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45號
CHDM,106,簡,174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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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於民國106年5月8日、13日及14日分別傳送簡訊恐 嚇告訴人,犯罪時間不同,且各次恐嚇簡訊間均有其他簡訊 對話,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是其3次犯行應屬分別起意, 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基於接續 犯意,而應論以一罪,尚有未妥。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雙方情 誼生變,竟以簡訊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國中畢 業,離婚,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王德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僅因不滿賴慧鈴 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一)於106年5月8日晚上8時 1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所內,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我這個人可以做天使但也可以當魔鬼, 本不想提醒妳但心中還是不夠狠等妳出事再來怪我也沒關係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慧鈴,致生危害於賴慧鈴 之安全;(二)於106年5月13日晚上8時8分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妳最好躲好千萬不要被我還是認識妳的人看到,到時候哈哈 哈. . . 就會有好戲看我知妳很鐵齒到時候看是妳的鐵齒硬 還是鉗子硬」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慧鈴,致生危 害於賴慧鈴之安全;(三)於106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那妳最好不要出現在和美及伸港的地方因這裡 的人會認識妳,妳會死的很快. . . 要小心喔,有人會挖洞 等妳來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慧鈴,致生危害 於賴慧鈴之安全。
二、案經賴慧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星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慧鈴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LINE訊 息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3次恐嚇犯 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以 接續犯論處。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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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