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四十七號八樓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十三弄十九之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 ,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第一次攤還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詎丙○○除攤還部分本金二0 二、九三四元及繳清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八七七 、0六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僅獲分配款 一、三九二、六一七元,除沖抵執行費用六六、三四0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止之違約金一三六、一0七元,利息七六四、一五七元,本金四二六、0 一三元外,餘欠本息、違約金均未獲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0八九三號分配表各乙件 (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就原告提出之借據原本不爭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0八九三號分配 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給付責任。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五 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