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群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新臺幣捌拾萬元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闡釋 在案。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如受擔保利益人就系爭保全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供擔 保人賠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者,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就該保 全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最高法 院103 年台抗字第449 號、102 年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5911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80萬元之第一銀行南 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 第3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3037號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 行程序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 相對人對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899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定期催告 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提起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訴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敗訴確定,足徵 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物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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