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馬國薈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馬國忠(即馬明亮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馬家逵
被 告 馬國誠(即馬明亮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對兩造被繼承人周琴芳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之(各分得四 分之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對兩 造被繼承人周琴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 三所示方式分配之(各分得三分之一)。」,有民事準備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原告上開就其與被告間 請求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繼承法律關係之爭執涉訟,該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馬國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第1150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原告馬國薈為被繼承人周琴芳之女,被告馬明亮則為被 繼承人周琴芳之配偶,被告馬國忠及馬國誠則為被繼承人周 琴芳之子。被繼承人周琴芳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死亡, 是繼承原因發生後,爰依前述規定係由原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並同一應繼分。
㈢承上,原告於繼承事由發生後,已先行繳納殯葬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25,000 元,爰依前述規定,應先由遺產中取 償,另已辦畢遺產稅繳納事宜,被繼承人周琴芳並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原告無法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是懇請鈞院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 ㈣被告(本案繼承人)馬明亮為被繼承人周琴芳之配偶,其於 104 年6 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配依法更改如 附表三。
二、被告馬國忠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分割遺產等語 。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地目旱、面積1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原所有權人為兩造被繼承人周琴芳,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周 琴芳於64年7 月20日因買賣原因,於64年10月14日經地政事 務所登記,與訴外人陳蔡素節、王湯運妹、謝邱龍枝、陳月 雪、王星橋、劉洪玉嬌等人公同共有,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楊地登字第1040008876號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 是系爭土地除兩造公同共有外,兩造尚與陳蔡素節、王湯運 妹、謝邱龍枝、陳月雪、王星橋、劉洪玉嬌等人公同共有。四、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 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 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 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 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 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 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本件系爭土地為周琴 芳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屬馬國薈、馬明亮、馬國忠、馬 國誠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馬明亮於104 年6 月30日 死亡,馬明亮繼承周琴芳部分,再由兩造繼承,然系爭土地 尚與他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終 止其與陳蔡素節、王湯運妹、謝邱龍枝、陳月雪、王星橋、
劉洪玉嬌等人因買賣而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況按所謂公同 共有係指公同關係之數人,其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謂, 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僅享有公同共有權,其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依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 利,在未終止公同關係或分割公同共有物等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之行為前,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公同共有人陳蔡素節、王 湯運妹、謝邱龍枝、陳月雪、王星橋、劉洪玉嬌等人)既無 如分別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有應享之部分,即行使 權利之比例,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馬國忠、馬國誠每人各有 三分之一(就周琴芳部分)權利,於法亦屬無據。是其遽而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不應准許。
五、至被繼承人周琴芳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三編號 2 至5 所示存款、股票及孳息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 36號民事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88年度臺 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繼承人周琴芳 所遺之不動產於終止兩造與公同共有人陳蔡素節、王湯運妹 、謝邱龍枝、陳月雪、王星橋、劉洪玉嬌之公同關係或分割 公同共有物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行為前,不得直接訴請分 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 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 請求就被繼承人周琴芳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如附表 三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