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設台北市○○區○○路三00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新台幣(下同)八千零四十六元,及自民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一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楊宗儒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 FZJ-八二五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台北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台北 市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前,惟因被告疏未於專供北二高聯絡道下方 停車場進出之迴轉道(下稱系爭迴轉道)前建立標誌或封閉,以禁止自第二殯 儀館駛出之車輛穿越辛亥路,直接進入該迴轉道,致原告之子楊宗儒遭駕駛自 小客車違規進入該迴轉道之訴外人張玉珍撞死,嗣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始 以充水式紐澤西護欄封閉該迴轉道,此顯見被告就系爭迴轉道之設置與管理有 重大疏失,洵無疑義。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惟遭被告拒絕。因被告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均為系爭迴轉 道之設置與管理機關,故二者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陳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末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 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被告於 上開肇事地點設置迴轉道及管理上明顯存在疏失,致被害人行經該處遭駕駛自 小客車違規直行穿越辛亥路之張玉珍撞擊死亡,已如前述,此依前揭條文之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詳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八千零四十六元。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因繼承 關係主張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由 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 償還請求權,並得帶為債務人(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第十四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查楊宗儒因本次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於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及證明書部分,依法 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八千零四十六元之醫療費用。茲因楊宗儒業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賠 償支出之醫療費用。
⒉原告戊○○部分計二百一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 ①扶養費部分計六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
⑴查被害人楊宗儒係原告戊○○之子,依法應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 茲按財政部公佈之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標準及內 政部統計提要之八十六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於 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如下: 72000(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6.8044(原告戊○○係三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出生,其於損害發生時年五十三歲,五十三歲之平均餘命為二十 七年,二十七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6.8044)=1,209,917(元) ⑵又原告尚有一成年女兒楊欣儒,須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所受之扶養費用之損失應為前揭扶養費之半數即六十萬四千九百 五十九元。
②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被害人係原告戊○○之子,請求權人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詎 其年方二十四歲即遭此橫禍,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錐心之痛,誠屬非 微,茲請求慰撫金數額如上。
⒊原告己○○部分計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 ①喪葬費用計六十五萬元。
②扶養費部分計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
⑴查被害人楊宗儒係原告己○○之子,依法應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 茲按財政部公佈之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標準及內
政部統計提要之八十六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於 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如下: 72000(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20.6254(原告己○○係四十一年八月 七日出生,其於損害發生時年四十五歲,四十五歲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七 年,三十七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0.6254)=1,485,029(元) ⑵又原告尚有一成年女兒楊欣儒,須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所受之扶養費用之損失應為前揭扶養費之半數即七十四萬二千五 百一十五元。
③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被害人係原告己○○之子,請求全人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詎 其年方二十四歲即遭此橫禍,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錐心之痛,誠屬非 微,茲請求慰撫金數額如上。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北市交公規字第八七六一七八二○○號函、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 、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收據、八十六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 餘命表、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乙、被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陳述:
㈠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 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 局等是」。本件系爭迴轉道係在八十五年間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設 置,後移交給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故該迴轉道之管理機關乃為台北市政府 停車管理處而非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又被告台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乃為系爭迴轉道四周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管理機關。 ㈡系爭車禍之肇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及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均為訴外人張玉珍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 致,相關勘驗均無公共設施有欠缺之情事,足徵楊宗儒之死亡與該迴轉道之設 置、管理間無因果關係。
㈢本件之賠償義務人為張玉珍,為原告所明知,此觀諸張玉珍願以二百萬元與原 告和解可知。原告僅因其不願意接受和解金額,嗣後因故未能取得賠償金,而 轉向被告請求賠償,實係無理由。又張玉珍因系爭車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更證本案之肇因係張玉珍違規行駛所致。 ㈣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路段,均依法令規定劃設標誌、標線,公有公共設施並無欠 缺:
⒈查辛亥路三段往木柵方向原係二線車道,因北二高於辛亥路三段台北聯絡道 橋下設有停車場,故至橋下停車場出口處,增為三線車道,被告於該處,劃
設有車道線、直行指向線、「慢」標字及減速標線,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係 提供出停車場之汽車作為加速車道以交織變換車道往木柵方向,或作為直接 轉入迴轉車道往市區之使用。該處之分隔島端繪有近障礙物線及禁止變換車 道線,以防止外側二線往木柵方向車道與停車場之出場車流交織衝突。 ⒉辛亥路三段往木柵方向,有二迴轉道,第一迴轉道於台北市第二殯儀館略前 ,係提供出停車場之汽車,直接迴轉往市區使用;而臨近辛亥隧道之第二迴 轉道,其主要功能係提供往木柵方向之車流迴轉往市區使用,迴轉處並設有 迴轉道標誌。又台北市第二殯儀館大門前繪有清晰之車道及指向線,指示車 輛依標線指示行駛,該處非為交叉路口甚為明確,凡持有駕照之駕駛人,均 不會誤認該處得穿越,故該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明確齊備,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證據:提出照片三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研判表、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北二高台北聯絡線辛亥路高架橋下停車場 平面圖、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 國工一木字第一五七一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過失致死案卷。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市○○路○段第二殯儀館門前迴轉道之設置管理機關, 該迴轉道乃供北二高聯絡道下方停車場出場車輛迴轉回市區之用,被告竟疏未於該 迴轉道前設立標誌或封閉,以禁止自第二殯儀館駛出之車輛穿越辛亥路,直接進入 該迴轉道。詎原告之子楊宗儒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FZJ -八二五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台北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第二殯儀館前, 遭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進入該迴轉道之訴外人張玉珍撞死,嗣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 告始以充水式紐澤西護欄封閉該迴轉道,此顯見被告就上開迴轉道之設置與管理有 重大疏失,洵無疑義,則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子楊宗儒因此事故身亡,生前支出醫療費用 八千零四十六元,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戊○○因此事故 受有扶養費六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之損失,另因喪子之痛,受有精神上損害,請 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二百一十萬四千九 百五十九元;另原告己○○因此事故受有喪葬費用六十五萬元、扶養費七十四萬二 千五百一時五元之損失,並因喪子之痛,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 一百五十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迴轉道之管理機關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周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台北市政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 告對之起訴,於法不合;又系爭迴轉道四周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清楚齊備,公有
公共設施並無欠缺;另系爭車禍之肇因乃係訴外人張玉珍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楊 宗儒之死亡與系爭迴轉道之設置、管理,甚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無因果 關係等語置辯。
原告之子楊宗儒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騎乘重機車行經第二殯儀館前 ,適張玉珍駕車自殯儀館駛出欲藉由系爭迴轉道迴轉,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楊 宗儒所騎乘之機車,楊宗儒因傷致死,張玉珍並因該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迴轉道之設置不當,且周遭並未設立相關標誌,致釀成系爭車禍,因此訴 請賠償,惟系爭迴轉道係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設置,嗣移交給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管理,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 國工一木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而該迴轉道四周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台北市政 府並非原告主張有所欠缺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殆無疑義,原告乃對之 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系爭迴轉道之設置管理機關非為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已述及,故縱認系 爭迴轉道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非賠償義務機關, 原告執此請求其賠償損害,容有誤會。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迴轉道四周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否果有欠缺,而應由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系爭迴轉道設置位置係隔著三線車道的辛亥路,與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正門口相對 ,辛亥路路面有白色虛線之車道線,該路路面距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正門口前方( 往木柵方向)約三公尺處各車道內,有白色箭頭之指向標線,迴轉道內路面有一 左轉彎之白色箭頭指向線、迴轉道內另設有紅底白字之禁止停車標誌,惟系爭迴 轉道附近並未設置任何指示或說明標誌,指引自第二殯儀館駛出車輛行進方向, 有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成之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 ㈡第二殯儀館前之辛亥路段並非叉路,自該殯儀館駛出之車輛,本應右轉沿辛亥路 往木柵方向順行,若要往台北市中心方向行駛,則應至辛亥隧道前之迴轉道迴轉 ,不可直接橫越辛亥路藉系爭迴轉道迴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第二殯儀館為 一公共聚會場所,每日進出之人員、車輛為數甚多,設置於該殯儀館正門口之系 爭迴轉道,寬度約可供二部車輛併行,在客觀上該處極易使人誤認係一交叉路口 ,自第二殯儀館駛出之車輛如要往台北市中心方向行駛,往往即逕行橫越辛亥路 ,借道系爭迴轉道迴轉,而與直行辛亥路往木柵方向之車流交織,系爭車禍即係 在此情況下所發生。
㈢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再主張,系爭迴轉道乃專供北二高橋下停車場出場 往台北市中心方向行駛車輛迴轉用,故其未在系爭迴轉道口設置警告標誌,並無 缺失云云,然其並未於系爭迴轉道附近設置任何說明或指示標誌,自第二殯儀館
駛出之車輛,實無法明確得知系爭迴轉道之用途,則其未慮及系爭迴轉道設置地 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該處係為叉路之特殊性,而設置相關說明或指示標誌 ,難認該處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 ㈣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 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 八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支出醫 藥費、喪葬費,及受有扶養費與精神上痛苦等各項損害,乃因其子楊宗儒死亡所 致,而楊宗儒之死亡結果,乃訴外人張玉珍有過失之不當駕車行為所致,被告台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未在系爭迴轉道設置相關說明或指示標誌,在一般情況下, 並不當然會導致直行辛亥路之機車騎士車禍死亡之結果,是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之 發生,與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未在系爭迴轉道設置相關說明或指示標誌一 事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台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賠償,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在系爭迴轉道附近未設置相關說明或指示標 誌,明確指引正確行車方向,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實有 欠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