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40號
CHDM,106,簡,174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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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益發於警詢 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檢驗結果照片」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6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第 163 號、第165 號、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漢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甫於106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 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 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 ,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以毒品檢驗測劑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其屬第二級毒品無 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漢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0 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31日10時35分許,經其父陳益發及其配偶黃



珈螢同意員警在上址搜索,為警扣得陳漢章自身上取出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漢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76)及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 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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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