配偶之孕婦健康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靠行費用明細 及收據、勞、健保費繳款單、交通支出發票及生活支出發
票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於102 、103 年度已 申報之收入依序為5376元、7168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參上揭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依此,聲請人應 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已足認定。(二)依聲請人自行切結表明之收入,參以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 載每月日常生活費用、租金、親屬扶養費等項,顯有入不 敷出之情,不能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而聲 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內容,參以上揭提出租賃契約等件, 未見有何不實之處,且其中關於靠行費用及相關保險費用 支出雖達5639元,然為聲請人駕駛計程車營生所必需,亦 有如上收據在卷可稽,尚無從剔除;又其中關於雜項支出 列計1496元,雖僅有部分單據可資佐證,但其所列總金額 倘加計聲請人未列入之水電瓦斯費用等項,尚未逾一般人 之用度,且係維持全家人基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 適當;其餘伙食費僅列6754元,就一需外出工作成年人而 言,應屬節儉;交通費用之支出係駕駛計程車營生所必需 ,自無從剔除;聲請人並無自用住宅,承租房屋居住,自 有必要;聲請人母親陳呂碧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現年7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 礙類別及等級為輕度聽障,應無謀生能力,本身亦無任何 資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陳述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 有6 人,聲請人雖未陳明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總額,然其 僅支付扶養費2000元,衡情適當合理;聲請人之配偶武氏 俊,現已懷孕,需支出扶養費用及懷孕費用共計3000元, 亦有如上孕婦健康手冊可憑(本院按:外籍配偶若是獲准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不需申請工作許可證,即可工 作。是聲請人之配偶如領有上開證件,則其於生產後,應 可出外工作分擔家計,併此敘明);其中勞、健保費用, 俱有收據在卷可查;至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每月共支出電信 費用3055元乙節,以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營生,其配偶為 家管並無出外工作等情綜合以觀,上述電信費用應減至15 00元,方屬合理。綜此,聲請人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 租金、扶養費等項如其說明書所載約為3 萬3753元(已扣 除上述非必要之電信費用1555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雖如上述約為3 萬元,按此計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用後,並無剩餘,甚至有需仰賴借貸以維持生活之 情形,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而安泰 銀行所提出債務清理方案每期清償3213元(詳如上述,尚 有未列入其他金融機構之債權),依聲請人切結現時經濟
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應難以負擔,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 節,核與卷證資料無違。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業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 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