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晏羚(原名:劉格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晏羚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4 年5 月18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雖提供債權金額新台幣(下 同)747,895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4,155 元之 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 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19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雙方就凱基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於104 年6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 等情,除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足稽外【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19 號卷(下稱 消債調卷)第8 至18頁、第38頁、第41頁】,復經本院核閱 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再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6 月30日所行之前 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擔任臨時工,跟著伊舅舅擺 攤車,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0,000元,過年過節有發紅包 1 、2 千元;另伊目前跟友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 元,每人負擔一半金額,2 名子女亦跟伊同住,長女現在便 利商店打工,半工半讀,負擔自己之學費,長子目前尚就學 中,伊前夫沒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調卷第36頁 及反面),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7頁),則就其收入部分,本院即 以19,000元【(18,000+20,000)÷2 =19,000】認定為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見消債調卷第12頁),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上開 房租5,000 元外,仍需3,400 元(含醫療費1,600 元、交通 費1,000 元、水電費800 元),及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乙 節,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子女葉靜嫻(長女,87 年12月24日,16歲)、葉睿騏(長子,89年9 月16日,15歲 )之扶養費各5,000 元部分,核並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之60% 即7,693 元(12,821×60%= 7,693),故全數准予提列,則 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9,000元計算,扣除房租及子女扶養 費後雖有餘額4,000 元(19,000-5,000 -10,000=4,000 )可供清償債務,惟不足按月償還凱基銀行提供月付4,155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上開個人必要支出3,400 元部分 尚未納入考量,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