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朝勤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
年北小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零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抈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
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裁判及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解釋、判
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徥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及理由
法官的判決錯誤,甲○○只是區區職員,何來欠全民帳款之理,況且據聞當初結束營業時一百多家全部都有請款,為何獨漏全民(況且當初是用大同做生意),更況於商言商,為何據聞有以後帳前帳會沒收,理由為何,原因有一全民內部出問題,而本身不查,卻瘋狗亂咬人,更可譏惡是誤導法官的判決,希望法官詳查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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