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448號
TYDV,104,司繼,1448,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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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賴金養
      賴鄭梅香
      賴苡榜
      賴秀蓁
      賴清同
      賴清敏
      賴清文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賴清源(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清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04 年08月10日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清源於民國104 年08月10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繼承人賴育瑄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由 本院104 年司繼字第1497號案件受理在案。是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 承人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賴清源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 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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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