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04號
CHDM,106,簡,1704,201708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昭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再犯,未見收 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 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 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徐昭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國姓路00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昭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徐昭全搭乘友人林明輝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途經員林市員林大道0段與 溝皂八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徐昭全於該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承認甫施用第二級毒品,並 主動交出上述吸食器1支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4 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昭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林明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 號:B19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B191;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蒐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復有上述吸食器1支 扣案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即主動向 警員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上述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