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3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憶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 務,而積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等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956,150 元,於 民國104 年3 月24日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 還款條件分為180 期、每期還款9,109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同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62號裁定 認可在案。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協商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29,000元,本均依約償還上開協商款項,嗣卻遭債權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材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則聲請人自104 年5 月起之每月應領 薪資均遭扣押移轉3 分之1 予債權人富全公司後,尚須繳納 上開協商款項,餘額已不足維持聲請人與受扶養親屬之最低 生活支出,況聲請人尚對於資產管理公司負有消費借貸等債 務,而該等債務均未包含在上開協商款項內,是聲請人實無 力再行繳納上開協商款項而毀諾之。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 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 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 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 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 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 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 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62號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執行命令(扣薪)、薪資證明單及存摺轉帳 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於104 年3 月24日前置 協商成立,並自同年4 月10日起按月清償債務9,109 元,惟 嗣債權人富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精材公司之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是聲請人自104 年5 月起之每月應領薪資均 遭扣押移轉3 分之1 予債權人富全公司後,即因無力清償而 於同年7 月10日毀諾等情,就此觀諸聲請人於104 年1 月至 9 月之薪資證明單所示,其於104 年1 月至4 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確約為29,000元,惟自104 年5 月起即因遭強制扣薪之 故,致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均未達2 萬元,則以此金額繳納上 開協商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約1 萬餘元,顯不足以維持聲請 人生活所需,遑論尚有待其扶養之人,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 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 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0 元、18,305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 請人自承其自103 年12月1 日起迄今均受僱於精材公司,每 月平均薪資約為23,000元,及於上開前置協商時之每月平均 薪資約為29,000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出其於精材公司
之104 年1 月至9 月薪資證明單,其於該等月份之每月平均 薪資約為26,00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應為 26,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8,035 元(計算式:生活費4,500 元+大樓管理費1, 350 元+電話費365 元+有線電視費520 元+水電瓦斯費 1,300 元=8,035 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 ,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內政部公告之 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為低 ,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子即第三人黃OO之每 月生活費4,500 元及醫療保險費1,780 元,均係由其負擔 ,至相關教育費用及居住建物之貸款則係由黃OO之生父 所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 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據。惟上開 醫療保險費為其自身特殊需求,尚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 ,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子黃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 ,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本院參酌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黃OO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固為7,693 元(計算式: 12,821元60%=7,6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該標 準僅係給予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而聲請人主張其子每月 扶養費之支出,於扣除上開醫療保險費後,與聲請人及其 子之生父各應負擔上開標準之半數相差未鉅,應屬適當, 爰以4,500 元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別無其他財產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可供清 償之餘額為13,465元(計算式:26,000元-8,035 元-4,50 0 元=13,465元),固尚可清償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 之上開還款協議,即還款條件為180 期、每期還款9,109 元 ;惟觀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 所提之債權人清冊等記載,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上開還款協議 所載之金融機構外,尚有富全公司及第三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若其餘債權人還款條件皆比照上開還款條件,則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雖 另於104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案號:104 年度 消債全字第43號),然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規 定,對於聲請人所為或欲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 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 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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