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探視方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5號
TYDV,104,家聲抗,15,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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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許家豪 
相對人 葉秋媛 
上列當事人酌定探視方式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以下均 稱姓名),兩造迭為監護權及探視爭執,目前葉○○ 由相對 人監護,抗告人則依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以 下簡稱「前裁定」)如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進 行探視,因葉○○ 即將升上國中,課業繁重,加以相對人因 原探視所定時間接送葉○○ 不便,為此聲請變更前裁定附表 二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將週休 二日之探視時間,調整自星期五下午8 時至星期六下午8 時 止,並應尊重葉○○ 於上開時間內參加學校活動之意願,如 葉○○ 參加活動時當週免探視;暑假期間調整為暑期輔導課 程以外時間,7 月1 日上午8 時至7 月7 日下午20時及8 月 第4 週(週日上午8 時至週六下午20時)及寒假期間調整為 寒期輔導課程以外時間,未成年子女擇一週時間(起始日上 午8 時至結束日下午20時,但應避開農曆初二至初五)。又 葉○○ 扶養費之分擔,目前兩造係依本院93年度監字第64號 民事裁定所示,由抗告人分擔葉○○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因抗告人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為使葉○○ 獲 得良好照顧,併應將抗告人應分擔葉○○ 之扶養費用,酌定 提高至每月1 萬2 千元。
貳、抗告人於原審則以:伊不同意變更目前之探視時間及方式, 希望能維持穩定,又伊經濟能力並未優於相對人人,除兩造 所生之葉○○ 外,另組家庭並育有2 名子女待扶養,且葉○ ○ 目前花費不大,相對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聲請駁 回。
參、原審以參酌本案訪視報告及未成年人之意願,綜合兩造現狀 ,認確有予以調整之必要,而就前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與方式,准予部分變更如原裁定附表甲所示(即:一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及星期日部分:星期五下午8 時至星期



六下午8 時止,抗告人得與葉○○ 同住。二、抗告人與葉○ ○ 會面交往之實施,應尊重葉○○ 之意見,並得依葉○○ 之 要求,陪同參加學校活動。);並另以兩造102 年度所得及 其他現有資產情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桃園縣(現改制為市)於101 年 度為1 萬9,426 元,而抗告人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且相對 人為照顧葉○○ ,需額外負擔時間及勞力,而酌定抗告人應 負擔扶養費為1萬2,000元。
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補陳略以:兩造就葉○○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原係依前裁定為之,早已行之多年 ,兩造及葉○○ 並無適應不良或無法配合情事,若無特殊情 事變更,實無理由亦不應突然變更,徒增葉○○ 重新適應之 不利益。而原審所參酌之訪視報告中關於相對人部分,僅為 相對人單方之主張,自為抗告人不利之陳述,另就抗告人部 分之訪視報告而言,葉○○ 單獨受訪亦表明「滿意目前會面 交往方式,不願作任何更改」,亦無意多花時間在補習班課 業,且縱相對人將葉○○ 補習時間安排在週五16至18時,以 製造接載行程窘迫之境,然抗告人就新屋至竹南之客觀距離 時間約1 小時,亦得準時送達,原審酌定變更上開時間亦無 必要。另以抗告人每週僅有26小時與子女之相處時間,單週 更扣除前後車載在途時間,僅約24小時而已,原應酌定予以 抗告人更多探視時間,方符合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原審以 上開桃園市10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426 元作為 子女扶養費用總額,抗告人並無意見。但抗告人之經濟能力 實未優於相對人,蓋以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土地及汽車, 土地乃繼承所得持分與其他家族成員所共有,尚非易於處分 ,而汽車則國產車,逾10年以上車齡,殘價甚低,反觀相對 人名下股票、房地產財產頗豐,並無原審所認經濟能力優於 相對人可言;又就102 年度所得,抗告人固高於相對人,然 抗告人於離婚後以另組家庭,並育有其他2 名未成年子女, 反觀相對人並無此情狀,原審徒以單一收入情況,作為認定 依據並不公平;又抗告人前依鈞院裁定負擔葉○○ 扶養費1 萬元,從93、94年前後迄今10餘年,社會上經濟狀況亦無重 大變動,或葉○○ 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急遽增加,相對人 請求變更增加抗告人之負擔,亦無理由。並聲明:1.原裁定 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就原審裁定酌定變更會面交往部分及其餘聲請未予准 許變更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惟就抗告意旨另補陳略以 :前裁定確已行之多年,然實際執行以來,紛爭不段,且 由抗告人不斷興訟。相對人只有安排葉○○ 每週2 節課之



美語班,葉○○ 因此在校美語科學習駕輕就熟而有優異成績 ,葉○○ 從中得到成就感與榮譽,學習過程是歡愉的,而上 開課程之安排事前都避開週五18至20時及週六時段上課,並 無刻意安排在週五16至18時之理由,甘冒讓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使相對人受有處怠金之風險;又相對人確實早已規劃葉 ○○ 國中時於「中壢區」就讀,早於101 年6 月間即將戶籍 遷入中壢區少康二街49號,於102 年10月向原審為本件酌定 探視權及扶養費聲請,即係為避免因搬遷中壢居住於每月雙 週相對人週五無法準時載送葉○○ 至抗告人竹南住所,將致 抗告人又為強制執行處以相對人怠金之困境,無奈訴訟程序 曠日廢時,趕不及103 年9 月葉○○ 就讀國中前裁定確定, 因此造成不敢遷居中壢之主因,葉○○ 上國中後歷經第一個 寒、暑期輔導課,皆遭抗告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拒絕同意變更 探視時間,已有未利葉○○ 能正常參加各項學習活動。抗 告人屢次興訟,甚至公然於法庭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做不實之 陳述等等,相對人向來不願未成年子女上法庭而面對父母雙 方訟爭不休,以免對有不好之影響與傷害,然抗告人不為此 之圖已發生多起威逼未成年子女作偽證、不實陳述、違反未 成年子女自由意志……等作為,顯然毫無「尊重」葉○○ 可 言,故因而原裁定附表甲:「二、相對人…應『尊重』葉○ ○ 之意見,…」,必將使葉○○ 面臨「改定前」更加為難之 窘狀,請將該項變更裁定廢棄,修改為:抗告人與未成年長 男葉○○ 會面交往之實施,未成年長男葉○○ 有各類學習活 動時,相對人應事先知會,免除當週當次會面交往,或於活 動結束後進行會面交往。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 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 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 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依上 會面交往(權),固為父母之自然權,但僅限於無害子女利 益之虞,或無混亂監護人之監護之虞之限度內,始得承認之 ;因此於子女有判斷能力者,則須考量其願望與需要,反於 子女之意思之會面交往,應予排除;子女已能適應當前生活 環境,或會面交往必然動搖子女之精神,阻礙其安定成長者 ,亦不宜許之。
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葉○○ ,兩造離婚 後,葉○○ 由相對人監護,並經本院前裁定酌定未任親權之 一方即抗告人與葉○○ 得為會面交往,兩造及葉○○ 依前裁 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業已行之多年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又兩造自有上開前裁定酌 定之會面交往以來,因執行結果多有爭執,固有相對人提出 興訟案件彙整表1 份在卷足參,惟此,係兩造就行使會面交 往過程中或係基於個人主觀之認知、或係出於捍衛權利之行 使所為訴訟、非訟爭執,固得釋明兩造關於因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義所生爭執甚多,然業均經審理終結,亦難以此 過去已存在之事由再作為本件是否應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 合先敘明。
相對人以葉○○ 將上國中,課業繁重,學校內各類學習活動 將增加,且有暑寒假中暑、寒輔課程,另因上國中,住居處 所搬離等由,前裁定關於週休二日、暑寒假中若干會面交往 之時間將難以執行或不變更將使葉○○ 喪失學習活動之機會 等情,據相對人一再陳述說明在卷,並亦提出各次請求變更 探視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參以葉○○ 係91年生 至102 年10月已經11歲,迄今已13歲,而前裁定時(96年5 月)僅5 歲,確實如相對人所指,學業課程環境、學習活動 、學校離住家之遠近將因葉○○ 年紀之增長而有所不同,此 乃客觀存在之事實,無從否認;惟此變動,是否即屬前裁定 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有妨害葉○○ 之利益而有再次變更 酌定之必要,則為抗告人所一再否認並不同意為任何變更; 原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相對人 及葉○○ 進行訪視評估,第一次評估建議略以:「一、聲請 人(即本審相對人)及被監護人(即葉○○ )之探視意願:



……評估聲請人之酌定探視動機為正向目的……被監護人則 表達維持『目前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即可』。二、探視安排之 建議:……被監護人目前『11歲』,有其情緒及想法……表 達維持目前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即可。聲請人酌定探視之考量 為搬遷後住所距離及交通因素而無法於原探視時間內將被監 護人送達相對人(即本審抗告人)之住所,且被監護人即將 升國中,其課業學習時間亦將會有所調整。……為維護兩造 之親權及維護被監護人生活及課業之穩定發展,並避免兩造 因探視時間及方式無法配合而發生衝突,建議酌定探視有其 必要,………」(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二次評估建議略 以:「一、聲請人及被監護人之探視意願:…(陳述兩造經 常爭執)…評估聲請人之酌定探視動機為正向目的……被監 護人則表達維持『目前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即可』。二、探視 安排之建議:……被監護人目前『12歲』,有其情緒及想法 ……但基於未來課業升學考量,被監護人同意聲請提出之聲 請。聲請人酌定探視之考量為搬遷後住所距離及交通因素而 無法於原探視時間內將被監護人送達相對人之住所,且被監 護人即將升國中,其課業學習時間亦將會有所調整。……為 維護兩造之親權及維護被監護人生活及課業之穩定發展,並 避免兩造因探視時間及方式無法配合而發生衝突…建議酌定 探視有其必要,…」(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另關於 就抗告人部分訪視報告略之不論,基此,從訪視過程可知, 相對人為本件聲請純係出於葉○○ 生活課業型態之改變而為 ,且為避免與抗告人因執行會面交往無法配合再生衝突,對 子女葉○○ 而言,確無任何不利益之變動,甚且,應認為係 有益者,因而,原審參酌至此所為如原裁定所示之酌定調整 ,僅變動前裁定關於抗告人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時間從「26小 時」減為「24小時」,會面起時「週五19時更為20時」、終 時「週六21時更為20時」,原無不當,惟原裁定所為上開酌 定變更僅考慮「相對人之意見」,猶未表明前裁定上開關於 未變更前原來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究竟有如何「妨害子女者 」而有變動酌定之必要;況且,從上揭訪視建議評估可知, 本件子女葉○○ 一再表明探視意願「維持目前之探視時間及 方式即可」,顯然此之酌定變動已經違反子女之意思,縱然 從父母思維中,認為變動有其必要且有正面利益存在,惟仍 不符變更之要件。
即令至104 年5 月29日本院以兩造不在現場詢以葉○○ (13 歲)亦一再表明其希望維持舊有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沒有 調整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筆錄,詳略);又本件命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略以:葉○○ 目前13歲有餘已具邏輯思考



與明確表達能力,其已習慣目前之會面交往模式,也不認為 會面交往有影響其生活課業之虞,相較之下,兩造之家事紛 爭對其影響反而較大。……相對人限縮抗告人探視時間之理 由,係認為未成年子女「未來該時段有補習之可能性,故欲 變更提前預防」,惟相對人及葉○○ 皆無法明確該補習之科 目、補習班名稱、補習時段等細節,……綜上所述,建議維 持原定之會面交往時段…,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其餘詳略 ),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特定事項調查報告可資參照(存 本院卷)。是此,顯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所主張之事實, 固然部分為真實(如葉○○ 將升國中、課業上需求較為繁重 、離抗告人住所地較遠),部分則為預先假設(如需補習將 因此使課業更加繁忙),請求變更酌定會面交往即非出於抗 告人「妨害子女者」,即無予以變更前裁定所定之必要,且 此變更完全違反子女有判斷能力者,須考量其願望與需要, 反於子女之意思之會面交往,應予排除之情狀,而子女已能 適應當前生活環境,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必然動搖子 女之精神,阻礙其安定成長者,亦不宜許之。
另依前所述,會面交往係父母之自然權,惟僅限於無害子女 利益之虞範圍內可得為之,會面交往於法文中不曰為「權」 ,未任親權父母之一方有此會面交往,縱為權利,亦屬對子 女人身照顧之剩餘權,對子女而言又似義務或較接近為義務 ,因此若會面交往之結果,將有害及子女之利益,原則上應 自為退卻,不待變更,亦不得再強行為之,或必予補充,故 而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會面交往者,係以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始得為之,並非以妨害未任親權之一方之父母會面交 往之利益,亦得為之,換言之,果子女因現實生活上之必要 而致父母之一方會面交往不能順利遂行,即以子女之利益為 重,父母會面交往權利只得退卻,亦無從時時聲請法院變更 酌定或為強制執行。因此,原裁定附表甲第二點關於變更「 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實施,應尊重葉○○ 之意見,並得… …」,即屬多餘而無必要,亦無須再從相對人指摘修改。至 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建議,關於前裁定週休二日會面交往 方式增加「若未成年子女有意願參與星期六校內活動,則該 週探視順延一週,下週之探視時間更為星期五晚上七時至星 期日晚上八時」,及「暑假期間,探視方得於學期結束之翌 日……,及暑期輔導結束之翌日………送回住所(應避開暑 期輔導之時間」、「寒假期間,1.………為應避開寒假輔導 與農曆初三至初五,且須一次執行完畢。2.該七天不包括原 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故該七日可接續於原週休二日時 段之前後。3.……」,上開建議原不在兩造抗告爭執範圍內



,且就原裁定附表甲第一點之變更已為兩造無所共識,亦違 反子女會面交往變更之明確意願,並非可採,有如前述,而 子女若因確實參加學校校內活動等,為子女學習課業所必需 復係出於子女本身之意願,果此而影響父母會面交往者,父 母此時會面交往為子女之利益計應自動退出,並無補給之必 要,至於其餘會面交往果遇有寒暑期輔導期間,自應避開, 此本應由父母於前裁定意旨範圍內自行協調,順應而為,文 字之修正,對瞬息萬變之課業生活及子女意願之表達而言, 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前裁定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部分變更如原裁定附表甲所示,並未 慮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原來上開變更前會面交往亦無妨 害子女利益存在,復無其他重大事實變遷而有以變更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酌定變更為不當,為有理 由。
二、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後,父非為監護人時,亦無得免除其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 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 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 年子女固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 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94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 文。依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有無資產或謀生能力為必要,縱然父母扶養 能力不足,亦無從免除此扶養義務;惟扶養之程度乃需考量 受扶養權利者(子女)之實際需要,與扶養義務者(父母) 經濟能力定之,並非父母必然為「平均」分攤。是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同法第11 21條亦定明文。果以「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 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 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



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
兩造離婚後,關於對葉○○ 扶養費用之分攤給付,係以本院 93年度監字第64號裁定(以下稱前審裁定)所酌定由抗告人 負擔其中1 萬元,由抗告人於每月5 日前交付相對人管理使 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 。而前審裁定所酌定兩造應分擔葉○○ 之扶養費數額,係以 桃園縣91度重要統計指標分析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基礎,並參酌兩造間之財產狀況、兩造現在及過去受薪額 度、支付能力、相對人現行實際照護子女之支出狀況,以及 兩造對子女扶養費用支出之意願等情,依統計指標分析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約「1 萬8,221 元」,認抗告人應自93 年9 月起至葉○○ 成年為止,應分擔其扶養費用每月1 萬元 ,有前審裁定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46 至278 頁),依此 ,葉○○ 所需扶養費數額係曾經法院酌定確定後而定,按前 述判例要旨所指,此之扶養費數額,除有特殊情形外,原無 任意變更改動之必要;相對人於原審固主張,抗告人每月收 入達5 至6 萬元,另有其他業外收入等,相對人每月固定薪 津為3 萬餘元之收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已與93年裁定時重 大變化,且規劃葉○○ 而購屋背負2 百萬元房貸債務,為使 葉○○ ……經濟來源不虞匱乏,自有重新酌定相對人負擔扶 養費用之必要;依相對人上開主張所指,葉○○ 生活費用之 增加,應係相對人薪津收入並無變化(原則上工作年資越久 ,薪津應係隨同增加),因為葉○○ 年紀增長將(已)就讀 國中上學所需購置不動產而背負貸款,導致負擔加重,如前 所述,其中關於葉○○ 已在「中壢區」就讀國中,固屬事實 ,惟相對人購置不動產,縱係為規劃葉○○ 就學所需,然該 不動產仍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僅以此而言,實難謂係葉○ ○ 之日常生活費用有急遽增加之情事,何況,依據相對人10 4 年4 月4 日陳報每月收支狀況,其中尚有「收入:租金收 入15,000」、「支出:房貸10,859」,此有上開陳報狀一份 在卷可參,是此,已難以此謂相對人負擔葉○○ 之扶養費用 ,有何不堪負荷情狀存在而需調整增加抗告人原來扶養費用 之負擔。再以前審裁定係斟酌兩造之資力及財產、願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意願,認兩造應「平均共同負擔」葉○ ○ 之扶養費用,並酌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 萬8, 221 元」為扶養費用數額,由抗告人負擔其中1 萬元,是以 抗告人所為負擔已經略略高於相對人(實際情形並無一定) ,而原審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桃園市於101 年度為1 萬9,426 元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酌標準,若依作為「平均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者, 按之前述,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暫先無須考慮父母之資力財產為何,父母皆有此義務,原 無調整增加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何況,前後年度( 93與101 年)比較,該消費性支出相差不過1,203 元,亦無 所謂社會上經濟情況有重大變動存在,且若以上揭消費性支 出為據,子女扶養費用數額豈非有經常性變更,而父母負擔 者又何斤斤於此,時時為請求酌定變更。另以,參酌原審調 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固 有土地、田賦4 筆及汽車1 輛等財產,惟汽車為西元2004年 出廠,確為已逾10年之財物,價值應屬有限,而土地田賦亦 均為「公同共有」,顯係因繼承所得,實際上亦屬較難處分 之財物,此外除薪津所得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更無房屋建 物可言,相對人上指抗告人房屋出租或經營連鎖洗衣店等業 外收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審囑託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苗栗分事務所訪視時,訪視過程亦載明抗告人居住現址 為「母親所有」之三樓透天厝,一樓為抗告人母親經營之自 助洗衣店……,有該訪視調查報告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 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建物出租及經營洗衣店其他業入收入 ,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應屬誤會;再以兩造102 年度工作 所得收入比較,抗告人確實優於相對人,此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惟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已另組家庭,除葉○○ 外,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均小於葉○○ ),此有抗 告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亦有上開訪視報告所繪家庭 系統圖可按,抗告人對另外所育2 名子女亦非不負扶養之義 務,而相對人迄今未有婚嫁,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僅葉○○ 一人,以此兩造皆為扶養義務人視之,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雖然抗告人之工作收入較之相對人較為優勢 ,但實際面上,抗告人之扶養負擔卻是較重,而本件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於93年迄今並無重大急遽下降,或確有不堪負荷 原來裁定酌定負擔部分,本件關於此即無在此變動酌定之必 要。況且,葉○○ 隨年紀增長,課業活動增加,不免有日常 生活費用之增加,固無從否認,惟已如前述,父母所負扶養 義務至少為生活保持義務,惟於父母經濟能力許可,原不以 此為限,然子女扶養費用(包含一切生活費用)亦非得以無 限制之增長,父母本無須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自以必 要者為限,按依相對人上揭陳報狀列載葉○○ 每月所需為人 身保險費1 萬833 元(包含子女及相對人每年需13萬元,若 子女以半數記為5,417 元)、學費1,167 元、揚琴鐘點費3, 000 元、補習費6,000 元、車資1,000 元、零用錢每週2,00



0 元(月出8,000 元計),衣褲鞋襪年1,250 元(月出105 元)、學用品及活動費用500 元、其他休閒娛樂2,000 元( 另外所列有關相對人及子女合用或相對人自行支出稅規費、 孝親費、家庭用品不列),合計約為2 萬7,000 元,則兩造 之子女每月所需花費較之前審裁定及原審裁定所定「消費性 支出」標準甚多,然以其中前揭保險費、補習費(據家事調 查官調查子女是否補習本是預想而已)是否必要而為日常生 活費用之一部,已非無疑,零用錢每月達近8,000 元,身為 國中生是否有其必要,亦屬過度,是此,足見相對人所列葉 ○○ 之日常生活費用尚屬超乎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亦無 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葉○○ 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有急劇增加 之情形存在。末以,行使親權之一方,除為監護以外,平日 照顧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時間及精力,本屬父母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親情體現,為保護教養子女之一環與必要行為,原 無從以之換算為等價之金錢,亦無從換算,難已以此為變更 酌定扶養費用之依據。
承上,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認以抗告人經濟能力優於相對 人,且相對人照顧葉○○ 需額外負擔時間及勞力,而就上述 前審裁定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予以變更酌定,並未慮及兩 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兩造經濟情況變動情形及葉○○ 日常生 活費用是否有所急遽變動、社會經濟情況有無重大變遷。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酌定變更為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予以變更重為酌 定部分均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一併予以駁回,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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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