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8年度,118號
TPDV,88,保險,118,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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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何怡萱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七堵區○○○路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 百四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 司)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 ,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有關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1訴外人南港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從韓國進口四十二包尼龍簾布(42 bales of polyester Tire Cord Fabrics Dipped and Heat Treated)   分裝於二個四十呎貨櫃,委由被告萬海公司以佳雅瑪克利輪第S一三八航次 (JAYA MERCURY S138)運送至基隆港,此有被告萬海公司所簽發編號BSKEC 028 JM載貨證券可稽。嗣該等貨櫃運抵基隆港後,經被告萬海公司將該等貨 櫃卸存於被告長春公司之貨櫃集散場(下稱貨櫃場)以待驗關提領時,因長 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瑞伯」颱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登陸侵襲北台灣,長春貨櫃場淹水時,系爭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浸水, 系爭貨櫃底部貨品十一包均泡在水中受潮,貨櫃頂部貨品十包亦有嚴重之水 濕受潮,該二十一包貨品因此浸水濕損均已失其效用。南港公司乃向保險人



要求全損賠償。上開貨損情形及貨損原因係因瑞伯颱風侵襲登陸北台灣長春 貨櫃場淹水導致該貨櫃浸水貨品水濕受潮所致,此有公證報告可稽 2被告萬海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長春公司則為 萬海公司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長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 開貨品浸水受潮,被告萬海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 任。被告長春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添  3原告係上開貨品之保險人,已理賠南港公司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 ,並已受讓南港公司因該貨品受損而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利,此有代 位求償收據及保險賠款收據可稽,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 讓與之規定,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倉庫準用寄託,提出本件 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整。 (二)有關訴外人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1十五吋彩色映像管部分:訴外人皇旗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從馬來西亞進口日 立牌十五吋彩色映像管一千七百二十八組(15" color Display Tube with Deflection Coil 1728 pcs)裝於一個四十呎貨櫃,委由被告萬海公司以萬 海二0三輪第V-N105航次(WAN HAI 203 V-N105)運送至基隆港,此有被告 萬海公司所簽發編號JOKEC003 23之載貨證券可稽。嗣該貨櫃運抵基隆港後 經被告萬海公司將該貨櫃卸存於被告長春公司之貨櫃場,以待驗關提領時, 因長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瑞伯颱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登陸侵襲北台灣,長春貨櫃場淹水時,系爭貨櫃遭浸水,致該貨櫃內之上開 貨品有七百五十二組浸水失其效用,有九百七十六組水濕受潮須經除濕防鏽 、電測等處理程序,有些貨品且遭氧化皇旗公司因此受有一百五十六萬六千 六百七十九元之損害,該損害並經原告賠償而取得代位主張之權利。被告萬 海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長春公司則為萬海公 司債務履行輔助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並倉庫準用寄託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添  2十九吋彩色映象管部分:訴外人皇旗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從日本進口日立牌 十九吋彩色映像管三千一百二十組(19" color Display Tube with Deflection Coil 3120 pcs)分裝於三個四十呎貨櫃,委由被告萬海公司以 萬海二0二輪第V-S114航次(WAN HAI 202 V-S114)運送至基隆港。嗣該等 貨櫃運抵基隆港後,經被告萬海公司卸存於被告長春公司之貨櫃場以待驗關 提領時,因長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瑞伯颱風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六日登陸侵襲北台灣,長春貨櫃場淹水時系爭貨櫃內之上開貨品一千零 四十組,其中有一百九十二組浸水失其效用。其中二百七十二組水濕受潮, 須經除濕、防鏽、電測等處理程序,皇旗公司因此受有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 百六十二元之損害,上開貨損並經原告理賠在案,茲因被告萬海公司為本件 貨物運送人並為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長春公司則為萬海公司債務履行輔助 人,乃依侵權行為及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並倉庫準用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
(三)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各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因被告等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其給付義務,是被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而為如訴之聲明第一 項。
(四)本件被告萬海公司已知悉貨損情形,且本件受貨人亦已書面通知被告貨損,  而系爭貨損係由運送人通知受貨人,有南港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 九)南總字第八九0一八九號函說明二之記載及公證報告之記載可稽。依最 高法院上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受貨人已無書面通知運 送人貨損之必要。另系爭貨損並非出於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蓋瑞伯颱風侵 襲台灣雖是事實,但颱風並非即是不可抗力,颱風與不可抗力並非相等,被 告應證明該瑞伯颱風就該貨損係屬不可抗力,否則,就本件貨損仍應負責。 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場既如其所稱係位於基隆河旁,竟無視瑞伯颱風來襲前中 央氣象局數度預警,未將系爭貨櫃移置高處,造成系爭貨損,自屬疏失至明 。且被告長春公司對此超強颱風,除並未採取有別於歷往一般颱風之加強防 颱避免貨櫃淹水之特別預防措施以外,並且於颱風來襲時現場亦未派駐能移 置貨櫃至他處避免淹水之吊車司機以備緊急之用,長春公司僅以預防一般颱 風之動作作為瑞伯超強颱風之準備工作,實屬重大過失。另八十九年元月十 一日履勘現場時,證人許輝雄於現瑒當場供稱:「這件沒有加強,只照表做 檢查,颱風當天有聯絡司機搶救,是警衛通知,但因交通受阻...,後來 司機沒來,這三個櫃子沒移走...」等語,足證係爭貨損並非出於瑞伯颱 風之不可抗力,乃係出於被告等人為因素。
添(五)受貨人並無受領遲延之事,縱有受領遲延,被告就其重大過失所致系爭貨損 亦應負責。本件受貨人均係依循其與被告間長期以來之默契且亦為航運界可 接受之合理受領貨物期間內受領貨物,並無遲延受領之情,因受貨人並未受 領遲延。故萬海公司或長春公司亦未踐行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受貨人 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 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益證受貨人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另 依萬海公司與長春公司簽定有貨櫃場作業契約書,系爭貨櫃到港後萬海公司 將之卸存於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場以待驗關提領,被告長春公司為萬海公司債 務履行輔助人。長春公司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重大過失,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萬海公司就長春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證據:提出公證報告影本三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乙份、代位求償收 據影本三份、保險賠款收據影本三份、保險單影本三份、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聯合報影本乙份、 添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國時報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聯合報影本乙份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國時報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時晚報影本 乙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中時晚報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中國時報 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聯合報影本乙份、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影本乙 份、添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聯合報影本乙份、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乙書第七 十七頁影本乙份、裝船通知、商業發票影本乙份、楊仁壽著海上保險法論第二



三六、二四二、二四五頁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 要旨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三判決意旨影本乙份、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八 四九頁影本乙份、穎文公司函件影本乙份為證。添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春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貨損係因瑞伯颱風來襲,國道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異常積水,導致基隆 河水無法宣洩而暴漲,加以五堵抽水站運轉失靈,並導致基隆河水倒灌,使 七堵、五堵、汐止等地區幾乎盡遭淹沒,且洪水氾濫來勢洶洶,水位漲昇速 度極快,實為各級政府與該區企業、百姓均始料未及,確係不可抗力所致, 並非因被告長春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 2被告長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來襲前,已採取相當完善之防 颱措施防範,系爭貨品之浸水受潮等損失,實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蓋: 自媒體報導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起,被告長春公司即已採取各項 防颱措施,除例行性之檢查工作外,例如:由作業部督導機具操作人員與現 場管理人員執行空櫃之集中存放,並加鐵鍊鎖固,以防空櫃遭強風襲擊翻覆 或移位而撞擊重櫃;重櫃則集中擺放,不可單獨亦不可堆放超過三層,以防 重櫃遭強風襲擊翻覆而損及貨品;重櫃全部移離劃定之警戒區域,以防積水 受損等。詳如「瑞伯颱風」防颱準備檢查表所示。證人即被告長春公司經理 許輝雄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時亦證實:「檢查表..是由謝 清吉做完上面事項,由經理、科長、副科長檢查簽名,我有逐項檢查,均有 符合」。被告長春公司係一合法之貨櫃集散場,貨櫃係堆疊儲存於露天空地 ,而整裝貨櫃本身即係藉助貨櫃包皮之構造,以防護櫃內貨品免於雨水侵襲 受損,故而無須另作遮雨之防護措施。上述防颱措施足可確保貨櫃免於颱風 侵襲發生損失。孰料本件貨損,並非肇因於強風侵襲,亦非肇因雨水直接侵 襲,而係遭河水倒灌引發之洪水侵襲所致。本件水淹貨損災情約自晚間九時 起發生,當時雖已是下班時間,但被告長春公司仍派有警衛人員留守,當警 衛人員發現貨櫃場淹水時,即緊急向經理許輝雄報告情況,許輝雄並緊急通 知部份在家躲避颱風之員工前來搶救,惟因水淹速度極快,部份員工住處地 勢較低而受困,無法抵達公司馳援,部分能抵達公司之員工則全力搶救,將 情況危急之貨櫃再緊急移往地勢較高之通道。然因搶救過程中淹水速度極快 ,不久即危及搶救人員之人身安全,主管人員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下令放 棄搶救,誠如五堵抽水站管理人員亦撤守一樣,致未能全數避免貨櫃遭洪水 淹沒之損失,誠屬遺憾,惟此一天災實非被告長春公司所能預見防範。綜上 ,被告長春公司於颱風來襲前已做好各項完善之防颱措施,於發生出人意料 之外之異常淹水情形時,被告長春公司員工甚至曾冒著人身之危險極力搶救 貨櫃,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足見被告長春公司對本件貨損並無任何 過失可言。
3原告稱民國七十六年琳恩颱風來襲時,系爭地點亦遭淹水,被告長春公司櫃



場既位於基隆河旁,竟無視瑞伯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數度預警,未將系爭 貨櫃移置高處,造成系爭貨損,自屬過失云云,實有誤解,並非事實。茲再 分述如下:證人即被告長春公司經理許輝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履勘現場 時亦證實:「檢查表..是由謝清吉做完上面事項,由經理、科長、副科長 檢查簽名,我有逐項檢查,均有符合」。可見被告長春公司絕非「無視瑞伯 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數度預警」。上述重櫃應全部移離之「警戒區域」, 係因七十六年琳恩颱風來襲,發生基隆河水暴漲氾濫之天災,導致被告長春 公司貨櫃場進水造成貨損後,被告長春公司為防範再次發生類似災害造成損 失,遂以該次淹水線酌加安全距離,劃定以櫃場內「出口區」建築物東側外 牆以東約一公尺處之水平線,作為警戒區域,通告員工遇有颱風警報時,重 櫃 (即有裝載貨物之貨櫃)須全部移離該警戒區域。此一防範措施,即係將 重櫃移置高處。況且,被告長春公司自七十六年琳恩颱風後,劃定上開警戒 區域,並確實執行於颱風來襲前全部將重櫃移離等防範措施,以迄本件八十 七年瑞伯颱風前,十一年間歷經無數次大小颱風來襲之考驗,被告長春公司 之貨櫃場均未再發生淹水損及貨物之事件;其中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提姆颱 風,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賀伯颱風,均與本件瑞伯颱風同屬侵台之強 烈颱風,並均帶來強風豪雨造成嚴重災害,惟因提姆與賀伯颱風來襲時,基 隆河並未發生無法宣洩而倒灌氾濫之天災,被告長春公司之貨櫃場即未再發 生淹水損及貨物之事件。足見被告長春公司所採取之上開防範措施,確屬完 備。又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履勘現場之筆錄亦載明被告長春公司之櫃場:「 排水溝深約三米,寬約一又二分之一米,排水溝到警戒線當場量距離約十四 點七米。」且排水溝均保持通暢無阻,可見本件倘非因前述基隆河水無法宣 洩之天災,發生河水順延排水溝倒灌而溢入被告長春公司之貨櫃場,且水淹 速度極快,甚至淹過上開警戒線,以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場之完善排水設施及 各項防颱措施,絕不致發生本件水淹貨櫃事件。 4原告舉證人許輝雄之證詞:「是由謝清吉先帶工人去做 (各項防範措施), 再報告科長等,事後我們再檢查 (是否確實做好),有照表檢查,八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的表,這件沒有加強,只照表做檢查,颱風當天有聯絡司機搶救 ,是警衛通知 (我),但因交通受阻..一個司機來了,先搶救較低的地區 。」,稱被告長春公司並未採取特別預防措施,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被 告長春公司之貨櫃場,係奉主管機關核准、合法經營之露天貨櫃儲運場所, 被告長春公司擬定上開防颱準備檢查表所列之各項防颱作業措施,已係最徹 底完善之防範措施,制定成「檢查表」逐項操作檢查,係為確保全部防範措 施不致有任何疏漏,此乃現行各企業管理上之最佳做法,效能最完善,絕不 能以泛言一般「固定格式」視之;且被告長春公司一律重視任何颱風警報, 不論颱風之大小 (因風力、雨量並非一定成正比,有時風大雨小,有時風小 雨大) ,遇有任何颱風警報,被告長春公司均一律依上開防颱準備檢查表, 做好最徹底完善之防颱措施,絕不區分颱風大小而心存僥倖,以確保人身與 財產之安全,本件亦然,故原告稱被告長春公司未採取特別預防措施云云, 實屬誤會,並無依據。上開證人許輝雄「這件沒有加強,只照表做檢查」證



詞中,所謂有沒有加強,係指主管人員須否留守而言。本件八十七年十月發 生之瑞伯颱風,由於已預先做好完善之防颱措施,又置有警衛人員二十四小 時看守,且通訊聯絡並無障礙,被告長春公司主管人員雖未於夜間留守,但 誠如證人許輝雄證稱「颱風當天有聯絡司機搶救,是警衛通知 (我),但因 交通受阻..一個司機來了,先搶救較低的地區。」可見本件主管人員雖未 加強留守,並未影響指揮調度,且以本件之天災而言,縱使主管人員加強留 守,勢必仍無法避免發生損失,原告稱被告長春公司有重大過失云云,並不 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長春公司「瑞伯颱風」防颱準備檢查表影本二件、剪報影本 五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Ο號確定判決影本乙件、被告長春 公司貨櫃場配置圖乙件、基隆市政府答辯狀影本乙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國字第二號判決書影本乙件、海洋大學「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汐止 地區洪災分析報告」摘要部分影本乙件、八十三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 概況表影本乙件、八十五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乙件、八十 七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乙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保險字第四號判決書節本乙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海商字第三六號 判決書節本乙件為證。
二、被告萬海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南港輪胎公司間就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蓋爭保險契約係在 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2南港輪胎公司雖回函稱其與原告所簽訂者為長期預約保單,只要合於運送條件 者,皆為承保範圍,故無已知貨損後才向原告投保之情事云云,惟運送物之名 稱、數量、保險金額、船名、航程、以及保險期間等均為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所 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缺一則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故縱原告與南港輪胎 公司所簽訂者為長期預約保單,在法律上仍應將每批貨物運送視為獨立之保險 ,南港輪胎公司就每批貨物運送之相關資料確定後應立即向原告為投保,保險 契約始行生效。蓋倘僅因長期預約保單之簽訂,即可縱容要保人於貨物運抵目 的地後再自由選擇已發生損害之該批貨物向保險人投保(通知),若未發生損 害則不為投保(通知),此顯非長期預約保單之本旨,亦有違保險射倖性之原 則。而南港輪胎公司(八九)南總字第890189號函第五點之陳述真實與否,大 有可疑,蓋該函文不過為未經鈞院命為具結之法庭外之陳述,其證據力已非無 疑,且南港輪胎公司既為原告所稱之保險金請求權人,為保全自身利益,當絕 不會承認任何可能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事實。故該函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南 港輪胎公司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不知貨損已發生,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當屬無效。
 3另因南港輪胎公司未踐行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七四條之裝船通知義務,故保險契 約已失其效力。因系爭貨物之買賣發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按常理 南港輪胎公司最遲於斯時即已知承運船名及國籍,然竟遲於十月二十一日始向



原告為投保(通知),此顯違背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七四條「立即通知」之要求 ,故系爭保險契約已然失效。
4本件貨損係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萬海公司依法得主張免責:據另一被告長春 公司所稱,在本次瑞伯颱風來襲前,長春櫃場所曾遭受最嚴重之水災即係琳恩 颱風襲台期間,故長春公司即將該次水災之淹水區域劃定為警戒區,倘逢颱風 來襲,則必以此為界以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而此後雖仍有無數次大小颱風侵 台,其中包括與本次瑞伯颱風同為一十六級之強烈颱風賀伯颱風,然均未有越 過警戒區之水災發生。在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瑞伯颱風警報時起,長春公司所 屬員工已採取各項防颱措施,其中亦包括將重櫃全部移離前述劃定之警戒區域 ,此經證人許輝雄於庭訊時證實在案,此些防範措施應足認係合理之預防措施 ,然本次瑞伯颱風所攜之雨量,基隆河水無法宣洩而暴漲,速度之快,淹水區 域之廣,實為始料所未及。由此可見,縱已依相當合理之注意及努力,以人類 之力仍無法避免系爭貨損之發生,萬海公司自得主張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依前揭法條規定而免責。原告又稱瑞伯颱風造成基隆河淹水係基於人為因素 之計畫水道線內土地徵收困難與河川地不當使用而使得現有行水區窄縮所致, 並非不可抗力云云,原告此主張實有誤解不可抗力之意涵,蓋按所謂「不可抗 力」應係指與營業無關之外來的天然之自然力或依第三人行為所引起之事件, 尚不能避免其發生或防止其損害者;要言之,不可抗力應為與債務人行為無關 之外來力量,但不限於自然力。故此次洪災縱雖有人為因素摻雜其間,然因原 告前指土地徵收困難與河川地不當使用二者與長春公司、萬海公司之營業均無 任何關係,長春公司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即屬不可 抗力。再者,原告稱在本次瑞伯颱風來襲前新聞媒體曾報導會挾帶「豪大風雨 」,然就長春櫃場設立經營迄今多年之經驗,並非每次颱風所挾帶之豪雨必定 會造成水災,且縱使造成水災,水災之範圍亦不曾如本次瑞伯風災之廣泛。舉 例言之,民國八十五年襲台之賀伯颱風與本次瑞伯颱風同屬一十六級之強烈颱 風,且亦挾帶大量豪雨,然該次長春櫃場則未有水災之情況發生,足證,此次 瑞伯颱風會所引發長春櫃場如此廣泛及嚴重之水災,實非吾人智識及經驗所得 預料,且本次淹水速度之快,乃空前所未有,是以當時之時空條件,欲期長春 櫃場內所有貨物均無損傷,無異責人所不能。
5原告另主張長春櫃場有重大過失致生系爭貨損,然按「重大過失」應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謂也,惟如前所述,連政府單位之中央氣象局都無法預知 本次瑞伯颱風會引發如此廣泛之水災,則何能苛責長春櫃場能預知而事先將所 有重櫃均搬離;且從當時之媒體報章記載可知,本次基隆河水突然暴漲,水勢 在短短數小時內迅速蔓延,當地人民逃難尤恐不及,故縱使當時長春櫃場有派 駐吊車司機在現場備用,然欲責渠等不顧自身安危在數小時內吊移數十個重櫃 ,未免過於強人所難,是依斯時情勢之緊急程度,長春櫃場實無任何重大過失 可言。縱上,原告所稱之貨損確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足堪認定,萬海公司自得 援引前揭民法第六三四條但書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四款規定主張免責 。
6本案受貨人南港輪胎公司及皇旗資訊公司遲延領貨之天數短則十幾日,長達二



個月,顯已逾越一般海運實務作業慣例容許之貨物待領期間(七天),渠等就 系爭貨物有受領遲延,足堪認定,依開條文之規定,萬海公司亦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責。惟本案原告所稱貨損之發生實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原告又未能 舉出實據證明萬海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詳如前述),則萬海公司就系 爭貨損自毋庸負責。又查實際負責系爭貨櫃於貨櫃場之堆存工作者乃長春公司 所僱請之員工,而萬海公司與長春公司所簽訂之貨櫃場作業契約書,核屬承攬 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蓋長春公司為一獨立之倉庫營業人,並非萬海公司所雇用 ,萬海公司對長春公司之內部作業方式及作業人員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 故不論長春公司或其所屬員工均非萬海公司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主張萬海公司 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另原告亦無法舉證 證明其所受之具體損害額。
(三)證據:提出報紙影本一份、判決見解影本四份、小提單影本三份、學說見解 影本二份、計費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訴外人南港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自韓國進口四十二包尼龍 簾布,分裝於二個四十呎貨櫃,委由被告萬海公司運抵基隆港,並卸存於被告長 春公司位於基隆五堵之貨櫃場,嗣瑞伯颱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侵襲北台灣時 ,被告長春公司之貨櫃場淹水時,其中系爭編號WHLU0000000之貨櫃即遭淹水, 致遭濕損,該櫃之二十一包尼龍簾布均遭全損,原告已理賠南港公司二百二十九 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訴外人皇旗公司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同年九月間自馬 來西亞、日本進口日立牌十五吋映像管及同廠牌十九吋映像管,並均委託被告萬 海公司運送及堆存於被告長春貨櫃公司基隆五堵之貨櫃場,嗣同因前述瑞伯颱風 之故,而分別有一千七百二十八組及四百六十四組之映像管受有浸水之貨損,原 告並已賠償皇旗公司三百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二、本件之爭點:系爭尼龍簾布及映像管之貨損,是否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造成而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抑或系爭貨損是不可抗力所造成?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一)原告認系爭尼龍簾布及映像管之貨損係由被告之重大過失所造成所持之理由無 非以:被告長春公司對此次超強颱風,除並未採取有別於歷往一般颱風之加強 防颱避免貨櫃淹水之特別預防措施以外,並且於颱風來襲時,現場亦未派駐能 移置貨櫃至他處避免淹水之吊車司機,實屬重大過失;且依被告長春公司之員 工即證人許輝雄所稱:「這件沒有加強,只照表做檢查,颱風當天有聯絡司機 搶救,是警衛通知,但因交通受阻...,後來司機沒來,這三個櫃子沒移走 ...」等語,足證係爭貨損並非出於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乃係出於被告等 人為因素。惟查:所謂「重大過失」乃行為人明顯違反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且此處行為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必較普通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重,始得就行為人所違反該注意義務之行為稱為「重大」 過失行為。且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若被告



若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乃由不可抗力所造成,被告即無庸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且既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若原告仍認被告涉有過失欲依侵權行 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且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二)經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瑞伯颱風侵襲台灣,挾帶豐沛雨量,造 成基隆河水暴漲,加以五堵抽水站運轉失靈,並導致基隆河水倒灌,使七堵、 五堵、汐止等地區幾乎盡遭淹沒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此有被告長春公司 所提剪報附卷足證。觀之前開附卷剪報中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國時報第十八 版、第三版分別報導:「瑞伯颱風來襲,七堵區這次受到災害最為嚴重,尤其 是基隆河暴漲,導致河水倒灌,成為主要災害。基隆河終於出了大問題,瑞伯 颱風使得河的兩岸遭殃,一名保警甚至失蹤,..若是沒有阻塞或是沒有那麼 多彎道,水是可以很順利地流到淡水河出海。可是,基隆河到了七堵區河段之 後,由於彎道多,所以水流速度慢下來,再加上汐止河道被阻塞,所以變成河 水迴流到基隆市..」「晚上七時,五堵抽水站開始抽水,但不到兩個小時就 告「失守」,機組泡在冰冷的河水中。鄉公所一位張姓職員說,水漲得實在太 快,根本來不及抽。」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聯合報第十七版報導:「李進勇向 蕭萬長反應,上級整治基隆河計劃偏重下游,對汐止以上包括基隆市河段,過 去沒有完整規劃。蕭萬長表示,這次基隆市轄基隆河水位暴漲、淹水,應是高 速公路汐止交流道附近淹水,基隆市河段河水無法很快流出所致。市○○○道 課長葉嘉明蕭院長報告,六堵工業區抽水站的設備老舊損壞,前天傍晚六時 左右,市府、自來水公司及六堵污水處理廠承包操作廠商好不容易才使一部抽 水機運轉,但是雨下得太大,來不及抽出工業區及污水廠的積水,到了深夜十 一時左右,風雨增強,為了人員安全,不得不撤守。」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雖 合報瑞伯風災特別報導第三版報導:「瑞伯颱風侵襲,再度暴露基隆河積弊已 久的水患問題。行政院雖已核撥五十三億多元推動『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 計劃』,但在地方長期政治角力下,汐止鎮都市計劃延宕不決,河川整治工作 進度遲緩。..琳恩颱風後,十幾年來基隆河排水功能持續惡化。」即知;且 經參考本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四號案件,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 學系鑑定所出具之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汐止地區洪災分析報告所示:「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分,大直橋水位三.二公尺,已超過警戒水位,五 堵地區基隆河水位暴漲,有部分地區淹水,二○時三○分大直橋水位三.六八 公尺,五堵水位站水位一二.九四公尺,二者均超過警戒水位,基隆河水位上 漲,汐萬路江北橋附近淹水約三○公分。二一時左右,汐止長電路與長興路一 段附近淹水約一公尺;五堵地區汪洋一片,五堵抽水站宣告棄守。二二時左右 ,汐止主要聯外道路均告中斷,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亦浸在水中,松山與基隆 間雙向鐵路也被水淹沒,..十六日二時左右,..五堵車禍附近長電路、長 興街附近,水深超過五公尺,長安橋北岸淹水兩層樓高..」等情,瑞伯颱風 所造成之淹水,即非一般人以通常之注意或善良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 得預防。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第四十八頁第一行以下



所示,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亦以:「經將本案卷證送國立 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為汐止地區瑞伯、芭比絲颱風期間之水患乃 是基隆河在社后橋至實踐橋間之河道排洪能力甚為有限,約在370立方公尺/s 之情況下,而依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五堵流量站監測所得瑞伯颱風期間水位最 高16.02公尺以上﹝下游大直橋最高水位5.51公尺﹞,尖峰流量竟高於1075立 方公尺/s,芭比絲颱風期間水位最高16.13公尺﹝下游大直橋最高水位5.04公 尺﹞,尖峰流量1093立方公尺/s。遠超過河道排洪能力,致洪水在江北橋與長 安橋間數處斷面溢出河道,泛濫成災」等理由而認無犯罪嫌疑,簽結案件。益 見,被告抗辯本件貨損確係因瑞伯颱風期間,天降暴雨,基隆河流量遠超過河 道排洪能力,致河水暴漲,漫出河道而成災所致,其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防 止,堪可採信,並應認被告就本件貨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已盡其舉證責任。 至原告雖認依前述海洋大學分析報告所示,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場淹水係因「計 劃水道線內土地徵收困難與河川地不當使用而使得現有行水區窄縮」等人為因 素所致,尚非不可抗力云云,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 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尚與有無其他因素介入無涉。 而被告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系爭貨損既如前述,則本件基隆河水患 縱有人力未予改善之因素界入,然於被告長春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縱加以 最嚴密之注意,均避免無法本件貨損之發生之情形下,系爭貨損係由不可抗力 所致,即無疑義。
(三)承前,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原告若欲依侵權行為 法則主張被告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1被告所 負之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2被告有違反重大過失注意義務之事實 。查:1依原告所主張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倉庫準用寄 託規定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無一有被告應負重大過失注意義務之約定或 規定,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即屬無據。2原告雖主張:被 告長春公司並未為特別之預防措施,且依證人許輝雄所稱被告係明知瑞伯颱風 之威力而未加強防範,欲證被告涉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查:依被告 長春公司提出附卷之防颱準備檢查表所載,被告長春公司之防颱措施,包括由 作業部督導機具操作人員與現場管理人員執行空櫃之集中存放,並加鐵鍊鎖固 ,以防空櫃遭強風襲擊翻覆或移位而撞擊重櫃;重櫃則集中擺放,不可單獨亦 不可堆放超過三層,以防重櫃遭強風襲擊翻覆而損及貨品;重櫃全部移離劃定 之警戒區域,以防積水受損..等項;且被告長春公司職員許輝雄復於本院履 勘現場時證稱:「檢查表..是由謝清吉做完上面事項,由經理、科長、副科 長檢查簽名,我有逐項檢查,均有符合。」有筆錄附卷足證,堪認被告長春貨 櫃公司於颱風來襲前確已依其內部之檢查事項為相關之防颱措施,並已盡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證人許輝雄雖稱被告長春公司並未加強防範僅為一 般之檢查云云,辜不論颱風預報及報紙關於颱風報導,因局限於人為預測颱風 之正確性及精確性,應不得憑為被告長春公司應加強其注意義務之依據,且經 參諸行政機關曾因颱風警報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後,因颱風未如預測行徑,致多 遭訾議等情,被告長春公司為前述之颱風檢查,即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尚不得以事後淹水之結果與颱風預報之情形恰相吻合即認被告長春公司應依颱 風預報之情形加強其注意義務。又依海洋大學「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汐止地 區洪災分析報告」綜合分析結果,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之五堵站洪水頻率約 為四年,而依頻率分析結果亦顯示,近十年來基隆河洪水量並無明顯增高,臺 灣省水利處兩年洪水頻率年之疏濬方案與汐止鎮○○○○道濬深方案,雖可降 低洪峰水位,但皆無法抑制流量頻率年為四年的瑞伯與芭比絲颱風洪水之漫溢 ,在尚未進行大規模防洪整治工程之前,汐止地區將難免不會一再遭受洪害之 苦。益證系爭貨損並非被告長春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且被告長春公司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茲被告長春公司既無侵權行為事實,則被告萬海公 司即無須負履行輔助人或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四)綜上,本件貨損既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且被告長春公司就系爭貨損亦無過失,則 被告長春公司就貨物之保管即無庸對受貨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履行輔助人責任 ,被告萬海公司依前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亦無庸負運送人責任。又被 告萬海公司與訴外人南港公司、皇旗公司間並未訂有倉庫契約,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六一四條準用第五九0條負責,亦屬無理。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 為法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倉庫準用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萬 海公司賠償五百四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長春公司應賠償五百四十二萬 零五百九十三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添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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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