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九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張為善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M36QCZ100×41映像管一批共四千零三十二個,原告已 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本以信用狀給付該買賣價金,但因被告未支付 該筆金額予銀行,遭銀行拒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該筆買賣價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Ⅰ、依運送人出具之文件證明,受貨人已換單取貨,被告謊稱或收受貨物,並不 可採。
Ⅱ、再者,被告以信用狀為支付工具,屬間接給付,原告既未能透過信用狀領得 款項,被告應負最後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定貨單、同意書、證明書及中譯本各一份、出貨單及提單六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因提示押匯文件有瑕疵遭開狀銀行拒付,原告應向開狀銀行求償, 開狀銀行未予被告信用狀到單通知,本交易即未成立,被告未收受貨物並無給 付貨款義務。
三、證據:提出信用狀拒付電文及譯本各二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型號M36QCZ100×41映像管一批共四千零三十二個 ,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本以信用狀給付該買賣價金美金二十五萬
八千零四十八元,但因被告未支付該筆金額予銀行,遭銀行拒付,爰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 因提示押匯文件有瑕疵遭開狀銀行拒付,原告應向開狀銀行求償,被告未收受貨 物並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型號M36QCZ100×41映像管一批共四千零三十二個,價 金為美金二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八元,被告本以信用狀給付該買賣價金,經原告提 示單據惟遭銀行拒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貨單、出貨單及提單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因提示押匯文件有瑕疵遭開狀銀行拒付,原告應 向開狀銀行求償,被告未收受貨物並無給付貨款義務云云。惟查,依卷附訴外人 即運送貨物之KMTC船運公司出具之證明所示,本件受貨人中國珠海網路電子公司 已換單取貨,核之本件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即為中國珠海網路電子公司,而被 告申請開發之本件信用狀其上記載之貨物收件人亦為中國珠海網路電子公司,足 系爭貨物已按被告指示交付受貨人中國珠海網路電子公司,被告抗辯未收受貨物 ,實不可採。又本件信用狀遭銀行拒付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給付價金之 義務並不因信用狀之開發即免除,原告仍得請求買賣價金。四、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