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702號
TPDV,88,簡上,702,200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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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典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賓王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七巷四號
  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四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典高股份有限公司賓王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九三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賓王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典高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賓王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再給付連帶上訴人典高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典高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賓王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典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賓王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王公司)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賓王公司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典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圴駁回。
(三)駁回典高公司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甲○○並非賓王公司之受僱人: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課以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其要件,是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之必要行為,即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尚須主觀上僱用人有命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意思,換言之,即執行職務之範圍依僱用人所命辦理之事務決定之 ,如受僱人擅自行動,縱屬圖僱用人之利益,亦不能認為執行職務。 2、又按受僱人雖非僅限於有僱佣契約,但仍須符合⑴事實上有僱用關係、⑵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⑶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甲○○於原審 時陳稱:其任賓王公司之員工,薪水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至八十六年 八月止等語,參諸勞工保險卡之記載觀之,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已退保 ,不在賓王公司上班,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方再回到賓王公司上班入保,足 見本件案發當時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賓王公司並未僱用甲○○,遑論受賓王 公司之監督。而丁○○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係直接將車輛交付予甲○○,並非將 車輛交付予賓王公司,再由賓王公司交付予甲○○,是在主觀上賓王公司並未 有命甲○○執行職務上意思,在客觀上甲○○係為自己之利益(賺取泊車小費 ),而非為賓王公司服勞務,況賓王公司之隔壁即是「東帝夜總會」及「麗都 舞場」等娛樂場所,其顧客亦經常需要有人代為停車,故於客觀上,甲○○亦 可被視為代「東帝夜總會」及「麗都舞場」之顧客停車。是原審以甲○○在賓 王公司之門口外設櫃代客停車,認定甲○○為賓王公司之受僱人,即有違誤。 至停車單據雖印固有賓王飯店,惟該停車單據係以前甲○○在賓王公司上班使 用之單據,嗣後甲○○離職,不再受僱於賓王公司,甲○○或仍以舊單據使用 之,但賓王公司並不知情;抑或甲○○於單據上雖印有賓王飯店,惟其真意係 指承包代賓王飯店顧客停車之工作,但該項代客停車工作之老闆係甲○○本人 而非賓王公司。是以,賓王公司既與甲○○無僱佣關係,則本件即無適用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灼然至明。
(二)典高公司應就其支出費用舉證以實其說: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典高公司所有ER-九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固因甲○○之行為 致受損而須修復,惟修復費用應以必要及原狀之價值為準,是修理材料以新品 汰換舊品時,即應予以折舊,按原狀之價值以定之,否則將因此而反受不當得 利,如此即有背於損害賠償之目的。原審認典高公司前開車輛為八十三年五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四年又二月,依行政院 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該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同院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時,其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故本 件汽車零件更新費用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扣除折舊額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 元後之餘額為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固非無見。 2、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三一五0號判例參照),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 修理公會)鑑定之零件費用,係以誠隆汽車公司「估算」之價格為其依據,惟 賓王公司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且估價單僅屬預估推測之數據,與實際之支



出仍屬有間,是汽車修理公會之函文尚不足採用,典高公司自應就實際支出之 費用舉證以實其說,並以該實際支出之金額予以折舊。 3、鈑金費(五萬七千元)及烤漆費(三萬七千四百元),亦同屬估算之價格,典 高公司亦應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其理由同上。 4、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亦未見典高公司提出收據證明,尚難證明典高公司確有 支出而受損害。
 5、計程車資部分,典高公司固提出計程車收據及出貨單為證,惟賓王公司否認其 真正,且典高公司並未證明於該支出費用之時日,必須由上開車輛運送,因該 車輛受損致無法運法而須搭計程車以為送貨,自不能認此部分之費用,亦為其 損害額,況典高公司因搭計程車所節省之成本即汽油費用等支出,自應扣減, 典高公司未予扣減反全額請求,自無理由。
 6、貨物運送費部分,典高公司雖提出貨物運送費用明細及郵資收據為據,然查典 高公司自始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負責運送之事實存在,且查如以前開車輛運送 ,本應支出汽油、過路費、停車費等成本,而以貨運行或郵寄運送,相對即節 省支出,是典高公司有關貨物運送成本,屬其日常經常性之業務支出,與本件 事件無關,自不得向賓王公司請求。
 7、車輛停放保管費、鑑定費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典高公司主張自八十 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每日以五百元計算之停車保管費 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鑑定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賓王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判例可按。查典高公司所主張之車輛停放保管費、鑑定費,並非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直接損害,而係因其個人行為之個別事實所產生之費用,此等費用與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典高公司自不得請求甲○○、賓王公司賠償。(三)綜上所述,典高公司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卡為證。貳、上訴人典高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典高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典高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賓王公司、甲○○丁○○應再連帶給付典高公司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 ,及其中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典高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賓王公司、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對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定,係依鈞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後再折舊計算,惟依該工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區汽工溪字第○四二一三



號函第三點說明部分已指出,該公會審核標準依據除折舊部分按照政府規定外 ,工資部分須折扣時以九折核計,零件部分如超過十萬元須折扣時以八五折計 ,故已將折舊部分計入,是原審雙重扣除折舊實有不當,況原審以行政院核定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耐用年數為五年之見解,豈非車齡五年以上之車輛受 損時,即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審判決之數額顯非妥適。(二)又本案因車損致無法運送典高公司之貨物而生之貨物運送費用及郵資,其出貨 地點皆為桃園以北地區,確係本為該車所應運送之範圍,有貨運收費明細及郵 局包裏執據可稽,原審判決僅以一送貨地點為岡山地區而據以駁回典高公司所 增加運費支出之請求,實有以偏執全之情事,況原審判決既認計程車資之請求 為有理由,而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之他項運費卻認無理由,顯屬不當。(三)車輛之停車保管費係因賓王公司經典高公司催討仍遲遲不肯修復所衍生,理應 由債務人負擔,又鑑定費用之支出亦係為使訴訟順利進行而支出,且上揭費用 均係賓王公司等之不法侵害事實而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 無直接關係,自屬不當。
(四)末查,甲○○所駕駛之車輛係被上訴人丁○○所有,於客觀上即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狀,故原審判決認丁○○甲○○之僱用人,實與法不 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一幀為證。乙、被上訴人丁○○甲○○方面:
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業經 扣除折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典高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 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 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甲○○就原審之判決固未提起上訴,但其連帶債務人賓 王公司既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挩明,賓王公司提 起上訴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甲○○,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典高公司起訴主張:甲○○為賓王公司職員,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代賓 王公司顧客即被上訴人丁○○停放車牌號碼CX-二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時,因 車速過快不慎撞及典高公司所有、停放於台北市○○路二十六號前停車格內之車 牌ER-九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因而受有修復費用二十八萬 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日以五百元計算之停車保管費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暨上開 車輛損害之鑑定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計程車資五千五百五十元、貨物運送費用 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合計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之損害。又甲○○為賓王公 司及丁○○之受僱人,並因其執行停車職務而使典高公司車輛受損,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甲○○丁○○於本院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惟甲○○於原審就其駕駛不慎肇事部分並不爭執,但辯以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被 上訴人丁○○於原審則否認與甲○○間有何僱佣關係。另賓王公司則以:甲○○ 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即未再向該公司支薪,且其代客停車對象包括附近之「東 帝夜總會」及「麗都舞場」等顧客,足認其非賓王公司之受僱人;又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費用,係以誠隆汽車公司「估算」之價格為其依據,賓 王公司乃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且估價單僅屬預估推測之數據,與實際之支出 仍屬有間,是汽車修理公會之函文尚不足採用,典高公司自應就實際支出之費用 舉證以實其說,並以該實際支出之金額予以折舊。而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亦未 見典高公司提出收據證明,尚難證明典高公司確有支出而受損害。另計程車資及 貨物運送費部分,典高公司尚未證明於該支出費用之時日,必須由上開車輛運送 ,因該車輛受損致無法運送而須搭計程車或以郵寄以為送貨,自不能認此部分之 費用,亦為其損害額,且賓王公司亦否認典高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及出貨單 為真正,況典高公司因搭計程車或郵寄所節省之成本,如汽油費用、過路費、停 車費等之支出,自應扣減,典高公司未予扣減反全額請求,自無理由。至車輛停 放保管費、鑑定費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典高公司亦不得請求等語置 辯。
三、經查,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代欲至賓王公司消費之顧客即陳信宏(被上 訴人丁○○之配偶)停放車牌號碼CX-二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車速過快 不慎撞及典高公司所有、停放於台北市○○路二十六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ER- 九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片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典高公司復主張因甲○○之行為,致該車受有損害,因而受有修復費用 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日以五百元計算之停車保管費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暨上開車輛損害之鑑定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計程車資五千五百五十元、貨物 運送費用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合計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之損害,賓王公司 、丁○○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賓王公司、甲○○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甲○○是否為賓王公司及 丁○○之受僱人?典高公司因甲○○之過失行為致其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述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甲○○先受僱於賓王公司,嗣後雖未直接支 薪,仍以該公司名義在其大門外設櫃代客停車,並為賓王公司所知情等節,有 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復經甲○○在原審陳明在卷可按,核與當日交車予甲○○ 停放之被上訴人丁○○配偶陳信宏所述:「停車單據印有賓王飯店::因為甲 ○○為賓王飯店的人,所以才將車交給他,且以前至該處消費亦都將車交給他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見甲○○客觀上確為賓王公司使用為 其顧客停車,並受其監督,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賓王 公司徒以其與甲○○並無僱佣契約,亦未支薪,否認其應負之僱用人責任,自 難採信。
(二)典高公司另主張:甲○○所駕駛之車輛係另一被上訴人丁○○所有,於客觀上 即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情狀,是丁○○甲○○之僱用人無誤 等語。然查,甲○○所駕駛之車輛固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但上開車輛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原係由丁○○之配偶陳信宏所駕駛,並由陳信宏委託甲○○ 代為泊車一節,此由陳信宏於原審陳稱:「當天是我個人交車給甲○○」等語 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委託之人既為陳信宏,而非丁○○,上訴人典高公 司主張丁○○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即無依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 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典高公司所有之受損車輛迄今 固未修復,惟依前開條文所示,典高公司可直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無須定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甲○○、賓王公司為回復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時 ,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修復費用之估定,仍以必要者為限,是其修 理材料以新品汰換舊品時,仍應予以折舊,本件車輛損壞部分,經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其以實車核對典高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經扣除 折舊後認合理且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鈑金費用為五萬七千元、烤漆費用三萬三千 六百六十元、零件費用為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二十萬二千六百一 十九元,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汽工(溪)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區汽工(溪)字第四二一三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區汽 工(同)字第一一○八三號函各一件為證。是以,典高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因 甲○○之行為致須花費二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之修復費用。且系爭車輛係經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實車核對典高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作為鑑定之基 礎,因認原估價內容價格有偏高之嫌,故請開立估價單之誠隆公司重新估算,



由原估價之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減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再 經過折舊後認定合理且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二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是賓王公 司辯以上開費用均為估算價格,與典高公司實際之損害有間等語,要無足取。 至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部分,賓王公司雖辯稱典高公司並未提出收據證明,尚 難認典高公司確有支出拖吊費用而受損害等語,然依典高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拖吊費確為一千二百元,且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確已拖回修理廠待 修,是賓王公司空言否認典高公司受有拖吊費一千二百元之損害等情,洵不足 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典高公司又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資五千五百五十 元及貨物運送費用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出貨單 、貨物運送費用明細及郵資收據等件為證,惟賓王公司均否認其真正,典高公 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及系爭車輛確有負責運送之事實存在,是 以,典高公司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自難信屬實。至原告雖稱:其另受有車輛停 放保管費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典高公司所主 張之車輛停放保管費係因兩造未能達成賠償協議,致系爭車輛停放於修理廠未 為修理而支出,尚與本件甲○○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典高公司自不得 請求。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費用,係指包括因訴訟之提起及進行,當事人為 伸張、防衛及實行權利所必要,依法令規定而支出之費用在內。本件典高公司 主張於原審審理時,法院為明瞭典高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均屬必要費用, 曾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而由典高公司墊付鑑定費用一萬四 千四百元等情。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審於訴訟進行中,為確定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而支付之費用,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須待本 件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尚不能於本件審理時一併請 求。
四、綜上所述,典高公司主張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代欲至賓王公司消費之顧 客即陳信宏停放車輛時,因過失致典高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修復費 用二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賓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堪可採信,賓王公司所為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至丁○○ 並非甲○○之僱用人,自無庸就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典高 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賓王公司連帶給付二十萬三千八百一十 九元,及其中二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甲○○、賓王公司應連帶給付一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就典高公司勝訴部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賓王公司部分為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典高公司請求丁○○給付部分及就甲○○及賓王公司部分其餘之 請求。關於原審判命甲○○、賓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雖與本院判准之部分理由



或有不同,但並不影響其結論,是賓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典高公司請求甲○○、賓王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八萬三千零七十二元,暨其中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典高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典高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至典高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典高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 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 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賓王公司、典高公司之上訴利益並未超過一百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業已不能上訴,本判決於宣示後即已告確定,從而並無假執行之必要 ,賓王公司及典高公司仍就其請求之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顯有誤 會,併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賓王公司、甲○○上訴為無理由,典高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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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王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