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姻嫥
抗 告 人 劉狄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6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扣除抗告人曾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及104 年7 月3 日還款之169,250 元,再扣除抗告人所繳納之60萬 元履約保證金後,抗告人僅欠款1,616,282 元,故相對人所 稱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 ,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 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 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 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所述僅積欠相對人1,616,282 元云云,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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