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麗樺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麗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78 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 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 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 序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院前開調解 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除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未陳報債權而不予列入計算外, 彙整其餘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總計聲請人目前負欠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77, 627 元(各細項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若以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提供分180 期、 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同意比照前
開還款方案辦理(見調解卷第119 頁背面),依此聲請人每 月約需還款金額為21,542元(3,877,627 180 =21,5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先予認定。
四、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貴格會保羅堂教會擔任陪讀, 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11,000元,並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支出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 、30至32、84頁及本院卷第10至14頁),核無不實之情,是 本院擬以10,5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之數額; 又據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尚領有2 名子女之家扶基金會補助3, 400 元、桃園市政府中低收入補助4,000 元及芥菜種靈量堂 兒少補助3,000 元,共計10,400元(見調解卷第119 頁背面 ),並提出2 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佐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加計後, 是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900元(10,500+10,400= 20,900)。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共需20,979元(含房租6,500 元、水費100 元、電 費300 元、油資3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2,000 元、伙食費 及生活雜支3,500 元、勞健保費3,279 元、2 名子女之扶養 費5,000 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收據、加油發票、電信 費收據、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22、 35至47頁),姑不論前開支出金額已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 分所得金額相當,縱使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2 名子女 以此數額60%即7,693 元且係父母二人共同負擔之數額20,5 14元(12,821+7,693 2 2 =20,514)為基準,聲請人 之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僅剩餘386 元(20,900-20,514=386 ),可資清 償債務,仍無足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難期雙方成立前 置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五、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7日十七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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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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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545,496元 │調解卷第119頁 │
│ │有限公司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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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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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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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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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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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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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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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花旗(台灣)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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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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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77,660元 │調解卷第93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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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900,000元 │調解卷第100頁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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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81,567元 │調解卷第70頁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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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772,904元 │調解卷第77頁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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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877,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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