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495號
TPDV,89,婚,495,20010117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現均已 成年。婚後十年起,被告性情大變,不但在外舉債迫由原告代為清償,並且時 常無故離家不負家庭責任,更自半年前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 ,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 中,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林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 或否認,且經證人兩造之子即陳林偉到場證明,因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於七十四年起斷續離家出走,自半年前已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 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丙、據上諝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