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828號
TPDV,89,訴,4828,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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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八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原告八德分公司之客戶 ,帳戶:116C0000000號。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委託 代理人即被告甲○○向原告買進南染股票二十萬股,成交金額一千零五十萬元 ,連同手續費總計應交割款為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二元,茲有委託單、 交割憑單及買進報告書為據。買進股票之應交割款項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完成交割,詎料被告戊○○並未如期辦理交割,原告依受託契約第八條規定先 行完成交割,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違約在案,系爭違約股票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四日、五月八日陸續委由訴外人台證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處分(以下簡稱台證公司),所得價金分別為八十八萬零 八十九元、四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三百零 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抵充被告戊○○所積欠之應付交割款後,尚有五百九十 八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不足償付。
(二)被告甲○○受任代理原告客戶被告譚素鐘買賣有價證券,於受任事務範圍內應 與委任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為證,故原告就 前項債務得同時或先後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之。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違約買賣係被告甲○○所為,此有電話錄音得作為直接證據,被告甲○○ 否認曾為系爭買賣,甚至不曾使用系爭交易帳戶之詞,顯不實在。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原告公司營業員依被告指示,買進南染股票二十萬股,成



交後營業員立即以電話作成交回報,並於交割日即次二營業日,另以電話通知 交割金額及轉帳帳戶,此有錄音帶可資為憑,故被告甲○○抗辯系爭買賣非其 所為,甚至全然否認曾經使用系爭交易帳戶之詞,顯不實在。茲就錄音記錄內 容詳述如下:
(1)錄音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上八點三十七分: 甲○○來電向營業員求證系爭戊○○帳戶及訴外人廖春花帳戶是否得為信用 交易,營業員進一步詢問當天有沒有要用帳戶,甲○○回答「今天沒有要用 」等語,已足資證明被告甲○○對於其使用他人交易帳戶之事實具有充分之 認知。更且,姑不論證券商及其受雇人員對於客戶資料負有管理及保密義務 ,依照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營業員斷不可能接受一個與交易帳戶使用 毫無關係,且未經本人授權之第三人,隨意詢問或取得任何有關係交易帳號 之資料。從前述營業員與被告甲○○對話之上下文推敲,可間接推論出,當 時系爭二名被告間之代理權授予行為應已完成,被告甲○○係以被授權人之 身分查證帳戶資料,才有可能被營業員所接受。 (2)錄音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早上九點十七分: 營業員以電話向被告甲○○作買進成交回報,並告知買進單價為五十二點五 元,錄音時間與原證二委託書上所蓋下單時間戳印四月十八日上午九點十六 分相吻合,買進單價亦與委託書及買進報告書所載相同。 (3)錄音時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早上九點十八分: 營業員電話通知被告甲○○,當日應轉入被告譚素鐘戶頭一千零五十一萬四 千九百一十二元,此金額與卷附買進報告書所載買進成交之應收金額(含手 續費)完全相符。綜上,系爭違約買賣確為被告甲○○所為,應足堪認定。(二)按證券交易帳戶限帳戶本人使用,客戶如欲授權第三人使用其帳戶買賣有價證 券,應提出足堪證明代理權授予事實之書面為憑,實務上為求簡使,普遍習慣 以統一之授權書格式交付客戶簽署,並作為受託契約之一部份,爾後證券商即 以該授權書為據,接受被授權人委託下單。系爭交易帳戶之買賣對帳單,係以 傳真方式送達被告甲○○之住所(傳真號碼:(03 )0000000,所在地為:桃 園縣八德市○○街一八八巷五十號)。
(三)被告甲○○之所以得使用被告戊○○之交易帳號(一一七四四-五),係出於 委任人戊○○之代理權授予,卷附授權書乃由戊○○於委任人欄先行簽名蓋章 ,經開戶人員核對留存印鑑無誤後,由營業員送交甲○○住處,使其自行完成 簽署後再行繳回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而授權書上被授權書上被授權人欄之簽 名,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期日,自認簽名為真正。執是 ,被告等二人均享有充分之時間可詳讀授權書內容,倘有疑問亦可隨時向所屬 營業員詢問,況以被告甲○○對證券實務之熟悉程度及其頻繁使用他人交易帳 戶之客觀事實來看,當不致對授權書內容完全不解其意,被告辯稱係在完全不 解其意的情形下簽署授權書,實有違常理,不足以採信。(四)系爭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來各筆交易行為,營業員均逐筆以電話向 被告甲○○確認委託買賣之意思表示,成交後立即回報,並於成交當日傳真買 賣報告書供其核對,交割行為亦由被告甲○○負責完成,至於被告戊○○自開



戶後即不曾親自下單,也非營業員確認買賣或成交回報之直接對象。證券交易 實務要求營業員逐筆作買賣意思確認或成交回報之目的,即在於確認交易對象 之身分及受託執行內容之正確性,俾能及時發現錯誤,客戶亦得即時提出異議 或否認買賣行為,妨免爭執或損害擴大。本件被告甲○○對於營業員所為買賣 確認及成交回報,從未對其中任何一筆交易提出異議或否認,除系爭違約交易 之外,均按時履行交割義務。
(五)是以,被告甲○○就各筆交易行為,不僅在營業員執行委託單之前有意思表示 之參與,委託執行後尚有否認買賣或提出異議之機會,其就系爭買賣交易行為 之介入程度絕非如其所辯稱,只是單純借錢給被告戊○○而已。倘若果真只是 錢借貸,則根本無簽署授權書之必要,營業員亦毋需對其作確認買賣及成交回 報之動作。再者,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真實性,原告公司無從也無需查證, 縱使營業員曾經耳聞或知悉二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事實,與本案爭執之所在,亦 無絲毫關聯。
(六)被告甲○○受任為被告戊○○買賣有價證券,本應善盡合於內部信賴關係所要 求之注意程度,慎重為本人利益,規畫控制投資行為之風險損益,在對外關係 上,其以本人名義代理委任人即被告戊○○所為之買賣委託,除應負代理人相 關法律責任以外,依照原證一授權書之特別約定,對於原告負有連帶保證之責 。執此,本件有關被告甲○○之請求是否成立,繫於系爭交易是否出於被告甲 ○○所為而定,原告就此已分別提出授權書及錄音帶為證,不僅被告甲○○對 於授權書上所為簽名承認為真正,從錄音帶中三筆與營業員之對話內容更可明 確顯示,被告甲○○確為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人,被告甲○○一再辯稱不曾使 用系爭帳戶顯屬卸責之詞。且據物證一電話錄音所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上午九點十七分接獲營業員有關系爭買賣之成交回報時,僅回答「 OK!」,未曾過問股票種類、數量或應交割金額,顯見當時其就系爭委買股 票之內容早已知悉,因為,即或是對於一個單純負責籌措資金之人而言,至少 也應該對於交割金額有著最低限度的關心,倘若僅知單價而不知買進數量,則 根本無從計算總成交金額,如何籌措資金辦理交割?且被告甲○○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開庭期日,復又自己承認其為減低系爭交易之損失,乃於同年四月二十 日又自行下單委託賣出系爭違約股票等語,足證被告甲○○係以被授權人之身 分,代理本人被告戊○○從事系爭委託買賣。營業員於系爭委託買賣意思表示 到達後,既已向合法被授權人即被告甲○○確認委託之真正及正確性無誤,則 不論被告投資動機或目的為何,亦不論其如何輾轉透過第三人之協助以形成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利用何種工具送達委託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當依照約定 連帶負責完成交割,其理自明。
(七)被告甲○○受任為戊○○買賣有價證券,就買進交割義務而言,委任及受任二 人應連帶對受託券商支付成交價金,至於投資行為之損益則歸屬本人負擔,不 論帳戶本人及受任人間私下如何協調損益之分配或補償,概與受託券商無關, 被告事後片面地否認其身為帳戶實際使用人以及基於委任關係所應負之契約責 任,藉詞逃避投資虧損,原告實難認同。
(八)證券商本於行紀關係受託買賣,所負主要義務是:確認客戶委託買賣之意思表



示及執行,亦即,只要經確認為客戶本人或被授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證券商 即負有為委託人之計算,按委託人所為指示,以自己名義買進有價證券,並交 割予委託人之義務,除事先依規定預告投資行為風險外,對於投資人據以為投 資行為之各種消息來源管道係保持客觀中立的態度,就客戶籌措資金之方式也 無從介入。固然以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僅單純基於對朋友之信賴,或者盲 目聽信傳來資訊而買賣股票之投資人所在多有,惟不論其投資判斷形成過程是 否成熟,概屬投資行為中隱而不顯之動機或目的,非關權利義務關係成立與否 或效力問題。被告受任使用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並非一朝一夕,卻因本件 投資生虧損,即事後片面地否認其身為帳戶實際使用人以及基於委任關係所應 負之契約責任,藉詞逃避承擔虧損,今若縱容僥倖,證券交易實務上之帳戶授 權制度將難以維繫。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慧瑄及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查明有關傳真通聯記錄之相關證據。
原證一: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甲○○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乙份; 原證二:委託書、買進報告書、交割憑單乙份; 原證三:處分股票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乙份; 原證四: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二張;
原證五:電話譯文乙份;
原證六:原告公司執照乙份;
原證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甲○○並未接受被告戊○○之委託,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確實係被告 甲○○所簽名,但簽名時整份文件手寫部分均為空白,被告甲○○亦未提供身 分證予原告,被告甲○○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名,被告甲○○否認其為真 正。
(二)退步言之,被告甲○○在授權書上簽名,表示受被告戊○○之委任,買賣股票 代理行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有關股票買賣特別委任事務,應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然原告仍應證明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下單買進所謂南染股票二十 萬股為被告甲○○,若不是被告甲○○本人下單買進者,即非被告甲○○代理 戊○○處理之股票買賣,被告甲○○當無庸負任何責任。(三)關於系爭股票之買進是否為被告甲○○所下單者,原告固然提出當日之錄音帶 暨譯文,並舉潘慧瑄之證詞為證。惟查,潘慧瑄為原告公司受僱人,為了原告 公司之利益,以及自身工作權保障甚至為免牽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當然會昧著 良心說話,因此其說詞完全倒向原告乃理所當然。(四)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單,並非當日對話之全部內容,甚至有部分內容是動過手腳 的,原告應提出當日對話之全部錄音記錄。再者,根據該電話錄音,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早上九時十七分之電話:「潘:五十二、五都買到了,賣單還沒有 回來,賣單都還沒有回來」,然後被告甲○○回答:「ok」隨即掛斷電話。則 依該譯文顯示,潘慧瑄是自言自語冒出一句「五十二元五角都買到了」,至於 誰下單買的,從錄音單譯文是看不出來的,這一通電話顯示潘慧瑄只是告訴被 告甲○○以五十二、五元這個價位買到。
(五)且由上開譯文亦可知悉,在此段談話之前應尚有其他對話內容,例如寒暄語、 確認打電話者為被告甲○○,最重要者為以多少價位買進、買進那一支股票, 但這些均未見於對話譯文中。
(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券交易所)發函予被告甲○○ ,該函示業已查明被告甲○○並未親自下單買入系爭股票。且依證券管理法規 之規定應由本人或代理人親自下單。
三、證據: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證(八九)稽字第0一0九 00號函乙份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七元,被告甲○○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訴 之擴張。被告戊○○經本院將追加書狀送達後雖未到庭為言詞辯論,然參酌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不經被告戊○○同意,即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 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原告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交易帳戶之帳號一 一六C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戊○○之代理人即被告甲○○ 委託原告經由集中市場買進二十萬股、成交金額一千零五十萬元,連同手續費應 交割款為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二元,買進股票之交割款被告應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日完成交割,詎被告戊○○未依約完成交割,原告乃逕行解除契約,依 受託契約第八條規定先行完成交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五月四日、五月八日陸續委託訴外人台證公司全數處分上開南染股票 ,所得價金分別為八十八萬零八十九元、四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二十三萬二 千九百六十五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抵充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損 害賠償債務即上開被告戊○○違約交割之款項後,被告戊○○尚積欠五百九十八 萬一千零五十七元。被告甲○○受任代理原告客戶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



約應於受任事務範圍內與委任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第八條 及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五百九十 八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雖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係被告甲○○所親簽,然抗辯其簽署時整 份授權書之手寫部分均為空白,未填載委託人為何人,被告甲○○不知所簽者即 為系爭授權書,否認其為被告戊○○之代理人。被告戊○○之系爭帳戶係借予訴 外人譚清連使用,被告甲○○僅是借貸金錢予訴外人譚清連,營業員於每次交易 後之所以將交易明細傳真予被告甲○○,蓋如此被告甲○○方知悉應將若干金錢 存入被告戊○○之帳戶。被告甲○○既非被告戊○○之代理人,系爭交易亦非被 告甲○○代理下單買賣,自毋庸就被告戊○○對原告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原告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被告戊○○可透過設於 原告八德分公司帳號一一六C0000000號帳戶委託原告在集中市場買賣股 票。被告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集中市場購買南染股票二十萬股、成交金 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連同手續費總計應交割款為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二 元。被告戊○○未辦理交割,原告乃逕行解除契約,先行辦理交割,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違約。上開南染股票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 四日、五月八日陸續委由訴外人台證公司全數處分,所得價金分別為八十八萬零 八十九元、四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三百零一萬 零六百二十四元,抵充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即上開應交割款後,尚 有五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七元未付,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戊○○開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書、買進報告書、處分股 票買賣報告書各乙份及交割憑單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戊○○受合法通知 (非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交易是否係被告 甲○○以被告戊○○之代理人身分,委託原告在集中市場買進。四、關於被告甲○○是否為被告戊○○委託原告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之代理人部分:(一)被告甲○○自認系爭原告所提出之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為伊所親簽, 惟抗辯其簽署時授權書上均為空白,伊不知所簽署者即為系爭授權書云云。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被告甲○○既已在授權書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該授權書之形式為真正。被告甲○○抗辯其 簽署時該授權書之手寫部分均為空白、伊是在不知悉所簽署之文件為授權書之 情況下簽名乙節,自應由被告甲○○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甲○○對此並未舉 證證明之。
(二)原告公司營業員潘慧瑄到庭證稱系爭授權書係其郵寄給被告戊○○簽完名後, 再由證人潘慧瑄拿給被告甲○○簽名。證人潘慧瑄與被告甲○○因買賣股票的 關係認識近五年,伊當時將系爭買賣授權書交付予被告甲○○簽名時,被告甲



○○不在,是交由被告甲○○的太太轉交給被告甲○○。伊於客戶簽署授權書 時,均會告知客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每次交易後營業員潘慧瑄均會傳真交易 明細予被告甲○○,被告甲○○對此均未提出異議。(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於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委任受任人受理本人(本公 司)與貴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 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之 行為,關於契約簽定條款及所有因而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 負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 貴公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受任人與委任人有任何爭執,蓋與貴公司無涉。」 應認被告甲○○據上開授權書自被告戊○○與原告簽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之日起,即有權代理被告戊○○委託原告在證券市場下單買賣,並代理辦理交 割,原告亦有義務受理。營業員潘慧瑄於每次交易後亦均會將交易明細通知被 告甲○○,被告甲○○亦會將交易款項存入被告戊○○之銀行帳戶以完成交割 ,此為被告甲○○所自認,並與營業員潘慧瑄到庭證述相符應可認為真實。(四)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上八時三十七分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甲○ ○:慧瑄!妳將譚素鐘與廖春花帳號找出來,兩個人的帳號可不可以用融資? 」「潘慧瑄:那今天有沒有要用?不一定?」「王:今天沒有要用。」被告甲 ○○對該對話記錄不為爭執。由該對話記錄亦更可證明被告甲○○有權使用被 告戊○○之系爭帳號,故要求營業員將系爭被告戊○○之帳號找出。(五)從而,被告既出具授權書,表示被告甲○○為被告譚素鐘委託原告公司在集中 市場買賣股票之代理人,營業員潘慧瑄於每次交易後均會將交易明細通知被告 甲○○,被告甲○○將交易金額存入被告戊○○之銀行帳戶,被告甲○○有權 使用被告戊○○設於原告公司之交易帳戶,應認被告甲○○確實為被告戊○○ 委託原告銀行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之代理人。被告甲○○抗辯其將金額存入被 告戊○○帳戶,係因其與訴外人譚清連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 告甲○○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關於系爭交易係由被告甲○○代理被告戊○○下單買賣部分:(一)被告甲○○於四月十八日有告訴潘慧瑄他的朋友會打電話以被告戊○○的名義 掛單。四月十八日當天掛單之後,潘慧瑄隨即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知交易 的數量、金額,均經被告甲○○確認無誤(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早上九時十七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早上九時 十八分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早上十時之被告甲○○與營業員潘慧瑄對話之錄 音帶及譯文記錄,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單及譯文並非完整之對 話內容,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七分之譯文記錄之前應尚有寒暄語、 確認打電話者為何人及何人打電話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云云。原告則主張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當日被告甲○○與營業員潘慧瑄之對話記錄,全部均如其所提出 之錄音帶及譯文記錄,則被告甲○○自應就其抗辯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有所



遺漏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甲○○並未盡舉證責任,應認被告甲○○與證人 潘慧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全部對話內容,即如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 。況且,關於被告甲○○與營業員潘慧瑄之對話記錄是否有寒暄語,與系爭事 實無涉。又是否確認打電話者為何人,被告甲○○既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錄音帶對話內容為其與營業員潘慧瑄之對話,則營業員是否確認自與本件待證 事實無關。又被告甲○○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未打電話親自下單買入 股票乙節,亦經又營業員潘慧瑄到庭證實,則系爭股票交易並非被告甲○○所 親自下單買入,自非屬被告甲○○與證人潘慧瑄之對話範圍。(三)據上開對話譯文記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九時十七分,潘慧瑄打電話予被告 甲○○:「五十、五買到了,賣單還沒有回來,賣單都還沒有回來。」「王先 生:O.K」。此對話時間與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委託書上所戳印之下單時間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六分相吻合,買進單價亦與委託書及買進報告 書所記載者相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早上九點十八分,潘慧瑄打電話通知被 告甲○○:「王先生今天要轉帳,轉譚小姐的戶頭。」「王先生:譚小姐的戶 頭?」潘慧瑄:「一0五:::」、「王先生:妳等一下?」「潘慧瑄:多少 ?」「甲○○:多少?」「潘慧瑄:00000000」、「甲○○:000 00000」、「潘慧瑄:轉來譚小姐的戶頭,拜拜!」由此段對話內容可知 ,當日應轉入被告譚素鐘帳戶之款項為一千零五十一萬四九百十二元,此金額 與原告提出之買進報告書應收金額完全相符;亦與潘慧瑄到庭證述伊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成交後有電話予被告甲○○,並告知被告甲○○成交之總價款含 手續費共計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二元之證言相符,且由被告甲○○回話 的內容亦知悉被告甲○○瞭解被告戊○○購買之股票種類、數量為何,否則為 何營業員潘慧瑄打電話告知被告甲○○以五十二、五元之單價買進後,被告甲 ○○對此即未再加以追問,應認營業員潘慧瑄所稱四月十八日被告甲○○打電 話告知潘慧瑄伊朋友會打電話以被告戊○○之名義掛單為真正。則當日打電話 向營業員潘慧瑄下單者僅為被告甲○○之使用人或機關,被告甲○○委託其朋 友打電話予潘慧瑄在集中市場下單之種類、數量,已由被告甲○○決定明確。(四)再者,據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早上十時之錄音帶譯文記錄:「王 先生:我跟妳講,這邊也給我掛出好了。潘慧瑄:賣掉了十九、四。甲○○: 這邊也給我掛出好了。潘慧瑄:這邊,確定哦?那邊掛四十七、五等號了,拜 拜!」被告甲○○亦自認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伊確實有打電話予潘慧瑄將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買進之南染股票賣掉等語。僅是抗辯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其因 借款予訴外人甲○○,為顧及大家的利益,故要求營業員將股票賣掉云云。然 被告甲○○如非被告譚素鐘之代理人,被告甲○○又有何權限打電話指示潘慧 瑄以單價四十七、五之價格賣出系爭南染股票;且被告甲○○對於其與譚清連 間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亦未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五)從而,被告甲○○既已在原告所提出系爭股票交易之授權書上簽名,而為被告 戊○○設於原告公司系爭交易帳號交易之代理人。營業員潘慧瑄於系爭二十萬 股南染股票交易完成後,曾打電話向被告甲○○確認,告知購買股票之單價及 總金額若干,被告甲○○對此亦未提出異議,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早上打



電話予營業員潘慧瑄要求以每股四十七、五之價格賣出系爭股票,參酌上開說 明,應認就系爭南染股票交易被告甲○○確為以被告戊○○代理人之身分委託 原告在證券集中市場買進。
(六)被告甲○○復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抗辯依該函示內 容,台灣證券交易所已經載明被告甲○○並未親自下單買入系爭股票。惟該台 灣證券交易所函示內容雖稱系爭買賣非被告甲○○親自下單,然該電話下單者 ,並非必需被告甲○○本人方可為之,如被告甲○○已經決定購買之股票種類 、數量及價格而委由他人下單買入,則該他人僅為被告甲○○之機關或手足而 已,該下單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仍為被告甲○○所為。被告甲○○復抗辯依 證券管理法規,證券買賣應由本人或代理人親自為之等語。然此僅為主管機關 管理證券商之規範,系爭交易確由被告甲○○之機關或手足所為,系爭交易並 不因此失其效力,僅是證券商或營業員是否因使受到行政處罰之問題。五、原告與被告譚素鐘簽定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委託人於證券 經紀商不履行交付或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於逾規定之 交割日(星期一-星期五:上午十時三十分前:星期六:上午十時前:「分公司 為成交日下午三時前),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 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 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尚不足 ,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如有剩餘,應予發還。」被告戊○○設於原告公司之上開 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集中市場買進南染股票二十萬股,總金額為一千 零五十萬元,連同應付之手續費合計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二元,被告戊○ ○本應於買進後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辦理交割,然被告戊○○並未辦 理,應認被告戊○○已經違約,原告自得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 ,逕行解除契約,並處分委託人即被告戊○○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 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合併抵充委託人對受託人即原告解除 委託買賣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 四日、五月四日、五月八日陸續委託訴外人台證公司處分系爭南染二十萬股股票 ,分別得款八十八萬零八十九元、四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二十三萬二千九百 六十五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抵充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債務即被 告戊○○違約交割之款項後,尚不足五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七元,被告譚素鐘 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就處分系爭南染股票之價款抵充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後,就該不足之部分仍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戊○○本應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交割,被告戊○○違反約定,原告乃先行墊款,被告戊○○違 約交割,對原告自已造成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 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既簽署系爭 授權書而為被告譚素鐘之代理人,依上開被告甲○○所出具之代理開戶買賣有價 證券授權書記載:「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定委任事務,願對 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爭執,蓋與貴公司無涉。」被 告甲○○於其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明示願就其代理委任人即被告譚素鐘處理委任 之特定委任事務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甲○○



應就系爭被告戊○○對原告積欠之抵充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六、綜上所述,被告譚素鐘積欠原告不足抵充之金額計五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七元 ,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就 此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雖聲請函查中華電信公司以查明有關傳真之通聯記錄。然被告甲○○已自認 營業員潘慧瑄於交易後會將交易明細傳真予伊,僅是抗辯將交易明細表傳真予伊 ,係因其借款予訴外人譚清連云云。則本院自無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相關傳真通 聯記錄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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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