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三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身分
住桃園
丙○○身分證
籍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八四號
現住台北市○○區○道路六十五巷十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 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甲○○○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利息、違約金,依前述 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欠原告叁佰捌拾伍萬零捌元,爰分 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分配表各一份、清償明細、授信約定書 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分配表各一份、 清償明細、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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