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83號
CHDM,106,簡,1683,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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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 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 物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本案被害人已經尋回遭竊之財物,自無不法利得 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83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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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