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319號
TPDV,88,重訴,1319,20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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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甲○○   住
        王裕慶   住
        張鎮榮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方錦源律師
  被   告 丁○○   住
        王連芳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五弄七之三號
        林大寓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王裕慶張鎮榮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林大寓王連芳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萬元,並應連帶給付嚴傳盛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給付嚴傳盛部分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王裕慶張鎮榮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戊○○林大寓王連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分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鎮榮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分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連芳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林仁山之同夥丁○○透過林之推介認識張鎮榮,遂起意



夥同張鎮榮以渠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段第二三五、二三五之三、二三五之一 一至一三、二三五之一五、二三五之一九、二三五之七一、二三五之一一三至 二三五之一二○、二三五之一二四、二三五之一五一至一五三、五一七之一、 五一七之六,等計二十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劉漢濱魏錫文,渠等業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鎮榮實際上有六分之一所有權)為餌,再 勾結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監事甲○○詐騙,林仁山丁○○王裕慶、甲○ ○、張鎮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構甲○○欲以台中六信名義購買前 述二十二筆土地之事實,尋找對象欲以前述手法如法炮製,設局詐騙土地買賣 定金。遂由丁○○找上丙○○,告以張鎮榮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 出售前述土地,而渠已找到台中六信甲○○欲以每坪十八萬元收購,二人隨即 同赴台中六信總社五樓找甲○○洽談買賣事宜,甲○○表示其已看過該地,非 常鍾意,確有以每坪十八萬元收購之誠意,王裕慶(當時自稱係六信某理事之 女婿)亦在當場呼應,丙○○不疑有詐,復偕丁○○至新竹市○○路玫瑰庭園 咖啡廳找實際地主之一劉漢濱洽談,劉漢濱證實該地確欲以每坪十四萬元出售 ,惟須預付九千萬元之定金。丙○○丁○○之慫恿謂此間既有每坪四萬元之 價差利潤,乃附議丁○○之提議,由渠二人各出資定金之百分之五十,與地主 簽約將該地下訂後,再行轉售予甲○○,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與劉漢濱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四億五千六百五十四萬元,除九千萬元定金外 ,第一期款一億八千二百萬元應於九月十五日交付,且另於契約中附註買方於 十日內即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如另覓得買主轉售,雙方仍承諾依原約出售, 如未達成轉售,買方仍應照原約履行,否則賣方得不經催告,沒收定金等語。 當場即由丙○○開具渠台中企銀東豐原分行甲存帳戶二三八○八號、票號00 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當日即期之支票乙紙,另由丁○○分別開具當 日即期、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三二七二八五號、 面額一千萬元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三二三五六、票號四○六四 四五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及前述台中二信儲蓄部同帳號之票載 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BH0000000號、面額四千五百萬元 支票一紙,合計九千萬元交予劉漢濱收執,劉漢濱因該土地事宜均是由伊與魏 錫文授權張鎮榮接洽,遂將當日即期之三紙支票(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交予張 鎮榮,嗣因該紙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四千五百萬元支票屆期退票,遂再交給張 鎮榮處理。隨後丙○○丁○○即欲找甲○○簽訂買賣合約,惟甲○○始終藉 故拖延簽約之事,嗣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丁○○所開具之四千五百萬期票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丁○○丙○○求援謂渠戶頭僅有一千九百萬元,要求丙○ ○再出資,否則定金將遭地主沒收,丙○○為免定金果真令地主沒收,遂再行 出資二千六百萬元至丁○○台中二信儲蓄部之戶頭,惟此筆四千五百萬元及前 述丙○○交付之二千萬元均遭張鎮榮以現金提領方式具領,待丙○○欲尋丁○ ○同往甲○○處簽訂買賣合約,劉、陳二人卻避不見面,丙○○始知係落入騙 局;張鎮榮經手所有丙○○所交付定金之款項計四千六百萬元,係由丁○○張鎮榮二人平分,至丁○○所支出部分則經張鎮榮退回。丁○○所朋分之百分 之五十部分,再與甲○○王裕慶二人朋分。丙○○計受有四千六百萬元之損



失。
(二)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戊○○復與林大寓何政賢(已歿)、王連芳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王連芳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部小段一八 七、一八七之一、一八七之二、一八六之五、一八六之六(所有權人係王連芳 不知情之子王志仁及女王玲棟)、一八六之一八、一八六之二○(所有權人係 王志仁、王玲棟)、一一七之三、一一七之十五、一一七之一四、一一七之二 八、一一七之三九、一一七之四四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設局詐騙土地買賣定金, 由何政賢透露王連芳欲售土地之訊息予嚴傳盛、乙○○二人知曉,並且表示該 地已有巨東建設綜合集團土地開發部執行董事戊○○看中欲興建國宅出售。何 政賢遂邀集林大寓、嚴傳盛、乙○○及另一男子江宗祥(年籍不詳)至台北市 ○○○路四段一六六號三樓巨東建設公司與戊○○洽談,羅某當場佯示非常中 意該地,該公司欲購下興建國宅或飯店,並出價欲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收購, 嚴傳盛告以該地係工業用地,無法以建地利用,羅某答以嘉義縣議會議長是自 己人,將來有辦法可變更地目;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何政賢復偕嚴傳盛、乙○○江宗祥親自現地查勘,並與王連芳親自洽談買賣條件及付款方式,八十三年 四月五日王連芳透過何政賢回覆渠等謂若不另支付佣金,渠可以每坪十六萬六 千元出售,惟需先支付土地總價格(即八億三千零四十九萬八千元)百分之三 十充作定金,計二億四千九百萬元,支付方式為百分之五十現金,百分之五十 可開票;且須於四月七日預付一億元,四月九日付二千萬元,四月十三日付一 億二千九百萬元。何政賢即慫恿嚴傳盛、乙○○江宗祥等人稱認既無仲介費 用可賺取,而此間復有每坪約二萬元之價差,何不由渠等集資購下後再行轉售 予戊○○,可賺取約九千萬元之利潤,渠等遂商議由乙○○、嚴傳盛分別出資 百分之三十三,何政賢江宗祥共同出資百分之三十四。並傳真予戊○○稱願 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出售,戊○○隨即佯示同意及約定四月七日下午二時在台 北簽約。致嚴傳盛、乙○○江宗祥等人誤信為真,遂決議定金部分先由嚴傳 盛、乙○○各出資三千九百六十萬元,由何政賢江宗祥二人集資四千零八十 萬元,計一億二千萬元,其餘一億二千六百萬元於與戊○○簽約取款後再支付 。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由江宗祥具名與地主王連芳王玲棟、王志仁在嘉義 縣中埔鄉○○路○段四一九號王連芳住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遂當場 開具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七六六六號、票載日期 為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千三百萬元及票載日期 為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百六十萬元支票各乙紙 ,嚴傳盛則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其弟陳傳池(係從 母姓)之名義電匯一千二百萬元至王連芳設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活儲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陳傳池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AP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三年四月九日、面額六 百六十萬元支票乙紙(亦由王連芳於玉山銀行前述帳戶內兌現提領,另何政賢江宗祥之出資方式不詳)。旋於翌日(七日)乙○○、嚴傳盛、何政賢、江 宗祥等人欲透過林大寓戊○○出面另簽買賣合約。因戊○○林大寓、何政 賢、王連芳在嚴傳盛應付定金三千九百六十萬元部分只支付一千八百六十萬元



,遂由林大寓推拖謂羅某不在國內,以致嚴傳盛另開具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之面額二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又遭王連芳具領,待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連絡上戊 ○○,羅某隨即藉稱嘉義縣議長因案被起訴,有關變更地目乙節可能短期無法 實現,故購買之計畫須延後,乃拒絕買受,遂令陳、嚴、何、江等四人無力續 支付後續土地款,王連芳乃告訴渠四人若不能續付尾款,即須解除買賣契約, 否則尾款所開具之支票要由黑道兄弟出面索討,渠四人迫於無奈,僅得與王連 芳解約,王連芳當場將渠四人尚須支付之定金一億二千六百萬元支票部分撕毀 ,然沒收渠已支付之定金部分。嚴傳盛、乙○○計各被詐騙三千九百六十萬元 。
(三)另原告乙○○對嚴傳盛有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惟嚴傳盛遲未對被告戊○○林大寓王連芳等人行使債權,乃代位嚴傳盛行使一千四百萬元部分之債權, 並請求由其代位受領。至被告王連芳時效抗辯部分,應由王連芳負舉證責任。三、證據:提出嚴傳盛簽發予原告乙○○之本票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 一0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甲○○王裕慶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大寓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三、被告張鎮榮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確定,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四、被告王連芳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確定,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另被告係與訴外人江宗祥 簽訂買賣契約,其所受領之定金已返還予江宗祥,且系爭買賣原告乙○○並非 買受人,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之主張也已逾消滅時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甲○○王裕慶王連芳林大寓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條規定仍應視具體情形由法 院斟酌適用,非謂任一民事訴訟程序若有牽涉刑事案件者,均須俟刑事訴訟終 結之結果。查:本件因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金額鉅大,且顯非無理由,為免原 告鉅額之損失無法及時獲得救濟,乃不依前述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法為 調查及認定。故被告王連芳張鎮榮林大寓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尚無理由, 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丙○○主張被告甲○○王裕慶張鎮榮丁○○應連帶賠償四千六百萬元



部分:
(一)被告甲○○王裕慶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法即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其等共同侵權詐騙四千六百萬元之事實為真正,而應由其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另被告張鎮榮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鎮榮係與被告甲○○王裕慶丁○○ 共同偽以仲介土地買賣提供不實資訊及佯稱合夥購地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 於八十二年間受有四千六百萬元損失,該四千六百萬元並遭被告等朋分取得等 情,業據原告指證甚詳,並有原告所提附於另案中(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 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八八號刑事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資佐證,且查:被告張鎮榮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九號案件中,經檢察官訊以:「程 明標案件即已發生林某(即訴外人林仁山)有詐騙行為,為何仍與林某繼續合 作」,乃答稱:「我急需賣地,後來與程某發生訴訟時才知林某行為,但因我 有欠林某款項,又急需賣地」(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一九號卷中,編號G卷第九頁反面),並坦承:「丁○○係我透過林仁山才 結識的,渠亦係土地掮客,前述期間他至我處問我前述該二十二筆地號之土地 有買主欲購,問我有無意出售,因該筆土地係我與魏錫文劉漢濱三人共有, 我徵求渠同意後,渠二人交我全權處理,我遂即向丁○○開價每坪十二萬元欲 售,高出之部分全由伊處理,嗣後劉即偕丙○○至我處,告訴我渠二人欲以每 坪十四萬元之價格購下該地後再轉售予他人,但丁○○私底下要求我比照曾給 予林仁山之條件讓其吃紅,我乃答應他,隨即由丙○○丁○○二人各開具支 票數張合計九千萬元對前述該地下定....但九千萬元中,丁○○出資之四 千四百萬元我全數退還給他,至丙○○四千六百萬元部分,我則予丁○○吃紅 二千三百萬元」(詳前揭G卷第四頁反面以下)、「本案與前兩案(按即被害 人郭芸生程明標案)模式相同,惟丁○○林仁山介紹與我認識,由丁○○ 扮演林仁山角色,負責串場,當初也講妥,如丙○○所繳定金被沒收,他要吃 紅一半」(詳前揭G卷,第十六頁反面以下)等語,此即足徵被告張鎮榮於八 十一年四月間已知悉訴外人林仁山等係設局詐騙定金,實屬顯然。且被告丁○ ○與張鎮榮於訂約前即已談妥定金沒收如何分配,顯然渠等無履約之誠意,僅 圖沒收定金,以朋分得利,是渠等於簽約前即已商訂分贓比例,及所扮演角色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權行為之犯意至明。況被告丁○○明知地主開價 每坪僅十二萬元,渠若真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焉有以每坪十四萬元簽約購買之 理!其竟為賺取差價,向丙○○謊稱地主每坪開價十四萬元,尚且以自己加入 合夥購買為幌子,以引誘丙○○上當,被告張鎮榮明知此情,猶隱瞞而與丙○ ○簽約,是被告張鎮榮之侵權行為已甚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鎮榮與被告甲 ○○、王裕慶丁○○共同賠償定金損失四千六百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乙○○主張被告戊○○林大寓王連芳應連帶賠償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並 賠償嚴傳盛一千四百萬元及應賠償嚴傳盛部分由原告乙○○代位受領部分:(一)被告戊○○林大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法即應認原告乙○



○主張該二名被告共同侵權詐騙三千六百九十萬元及詐騙嚴傳盛一千四百萬元 (原損失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原告乙○○僅代位主張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為 真正,而應由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應賠償嚴傳盛之部分,應由原告乙 ○○代位受領。
(二)被告王連芳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告王連芳與其餘被告戊○○林大寓於八 十三年三月間亦偽以仲介土地買賣提供不實資訊及佯稱合夥購地之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受有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損失,嚴傳盛亦受有三 千九百六十萬元損失,且其對嚴傳盛有一千四百萬元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指證 甚詳,並經嚴傳盛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 案件中)證述無訛,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二張及匯款單一紙在另案( 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八八號刑事案件) 卷中可按,被告王連芳之侵權行為即甚明確。至原告乙○○對嚴傳盛享有一千 四百萬元債權之事實,並有嚴傳盛開予原告乙○○之本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 是原告乙○○主張代位嚴傳盛行使其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非 無據,應予同意。另被告王連芳雖辯以原告乙○○並非買受人,定金已返還訴 外人江宗祥,且原告之主張已逾時效云云,然查: 1、被告王連芳曾自原告乙○○處受領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及自嚴傳盛受領三千九百 六十萬元等情,業據王連芳於另案(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五0八八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自承無訛在卷 (詳該日筆錄),被告王連芳迄未歸還予原告乙○○及嚴傳盛等情,復為被告 王連芳所不爭(按其僅辯稱返還江宗祥,詳後述),準此,即堪信原告乙○○ 、嚴傳盛分別受有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損失,且與買賣契約由何人出面簽訂無 涉。至被告王連芳所辯業經歸還系爭定金予江宗祥云云,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已無法舉證(詳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第六十四張背面第七行、第八行),其復無 法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返還之證明,是其所辯業已返還云云,殊無足採。 2、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王連芳就原告乙○○如何就 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知悉在前,即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王連芳並無法就 前述之事實為舉證,參照前開之判例意旨,亦應認被告王連芳前述時效之抗辯 ,洵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王連芳之時效及返還定金等抗辯俱無足採,而原告乙○○所受 之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及嚴傳盛所受之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原告乙○○僅代位主 張其中之一千四百萬元)又與被告王連芳羅中信林大寓前述之共同侵權行 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乙○○自得本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王連芳 與被告羅中信林大寓連帶賠償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及由其代位受領被告王連芳 等應連帶賠償嚴傳盛之一千四百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王裕慶張鎮榮丁○○共同詐欺 侵害原告丙○○之財產,被告戊○○林大寓王連芳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乙○○ 及訴外人嚴傳盛之財產,均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依前開規定,對 原告丙○○乙○○及訴外人嚴傳盛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王裕慶張鎮榮丁○○連帶給付四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丁○○部分)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甲○○王裕慶張鎮榮部分)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乙○○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林大寓王連芳 連帶給付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及被告戊○○林大寓王連芳應連帶給付嚴傳盛 一千四百萬元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張鎮榮王連芳亦陳 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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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