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C○○(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 部部BB○○、C○○,詎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無故離家 ,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 居,亦未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形,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C○○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 結婚後有與我同住,住到最小的孫子約一歲多時,被告就離 家了,被告無緣無故就離家,我們對被告都很好,我不知道 被告為何離家;被告離家後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回來看 小孩;原告有去聯絡被告娘家,但其娘家的人不說等語,核 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等 語,並非虛妄。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 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經查: 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在被告離家後,肩負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需求,也能運用親屬資源一起關心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評估原告的親權能力尚可,目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的生活照顧。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為08:OO~17:00 ,工作時間 穩定,原告表示會陪伴或提供休閒娛樂活動,如假日會帶 未成年子女去附近牧場玩、爬山或散步,亦有親屬資源可 以協助原告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有充足的親 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住所為原告母親名下房屋,透天厝三層樓,1 樓屋 外空間有堆積物品有些凌亂,室內環境整潔尚可,未成 年子女1 、2 上下課由原告接送,開車或騎車約10分鐘 即到達市區及學校,可滿足生活需求。
原告住處有4 個房間可提供給未成年子女使用,但目前 3 名未成年子女年紀還不敢獨寢,有原告母親協助及陪 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提供之照護環境尚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的需求。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是自己的責 任,自己也可以讓3 名未成年子女有安全感,加上被告離 家一年多,皆無連繫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告不放心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所以原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意 願非常高。
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安親班費用皆由原告
支付,但因未成年子女l 、2 皆在就讀國小階段,未成年 子女3 年紀尚幼沒有就學,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 狀況及規劃採取順其自然(順應12年國教) ,對未成年子 女的學業沒有要求。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未成年子女1 、2 能具體 且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3 則需要依當下心情,專注力 短,但專心時陳述能力可清楚表達想法及意願,面對不 想回答或沒興趣的事則會轉移焦點而在玩玩具。 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 未成年子女1 、2 心情佳, 人際互動會呈現討好行為,關係上渴望被喜愛,願意遵 從權威及秩序;未成年子女3 互動比較依附未成年子女 1 、2 的意見為主,但有時也會依自己的當下喜好來決 定是否要專心投人訪談相談中。
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 未成年子女1 、2 、3 正 常,社交互動自然、開朗。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 未成年子女1 、2 願意開放內心的感受與想法,互動真摯;未成年子女3 表述偶會進入想像,偶會被未成年子女1 糾正。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雖3 名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主要由被告照顧,但被告102 年11月7 日離家後, 就多由原告及原告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離家 到現在沒有對未成年子女表示關心或出庭表達己意,未 成年子女希望能維持現狀生活,建議由原告繼續保護教 養較有利於子女。
心理親職者原則: 被告過去是主要照顧者,但被告的離 家對3 名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已有影響,雖然原告脾氣有 時不好,但原告沒有拋棄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能體 會原告的狀況,建議由原告繼續保護教養較有利於子女 。
本院綜核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具有 高度監護意願,其同住之原告母親可協助照顧,且原告具穩 定正當職業,收入足以供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觀其照 顧子女之情形完善,亦無任何疏忽或不當照顧情事存在,應 認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能力。反觀被告自102 年11 月7 日離家迄今,均未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 女並無感情,更無照顧之意,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綜上,本院認對A○○、B○○、C○○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B○○ 、C○○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