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 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 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台北縣政府
法 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四八號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三十三號二樓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號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丁○○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陸拾伍平方公尺中華民國、台北市、台北縣共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丁○○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號房屋遷出;被告戊○○應將上開房屋全部拆除,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叄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叄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元、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丁○○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陸拾伍平方公尺中華民國、台北市、台北縣共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丁○○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號房屋遷出;被告戊 ○○應將上開房屋全部拆除,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零九元。
(四)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台北縣 共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 號房屋乃訴外人蕭國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搭蓋之建物,再輾轉經由被告丁○ ○讓與被告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六十五平方公 尺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戊○○拆屋還地 ;丁○○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戊○○後,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就 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外 ,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 件,原告自得請求丁○○遷讓系爭房屋以達拆屋還地之目的,及確認丁○○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一百二十萬一千五百 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戊○○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二)按公有共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因具有不融通性,不得為私權之客體,是土地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應免於編號登記,除不得為私有外,亦不得為時效地上權之客體 ,法理至明。系爭土地地目為溝,屬水利交通用地,依前開規定,不得為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客體。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 準用同法第 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占有人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以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 十年以上之事實等為其要件,是以,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除必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二十年之客觀十年 以上之事實等為其要件。是以,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除必 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二十年之客觀事實外, 尚應證明其占有之始於主觀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 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揭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蓋占 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用之意思 為之,不一而定,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自不得徒以其 客觀占有之事實,即遽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準此,被告若無以 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或即令有占有之事實, 而其占有期間未繼續二十年,或不能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即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三)系爭房屋,係由蕭國清所搭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嗣出賣予 被告丁○○後,再由戊○○以償還債務為原因,自丁○○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丁○○所自承,但仍爭執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 ,僅有以在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或十年以上之事實為要件,故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歸屬何人,自非所問,執而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外,客觀上 既以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為要件,則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人,仍應以有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占有使 用他人土地之占有人為限。準此,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戊○○後,即無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亦即丁○○ 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以戊○○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四)又即令丁○○得併同其前手即蕭國清之占有主張權利,惟蕭國清係於何時占用 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否確為蕭國清所搭蓋?其搭建系爭房屋是 否達十年或二十年之久等事實?均與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客觀要件,至關重要 ,丁○○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未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 定要件,且單就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擬具,執以向原告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訴書請上所載:查本市○○區○○段二小段一二 五地號原係無主土地,由拾荒者蕭國清搭蓋房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善意占有 使用...之內容以觀,更足以證明丁○○之前手即蕭國清自始即非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乃丁○○自無從併同蕭國清之占有,為主張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更何況,系爭土地原為台北捷運工程用地, 地目業經編定為溝,性質上屬交通水利用地,乃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丁○○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公證書、房屋贈與契約書。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無主土地,蕭國清於六十四、五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 平繼續且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依法已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但因蕭 國清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丁○○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受 讓系爭房屋,亦未發現上情,致中華民國、台北市、台北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完成第一次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本得訴請丁○○拆屋還地 而不為,迄丁○○退而求其次,請求為地上權人登記,並經主管地政登記審查 核可公告登記後,始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且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濫用。又 系爭土地在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並非交通水利用地。(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只須占有人占有伊始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既在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排除他人使用土地,主觀上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且該事實已經權責地政機關認與要件相符,即不容原告再恣意否認。(三)被告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土地又未經登記取得所有權,無法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丁○○始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戊○○,俟債務清償後,再 變更為丁○○所有,但房屋實際上仍為丁○○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 用,且地上權之登記並不以地上物之移轉或滅失而受影響。
(四)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示,申請地 上權登記,於地政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 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渉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依據, 應依有關法令規以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 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應依法不應登記駁回申請案件或做為調處之結果, 有訴請拆屋還地之訴,無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有無問題,原告之訴顯不適格 。
三、證據:
提出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聲請本院函調古亭地政事務所丁○ ○聲請地上權登記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房屋,於訴狀送達後,發現系爭房屋為被告戊○○ 所有,丁○○為占有人,因此追加戊○○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聲明。丁○○雖不 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本件之爭執在於丁○○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追加戊○○及變更起訴 聲明,不甚礙丁○○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法所許,毋庸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台 北市、台北縣共有,原告分別為管理機關。訴外人蕭國清未經原告之同意,擅於 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二層樓鐵皮屋,嗣出售予丁 ○○,丁○○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轉讓予戊○○,丁○○已喪失系爭房 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屬不融通物,不得為地上權登記之 客體,惟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聲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經古亭地政核准,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又丁○○之前手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受讓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丁○○ 遷離系爭房屋,戊○○拆除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 付一百二十萬元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戊○○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九 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 千一百零九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無主物,原告之被管理機關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之前手蕭國清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且丁○○並經古亭地政核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此行政處分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丁○○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戊○○,但實際上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繼續和平 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而地上權之登記,並不以地上物之移轉或滅失而受影響等語 ,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台北縣共有,伊分別為管理機關;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並經本院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本 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水利用地,得否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客體?如可,丁○○是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溝,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然有關地目之編定,係根 據事實現況為之,系爭土地目前在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有原告 所不爭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 ,且目前為系爭房屋占用,其同地號之土地亦非溝渠,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客體,即屬無據。
(二)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時效取得地上權, 僅須占有人占有土地伊始,有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即可,並非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確實 存在為要件,故丁○○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戊○○,惟其事實 上既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即非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丁○○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不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並無可採。
(三)按因土地權利爭執,而不服市縣地政機關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 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既不服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而於法定期間內訴請處理,則本院對於 丁○○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權審理,被告辯稱已經地政機 關核准為地上權登記,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可採。查丁○○ 自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向蕭國清購得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蕭國清於 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興建之事實,有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蕭國清占有 系爭土地最早時點為七十二年六月起,被告辯稱蕭國清自六十四、五年間 即占有系爭土地,然未能舉證以實。從而,丁○○主張繼受蕭國清占有系 爭土地之期間,應自七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算。
(四)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必以占有人主觀上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於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而言。與時效取得所有權,於占有之始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而占有者不同。因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對於符合上開 要件之事實應證明之。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自認蕭國清 於六十四、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建房屋,和平、 善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審查要點等相 關規定,蕭國清應已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不諳法令規 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出讓予丁○○,而丁○○亦未查覺可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原告(應係指中華民國、台北市、台北縣)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完成第一次總登記,丁○○乃退而求其次,依法申請登記為 地上權人。則依丁○○自認之事實,其顯然不知蕭國清究係以所有之意思 或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其本人於受讓系爭房屋時,亦因未 查覺可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未為所有權登記聲請;且戊○○於向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聲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亦主張蕭國清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足認丁○○告占有系爭土地時,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係 因原告之被管理機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始退而求其次,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是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縱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 且占有人占有伊始善意並無過失,惟占有人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要件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丁○○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丁○○並未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即無占有權源。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戊○○,丁○○為系爭 房屋使用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丁○○遷離系爭房屋,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即非 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受利益,即無不合。經查: (一)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雖為溝,然實際上並未作 為溝使用,且位於第二種住宅及第三種住宅區內,解釋上應仍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位於辛亥捷運站旁,臨辛亥路,交通便利,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以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
(二)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九百元,八十 六年七月為四萬八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七月則為五萬零二百元,有原告提
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訴,有起訴狀可證,則推算前五年應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算,是原告請求丁○○給付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止,請求戊○○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止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之租金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其金額,計算 如后:丁○○部分:
(1)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三十二個 月又八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公告地價四萬五千九百元,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六十五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萬二千 二百三十元。
(2)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為十四個月又十 八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四萬八千二百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3)以上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是原告對丁○○請求於 前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戊○○部分: (1)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計二十個月又 二十六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四萬八千二百元,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
(2)又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原告仍每月受有二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之 損失,故原告請求戊○○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一百 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