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游莊春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及回復繼承事件, 現由上訴人李玉珍等上訴第三審,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然上訴人迄今仍爭執證人李用在鈞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作證情形,如證人李用是否於作證前數度 表示不願作證、是否經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幾番勸請後始同 意作證、上訴人等人是否於證人李用作證時,提示、引導李 用作證,經法官斥責始退到後方等節,故依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亦有明文,明 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 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 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15條、第 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 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 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 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 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
」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 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再者,司法院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然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 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有所明定。且 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 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 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 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然細鐸該 次筆錄之記載內容,該案之原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於證 人李用作證時在場,且證人李用於作證之初確實有表明不願 作證,經法院勸諭後,證人李用已同意作證,並由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法院輪流對證人李用發問後,證人李用再回答問 題等情,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該次筆錄已詳細記載證 人李用作證之過程,並有兩造律師在場發問、聆聽,足以確 保證人李用作證內容符合其陳述之真意。又法庭程序專以筆 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 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聲請人據 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並非爭執筆錄內容之真實 性,顯已逾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是難認本件聲請有 何必要。再者,本案確認繼承權等事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 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 ,審判時亦不公開,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 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綜上,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