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37號
TPDV,89,訴,1437,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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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駿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二一八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六巷八十四號三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駿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笙公司)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共積欠原告貨 款貳佰肆拾萬零柒仟壹佰柒拾叁元,經原告實行質權五十萬定存單,扣除該質 權五十萬元後,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簽發中華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三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叁佰 玖拾肆元,作為支付原告之貨款,惟經原告向銀行提兌卻遭退票,在前開票款 金額中,因原告已取回部分貨物抵償,願依照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價格貳拾叁萬 捌仟貳佰捌拾元計算扣抵貨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為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捌 佰玖拾叁元未為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與被告駿笙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以質權設定五十萬元定存單予原告係為使連帶保證人退保,然依據民 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乙○○既未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 保證契約,故被告應負保證責任。
2被告乙○○主張原告允許駿笙延期清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負保證責



任,惟依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一九二號判例之見解「簽定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 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 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 一次借貨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 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觀之,被告乙○○所負之保證責任自屬概 括保證責任,更何況原告並無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 3被告所提出之取回貨物和解書(應視為取回貨物簽收單)認為己與原告和解, 惟原告業務員張積超係單純取回貨物,原告並未授權其和解之權限,依民法第 一0七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且其所謂之和解書第五條規定要加蓋公司大小章, 原告亦未在其上蓋大小章,更顯見無和解之效力。三、證據:提出
(一)經銷合約書影本。
(二)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
(三)原告實施質權領回定存單之電匯單影本。(四)出貨傳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駿笙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間已達成和解,兩者間並無貨款之債權債務糾紛 存在: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駿笙公司達成和解,除取回貨物抵償貨款 外,並已拋棄對告駿笙公司之民事請求,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既已達成和解合 意,現兩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和解書附卷足稽。原告訴 請給付貨款,顯於法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間經銷合約第六條規定:「付款辦法:甲方應於每月底依 收貨時乙方所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銀行、合作金庫、合 作社之票據支付之,‧‧‧」,可知被告駿笙公司均係以現金或銀行、合作金 庫、合作社本票向原告公司購買家電產品,再銷售予顧客,原告並無任何貨物 存放在被告駿笙公司之營業所或倉庫委託被告駿笙公司銷售。故原告派業務員 張積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取走之貨物,均係早已賣斷予被告駿笙公司, 該貨物之所有權均屬被告駿笙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派業務員張積超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至被告駿笙公司取走貨物之目的係為抵債被告駿笙公司所積欠之 貨款,而非取回其所有之貨物,原告稱派業務員張積超前去力霸公司係『單純 取回貨物』,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原告係國內頗負盛名之家電廠商,其公司組織龐大,企業經營型態必將分層 負責,授權業務人員之方式,被告駿笙公司僅係百貨公司賣場內之經銷商,被 告駿笙公司購買經銷原告之產品,均從未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接洽,而 均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接洽。而被告駿笙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債 權人會議,駿笙公司委請之徐滄明律師表示應以被告駿笙公司之現有存貨、應



收貨款及生財設備等變價平均分配予債權人全體(當時預估僅能獲一成多之清 償),然當場部分供應商不滿意清償成數乃要求願以尚在駿笙公司之現有貨品 抵償貨款,惟遭非供應商之債權人極力反對。原告均全程派員參與。嗣駿笙公 司與電氣供應商達成協議,由駿笙公司以貨物抵償積欠供應商之貨款,原告乃 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派業務員張積超取走被告駿笙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 之貨物,以抵償被告駿笙公司積欠之貨款。足見原告顯已授權業務員張積超與 被告駿笙公司達成和解,否則業務員張積超豈可隨意在取回系爭貨物、簽署和 解、蓋原告之章?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駿笙公司達成和解,係簽署『取回貨物和 解書』,縱使業務員張積超不瞭解取回貨物抵償貨款之法律意義,惟其觀其『 和解』之文義,亦足明瞭系爭文件應係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欲達成和解之文書 ,且業務員張積超均在附註欄1、3等特別重要條款內簽署原告『Sampo』之 英文名稱,足見業務員張積超確實明瞭系爭取回貨物和解書之法律上兩造達成 和解契約及原告拋棄被告駿笙公司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之意義。原告一再主 張業務員張積超不懂法律且附註欄文字特別不顯眼容易被欺瞞而簽名云云。且 原告之業務員即使非有權代理,至少也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五)原告既派業務員張積超攜帶公司印章,於系爭取走貨物和解書蓋用公司印章, 並搬走貨物,顯見原告確已授權業務員張積超與被告駿笙公司達成和解,且原 告主張系爭取回貨物和解書須加蓋公司大小章始生效力,顯於法不合。何況, 所有簽署和解書之情事,被告駿笙公司均委由徐滄明律師全權處理,業務員張 積超既係簽署並交付律師事務所人員,豈會有受被告駿笙公司欺騙之理,至為 顯然。
(六)另被告公司對於其餘可向百貨公司請求之貨款部分,因為有跟中華商銀借貸, 結果貨款在百貨公司撥款前被中華商銀查封了,所以並沒有拿到其餘貨款,可 以分配給廠商。
三、證據:提出取回貨物和解書影本數紙為證。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間已達成和解,兩者間並無貨款之債權債務糾紛存在:此 部分引用被告駿笙實業有限公司之抗辯。
(二)被告乙○○確實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駿笙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作為駿笙公司向原告履約之擔保。嗣因被告乙○○職業為警員,台北縣警察 局為端正警紀,並提高警員執勤之工作效率,避免員警因私人債務糾紛而影響 勤務工作,乃三申五令警員不得為親屬或其他人擔任保證人,因被告乙○○簽 署為連帶保證人之經銷合約書僅乙式貳份,由原告及被告駿笙公司各保留乙份 ,並無交付保證人乙份,被告乙○○無從與原告公司連絡,故被告乙○○乃於 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委託持有經銷合約書之駿笙公司負責人丁○○與原告商議 合意解除保證人責任,經駿笙公司負責人丁○○與原告達成由駿笙公司另外提 供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伍拾萬元可轉讓之定存單設定予原告,除去被告乙○



○之保證責任。嗣八十七年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到期,被告駿 笙公司乃又提供台開信託板橋分行之定存單伍拾萬元設定予原告。此觀系爭上 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台開信託板橋分行之定存單伍拾萬元並非原告與駿笙公 司簽訂經銷契約時交付,而係嗣後才交付,足茲為證。被告駿笙公司所提出之 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台開信託板橋分行之定存單伍拾萬元確係為除去被告 乙○○之保證責任,彰彰明甚。原告於起訴狀及於鈞院庭訊時均絕口不提被告 駿笙公司提供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台開信託板橋分行之定存單之事,其目 的即惡意隱瞞被告駿笙公司提供五十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除去被告乙○○保證 責任之事實,原告居心,可見一斑。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提民事理由 補充狀亦自認被告駿笙公司另提供台開信託板橋分行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乙情, 惟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接到乙○○甲○○退保之通知,故乙○○甲○○仍為 連帶保證人云云。事實上,被告乙○○早已委請駿笙公司負責人丁○○通知原 告退保,因此原告才要求駿笙公司另提供定存單作為擔保。否則駿笙公司既已 提供二位人保,嗣後豈會無緣無故主動『增加』五十萬元之物保?其理至明。(三)原告已同意被告駿笙公司延期清償,被告乙○○自不負保證責任: 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間經銷合約第六條規定:「付款辦法:甲方應於每月底依 收貨時乙方所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銀行、合作金庫、合 作社之票據支付之,‧‧‧」,可知原告公司與被告駿笙公司乃約定以月底作 為駿笙公司當月份貨款之清償期,故為定有期限之債務。依原告所列附件﹝二 ﹞【證一】系爭貨品出貨期間均由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依上述經銷合約第六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底結算貨款,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記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駿笙公司就系爭貨款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 規定被告乙○○不負保證責任甚明。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爰引被告駿笙公司及被告乙○○部分之抗辯。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系爭家電折舊價值及訊問證人徐 滄明律師。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笙公司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共積欠原告貨款壹佰玖拾壹萬 柒仟叁佰玖拾肆元,惟經原告向銀行提兌卻遭退票,因原告已取回部分貨物抵償 ,願依照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價格貳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計算扣抵貨款,故被告 尚積欠原告貨款為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未為清償。爰依據經銷合約以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笙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甲○○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駿笙公司則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駿笙公司達成和解, 除取回貨物抵償貨款外,並已拋棄對告駿笙公司之民事請求,原告與被告駿笙公 司既已達成和解合意,現兩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給付



貨款,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被告乙○○除爰引被告駿笙公司之抗辯外,另辯稱 :被告乙○○乃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委託駿笙公司負責人丁○○與原告商議合 意解除保證人責任,經丁○○與原告達成由駿笙公司另外提供上海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伍拾萬元可轉讓之定存單設定予原告,除去被告乙○○之保證責任。嗣八十 七年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到期,被告駿笙公司乃又提供台開信託 板橋分行之定存單伍拾萬元設定予原告。被告駿笙公司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及台開信託板橋分行之定存單伍拾萬元確係為除去被告乙○○之保證責任 。依據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乃約定以月底作為駿 笙公司當月份貨款之清償期,故為定有期限之債務。本件系爭系爭貨品出貨期間 均由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依上述經銷合約第六條規定, 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結算貨款,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係記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駿笙公司就系爭 貨款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不負保證責任甚明。另 被告甲○○則爰引被告駿笙公司及乙○○部分之抗辯。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笙公司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並由被告甲○○乙○○擔任 連帶保證人,共積欠原告貨款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惟經原告向銀行 提兌卻遭退票,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員工張積超取回貨物抵償, 依照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價格貳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計算扣抵貨款,故被告尚積 欠原告貨款為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銷 合約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所辯,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員工張積超取 回貨物抵償,並經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貳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取回貨物和解書影本、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後有該公會函覆本院之鑑價結果簡復表等件在卷足憑,自亦屬真實。故 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原告是否由其員工所簽具內容有約定「經簽立本同意書後, 同意對駿笙公司放棄民、刑事等請求。」之「取回貨物和解書」,而受該和解書 內容之拘束。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此乃因 和解契約之訂立,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以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 關係,故當事人自已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而應各自負擔因和 解確定債務而負有履行之責。經查
(一)依據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經乙方(即 原告)送達甲方(即被告駿笙公司)之貨品,甲方不得退貨。」、第六條約定 「甲方應於每月底依據收貨時乙方所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 或銀行、合作社之票據支付之。」另第八條約定「甲方如因需要將商品寄存於 乙方倉庫時,就該商品,雙方同意成立動產質權,乙方為質權人,取得該寄存 商品之占有,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章質權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由上可



知,本件雙方之經銷合約性質上只要原告將貨物送達予被告駿笙公司處,即已 移轉貨物之所有權,由被告駿笙公司取得貨物之所有權,故除非有如合約第八 條約定被告將商品寄存在原告倉庫時,而讓原告取得質權人之地位之情況外, 否則如貨物交付移轉所有權後,原告僅能向被告駿笙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 交付貨款,並不能逕向被告駿笙公司取回其貨物。(二)原告派業務員張積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取走之貨物,均係早已賣斷予被 告駿笙公司,該貨物之所有權均屬被告駿笙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且原告乃由 業務員張積超簽具被告駿笙公司所出具之取回貨物和解書後,才取走貨物。由 該和解書中註明「被告駿笙公司同意取回上開貨物以抵銷所積欠之貨款。其不 足貨款部分待駿笙公司依實際取得貨款後,再依比率平均分配。經簽立本同意 書後,同意對駿笙公司放棄民、刑事請求。」。如原告未簽具前開和解書,其 既非前開貨物之所有權人或質權人,自無權取回貨物,故其所簽具之和解書, 並非如原告所稱「單純取回貨物之收據」,而係以至被告駿笙公司取走貨物之 目的,係為抵債被告駿笙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三)依據證人即之前擔任被告駿笙公司之法律顧問代為處理本件駿笙公司債務之徐 滄明律師到庭證稱「被告駿笙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找我表示因為可能無法經 營,請我召開債權人會議,我有幫忙在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兩點半在台大校友聯 誼社地下室召開,大部分的廠商及民間債權人都有參加,原告也有來,當天並 沒有達成共識,因為只剩下存貨及對百貨公司的未收貨款,故只能就此部分來 和解,後來因為被告跳票,百貨公司無法再經營要求撤櫃,後來我就沒有處理 了。我助理有通知債權人如果願意和解取回貨物的話,可以於二月二十六日上 午十一時到現場取貨,當初我依照被告的意思擬定和解書即表示取回貨物的人 放棄請求權但可以取得百貨公司未請求的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其擬具之和解書之真意,即以當時被告駿笙公司所 剩餘之存貨及對百貨公司之未受貨款,用對所有債權人而言較為公平之方式分 配,如債權人選擇取回貨物方式取償時,除僅可就原告將來對百貨公司尚未收 取之貨款部分取償外,必須放棄此部分之民、刑事請求。(四)本件原告僅係被告駿笙公司之一般債權人,故依據正常行使權利之方式,只能 先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就被告責任財產拍賣換價後與其他債權人一起分 配、取償。原告所出售予被告駿笙公司之電器產品,如經過公開拍賣之方式換 價取得金錢,可能會因為市場景氣以及折舊等問題,以及尚須與其他債權人平 均分配前開款項,而相較於由原告自行收回該電器產品出售,後者應可使原告 債權獲得較大之滿足。原告既選擇簽具「取回貨物和解書」後,自被告駿笙公 司處取回其電器,自應受該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五)又原告係國內頗負盛名之家電廠商,其公司組織龐大,企業經營型態必將分層 負責,授權業務人員之方式與經銷商為業務之處理往來。本件被告駿笙公司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駿笙公司委請之徐滄明律師表示應以 被告駿笙公司之現有存貨、應收貨款及生財設備等變價平均分配予債權人全體 (當時預估僅能獲一成多之清償),然當場部分供應商不滿意清償成數乃要求 願以尚在駿笙公司之現有貨品抵償貨款,惟遭非供應商之債權人極力反對。原



告均全程派員參與。嗣駿笙公司與電器供應商達成協議,由駿笙公司以貨物抵 償積欠供應商之貨款,原告乃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派業務員張積超取走 被告駿笙公司前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貨物,以抵償被告駿笙公司積欠之貨款。如 原告未授權業務員張積超與被告駿笙公司達成和解,怎可任由其業務員取回已 屬被告駿笙公司所有之貨物、簽署和解書。且綜觀前開和解書之文義,已足明 瞭系爭文件應係原告與被告駿笙公司欲達成和解之文書,且業務員張積超均在 附註欄1、3等特別重要條款內簽署原告『Sampo』之英文名稱,足見業務員 張積超確實明瞭系爭取回貨物和解書之法律上兩造達成和解契約及原告拋棄被 告駿笙公司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之意義。原告既派業務員張積超於系爭取走 貨物和解書蓋用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收文章,並搬走貨物,顯見原告確已授權業 務員張積超與被告駿笙公司達成和解,另雖該取回貨物和解書附註第五點有註 明:請於空白處加蓋公司大小章等語。其係僅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並非表示 須加蓋公司大小章始生效力。原告既由有代表權之業務員簽具該和解書,並依 據該和解書之內容取回其所出售予被告駿笙公司之貨物,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 拘束,僅可就不足貨款部分待被告駿笙公司實際取得貨款後,再與其他廠商依 比率平均分配。
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駿笙公司間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原告無法證明駿笙公司另有取得其他貨款可再請求分配,故自無從要求被告駿笙 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給付貨款。
五、從而,原告因與被告駿笙公司間成立和解契約,而拋棄民刑、事請求,故其依據 經銷合約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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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