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23號
TYDV,104,消債更,223,201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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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韋樺(原名陳鳳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韋樺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4 年7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申請 ,惟除華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 構等債務未能一併協商,復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以致前 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准予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 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7,911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1,895,459 元,並有債權人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可稽,尚可採為本件聲請認定 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名下除金額共計12,596元之存款,及2 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解約金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 銀行存摺、保單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可考,堪信為真。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104 年1 月至7 月在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之工作,上開期間薪資、加班費、工作獎金及低收入補助合 計為274,883 元(未扣除遭強制扣薪部分)【計算式:28,3 72元+25,779元+41,922元+37,447元+39,625元+39,554 元+31,284元+12,700元(獎金)+18,200元(每月2,600 元低收入補助)】,亦有收入明細表、102 年及103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4 年1 月至7 月薪資表、低收入證明書等件為 據,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9 ,269元(計算式:274,883 元7 ),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 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使用費5,000 元 、伙食費6,000 元、水電費400 元、瓦斯費400 元、電話費 1,034 元、交通費504 元、雜支1,5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 黃薇8,000 元、扶養雙親共6,000 元等情。就個人支出部分 合計為9,838 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應可採認 。聲請人復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胞弟陳柏東所有 之房屋,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費5,000 元,業據提出第三人陳 柏東簽名之證明書可憑,堪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又聲 請人稱與前配偶離異後,前配偶即不知去向,其獨立扶養未 成年子女黃薇,每月應負擔8,000 元之扶養費,另父母皆年 邁無財產足供生活且未領有社福津貼,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



000 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 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部分 之支出並無過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 28,838元(計算式:9,838 元+5,000 元+8,000 元+6,00 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39,269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8,838元後,餘額為10,431元,雖可供清償前開前置協 商金額7,911 元,惟上開方案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及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且上開二債權人已 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在案,以每月扣薪 1/3 即約11,000元至13,000元計算,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 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 商成立。又聲請人稱其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895,459 元,以 每月1 萬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16年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定有明文,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另行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 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 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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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