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宿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084號
TPDV,89,訴,4084,20010119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考試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0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路三巷四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拆除第貳層如附圖所示面積參壹點壹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考試院之退休人員,原告前為照顧被告生活,於民國四十九年將所管理 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三巷四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在原告機關 任職之被告借用居住以為宿舍。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出境後,即常年 居住美國迄今未歸,且其戶籍亦經戶政機關予以除籍,系爭房屋已空置無人居 住。
(二)本件宿舍之管理依據四十六間公布實施之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第玖篇宿舍管理 ,第十六條規定:「在職死亡或殘廢退休人,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 ,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第二十條規定:「調 職或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 月內遷出,逾出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而後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76)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規:「有關 調職或退休人員死亡,由其配偶續住之眷屬宿舍,經調查未實際居住;或退休 人員及配偶死亡、改嫁,由成年子女居住及出國數年未歸,宿舍請他人看管, 應如何處理一節,查本局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 (58)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 函規:『依本院台 (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 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 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現住』與『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 予通知收回。』至其出國未歸,宿舍請人居住看管者,經查亦屬未實際居住之 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收回處理。」。原告據此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以八五考台祕總字第0七八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七考台 祕總字第000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八考台總字第0六0四三號



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再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多次催請被告將系爭宿舍返 還,惟均未被告回應,透過外交部北美司協助訪談亦無所獲,顯見被告確無居 住之事實。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解釋令函,被告自應依規定將所配住宿 舍返還。
(三)被告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系爭宿舍屋頂及屋後空地增建二樓屋舍,原告 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被告除應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並應 將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違規增建部分一併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台灣電力公司 供電時間起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戶政事務所函、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函、考試院祕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五考台祕總字第0七八九三 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考台祕總字第000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 日八八考台總字第0六0四三號、存證信函、外交部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履勘現場及囑 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暨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 權利(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八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巷 四號一樓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有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 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四十九年將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0八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巷四號一樓之系爭房 屋,分配予在原告機關任職之被告借用居住以為宿舍。嗣被告退休後於八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出境,即常年居住美國迄今未歸,且其戶籍亦經戶政機關予以除籍, 系爭房屋已空置無人居住,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系爭宿舍屋頂及屋後 空地,增建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之二樓屋舍;其後原告先後發函及 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多次催請被告將系爭宿舍返還,惟均未被告回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台灣電力公司 供電時間起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戶政事務所函、考試院祕書 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五考台祕總字第0七八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八七考台祕總字第000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考台總字第0六 0四三號、存證信函、外交部函各一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 十九年十月七日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現場圍牆及大門 業已損壞,庭院空地雜草叢生,房屋一樓大門深鎖,二樓屋舍部分為增建,亦經 本院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足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 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於其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有交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著有判例參照),嗣 原告復同意被告退休後續住,雖未定有借貸期限,惟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一樓房屋,並拆除第二層如附圖所示面 積三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