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52號
TYDV,104,家聲抗,52,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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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蕭文智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王○○  
法定代理人 阮婕茹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7
日本院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3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收養甲○○(男,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生)為養子。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 乙○○所生之子甲○○(男,西元1997年7 月26日生)為養 子,雙方於103 年9 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 生父王光立、生母乙○○同意,並提出收養人丙○○、被收 養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以及經越南公證處公證與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身分證明文件、 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同意書、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暨上揭文書之中譯本影本等件為證,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二、原審則以被收養人甲○○於越南之生活尚有其外祖母、父親 及哥哥足以照料,且其生父之親職功能並無缺失,而被收養 人生父及生母之經濟情況皆屬中上,顯無急迫出養情形,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幾乎未曾相處、目前雙方語言程度無法正 常溝通,且收養人於確定欲辦理收養程序後,亦無積極與被 收養人互動與接觸之事實。被收養人正處於青少年階段,倘 若於此時期轉換生活環境,孩子需面對生活模式、文字語言 運用、同儕次文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需面對的適應、挑戰,尚未著手瞭解相關的資源,並提出 具體調整適應計畫。在依附關係薄弱之情形下,突將被收養 人帶至臺灣共同生活,加以被收養人中文能力待加強,恐有 難以適應之問題產生,收養人於此一節亦無相關因應計畫, 故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非無疑。是本件 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長期共同生活以建立穩定依附關



係、復無出養之急迫性之情形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等認可收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之生父於越南沈迷於賭博, 對小孩均大吼大叫,甚至出手打小孩,根本無心照顧及教導 小孩,被收養人外婆73歲,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自身尚且 需人照顧,哪有時間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哥哥 年僅21歲,正值青少年時期,曾因誤交損友而與人鬥毆,險 遭送至警局。未成年人若無父母從旁教導與督促,甚易無所 事事誤入歧途,此觀諸被收養人與其兄長均僅具國中之教育 程度可知。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溝通,初期可透過被收 養人之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為之,嗣其學會中文即無溝通之 問題,被收養人亦可先至國小夜間部學習,進而繼續至國中 夜間部就學,因夜間部學生幾乎全為外籍配偶,甚至以越籍 人士居多,學校亦係針對外籍人士教學,故無相互排斥或適 應困難之問題,嗣被收養人中文聽說寫流利,在台適應應已 無問題,即可進一步至高職學習一技之長,若有能力再繼續 升學,認可收養對被收養人可以獲取較佳之利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認可本件收養。
四、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五、又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應附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夫妻一方被收養時,他



方之同意書。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1076 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 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 本國法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 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者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丙○ ○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甲○○係越南國人,此有收養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越南國 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六、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為夫妻,其收養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甲○○為養子,業經甲○○之生母乙○○及 生父王光立同意之事實,除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 ○及其定代理人乙○○於原審陳述甚詳,並有原審卷附駐越 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養 子事務局函、收養意願書、河內市公安局戶籍簿、出養同意 書、出生證明書、103 年9 月15日收養同意書為證,且有收 養人所提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收養子女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薪資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健康檢查 表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七、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於本件 認可收養事件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後評估與建議認為收養 人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方面皆屬穩定良好,且 具高度扶養意願及正向收養動機,且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收養。僅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過去未曾共 同生活過,語言尚無法流利溝通,故認收養人於親職能力方 面較為薄弱,評估建議結論,認為本件收養能維護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此有原審卷附該所103 年12月8 日穗桃收監字 第0000000 號函暨兒童少年收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 參(見原審卷第113 至118 頁)。本院參酌上開調查結果, 並審酌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被收養人於原審亦表明會努 力適應在台生活,且計畫先自學習語言做起,足見其與收養 人雖因語言無法流利溝通致互動不頻繁,然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均有高度意願學習語言改善溝通狀況,加以收養人之配偶 即被收養人生母與渠等共同生活,自可適度扮演溝通橋樑, 以提升收養人之親職功能。再者,被收養人過往於越南之主 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年事已高,近一、二年被收養人雖改由 其生父照顧,然其生父在越南亦已再婚另有家庭,被收養人 在原審已表明其與母親乙○○關係較為良好,被收養人若經



收養人收養,與其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應可獲得較現在 更佳之生活照顧。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91年結婚迄 今(期間僅曾於102 年9 月為辦理被收養人哥哥來台手續, 誤信他人建議短暫辦理離婚3 個月),婚姻穩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在此前提下,應可培養良好之依附關係,雖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過去因分隔臺灣與越南兩地,無法長期共同生活 ,然被收養人曾以探親名義來臺灣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亦 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甚至鼓勵被收養人繼續在台求學,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語言溝通之改善應屬可期。至被收養人 雖可能因為來臺生活改變其原有生活模式、文字語言運用及 教育體制,然被收養人有意願嘗試改變並稱會努力適應新環 境(見原審卷第96頁),考量被收養人已滿18歲,對於環境 之變遷當有足夠之適應能力,其既有意願改變現狀以適應新 環境,而收養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可認為本件收養關係之 建立,對於被收養人人格養成、身心發展、生活照顧均具有 正面、良善之影響,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再者,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 項但書、第1074條、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 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 收養之情形,亦查無同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情形,且查無違反越南國收養法規之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諭知認可抗告人之收養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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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