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77號
聲 明 人 林昌朋
葉玉霞
林筱昀
林萬展
林鄧帶娣
葉黃秀英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宜昀(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昌朋、葉玉霞、林筱昀、林萬展、 林鄧帶娣、葉黃秀英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宜昀之第二至四順位 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昌朋、葉玉霞、林筱昀、林萬展、林鄧 帶娣、葉黃秀英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宜昀之父親、母親、 胞妹、胞弟、祖母、外祖母,而被繼承人林宜昀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等6 人卻 遲至民國104 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且經聲明人李昌朋自承於104 年 5 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乙節,有本院10 4 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人林昌朋 、葉玉霞等2 人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
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承上列規定所述,顯見被繼承人之 第二順位繼承人因未能有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林筱昀、林 萬展、林鄧帶娣、葉黃秀英等人為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繼 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林宜昀之繼承 人甚明,聲明人等4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 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6 人聲請拋棄繼承,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