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534號
TPDV,89,簡上,534,200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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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戊○○○
        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街三二○巷二弄六號
  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街三二○巷二弄六號
        丁○○     住台北市○○街三二○巷二弄六號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三二○巷二弄六號
  被上訴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 實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 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 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所謂專以筆錄證之,係指言詞辯論程式之 遵守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偽造、變造之反證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 明其記載為不實」,亦據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要旨載明清楚 。另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 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之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明確。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以點呼原審 被告吳明燦李清農、蔡騰贍(以上三人,均未提起上訴)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丁○○均未到庭,而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依此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原審即根據被上訴人即原 審原告之聲請,准予由其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並定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宣示判決筆錄。茲參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 ○○、丙○○乙○○己○○甲○並未經法院於該次期日點呼到場,亦未經 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聲請就其等涉訟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為明顯。然考 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列之被告除上開未提起上訴之吳明燦李清農、蔡騰贍等 人外,尚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丙○○丁○○乙○○己○○、甲 ○等人,且其於理由中並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丁○○、乙○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可知原審已認為前 述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丙○○、乙○○等人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業經法院點呼而未到場,並經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其等涉訟情節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當無疑問,但依前述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戊○○○、丙○○、乙○○三人既未到場,又未經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乃原審逕就其等涉訟情節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已非無瑕疵。 又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情節,顯然認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己○○甲○已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之程序,故就其二人之涉訟情節無須 行一造辯論之程序,亦可認定,惟遍查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事項,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己○○甲○二人並未經法院點呼到場,復未曾於該次期日行何等之言詞 辯論,乃原審竟亦就其二人涉訟情節仍為判決,則其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 違誤。此外,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認為對於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丁○○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而准許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聲請對其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查原審對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該次言詞 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於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張天 英,有該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因此就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丁○○於原審之送達程序而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顯見原 審對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並無公示送達之原因,竟誤為公示送達,其訴訟 程序即有法律上之瑕疵而屬違法即甚清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亦 為不合法(參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第一四四頁參照)。三、綜合上開說明,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程序既多有瑕疵,即不得驟然終結言詞辯論 程序,詎原審不察,竟准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 於同年六月一日宣判,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復經 上訴人據此行使訴訟程序之責問權,故為維持審級制度,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 為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許純芳
法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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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