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463號
TYDV,104,司繼,1463,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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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
聲 明 人 陳曉慧
      陳曉慧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
      陳曉慧
聲 明 人 楊千慧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楊千慧
      李健富
聲 明 人 李健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楊景州(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景州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 死亡,聲明人陳曉慧李健富陳曉慧之胎兒楊千慧之胎 兒為被繼承人楊景州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 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 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 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 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 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 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景州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死亡,聲 明人等於104 年9 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 收文收狀戳章可證。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陳 曉慧為被繼承人楊景州長子楊明憲之配偶、聲明人李健富為 被繼承人楊景州長女楊千慧之配偶,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三等親旁系姻親之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明 人陳曉慧之胎兒(法定繼承人楊明憲之子女)、楊千慧之胎 兒(法定繼承人楊千慧之子女)與被繼承人為祖孫關係,惟 聲明人陳曉慧之胎兒楊千慧之胎兒於聲請時係尚未出生之 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 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陳曉慧之胎兒楊千慧之胎兒拋 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陳曉慧之胎 兒、楊千慧之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 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 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 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陳曉慧之胎兒楊千慧之胎兒 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 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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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