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9號
TYDV,104,勞訴,19,201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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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沈亞丘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下稱被 告南崁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366元;(二 )被告南崁國中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一)訴之聲明為被告南崁國中 應給付原告2 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崁國中對此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連續在被告南崁國 中任職2 年6 月,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且依桃園縣政府教育 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 條規定,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臨時工作 人員,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進行腎臟移植手續,並按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於同年月28日出院,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需休養3 個月,嗣原告於同年12月8 日檢附診斷證明書欲辦 理請假手續,然被告南崁國中卻於同年月12日告知因原告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依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規 定,預告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告。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給予資遣費2 萬4366元(計算式為1 萬9493元×0.5 ×(



2 ×6/12)=2 萬4366元)與原告。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 準用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 萬4366元及本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南崁國中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擔任臨時人員 ,雖達2 年6 個月,乃因兩造間存有3 個定期契約關係, 而第3 個契約關係的契約期間是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 月31日,故兩造間的契約關係因契約期間屆滿(即103 年 12月31日)終止,原告請求發給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顯然無據。況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亦明定:「臨時人 員因故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發給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仍須辦妥離職手續」,益見原告 無權為本件請求。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依據勞基法屬不定期契約,但依桃園市教 育局104 年5 月22日桃教學字第1040035341號函:「當事 人李佳燕小姐係南崁國中依據本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臨時 人員聘用計畫聘用之臨時人員,…其經費由本市地方教育 發展基金項下支應」,並檢附「桃園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102 年度臨時人員聘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 畫「伍」規定:「契約期程: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可證,被告南崁國中依各年度臨時人員聘用計畫及 預算聘用原告,僅能在系爭計畫特定事項、特定期間內使 用,是以原告的工作為特定性工作,依據勞基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兩造間簽訂定期契約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為不 定期契約,並無可採。
(三)依原告提出之醫囑所示:「因使用抗排斥藥物建議隔離休 養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出入公共場所」,若兩造間在10 4 年1 月1 日起仍有契約關係,則原告直至104 年4 月1 日才能夠上班,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在兩造契約關係於10 3 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後,殊無要求被告南崁國中再與原 告成立進用臨時人員契約關係之理,更見兩造間契約關係 是在103 年12月31日因定期契約屆滿而終止,原告無權請 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在被告南崁國 中處任職。
2、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之「



桃園縣立南崁國民中學進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定期契約) 」,約定契約期間為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 31日止;嗣於103 年1 月1 日,兩造再簽訂如本院卷第10 、13頁所示之「桃園縣立南崁國民中學進用臨時人員契約 書(定期契約)」(上開二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 契約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3、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接受腎臟移植手術,並於同年月28 日出院,原告就103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辦理補休3 日又6 小時,並就103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 ,申請病假,合計28日又2 小時。
4、被告南崁國中於103 年12月12日以本院卷第6 頁所示南中 總字第1030009735號函對原告以進用臨時人員契約書第6 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及系爭工作規則預告終止契約,自 104 年1 月1 日起不予續聘。
5、原告離職後,接替原告職位之人為陳嶼仙。 6、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起即未至被告南崁國中處上班,並 對被告南崁國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7、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萬9273元。(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1、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 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 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 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特定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此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明定。不 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 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 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 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 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 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



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 期勞動契約,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 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 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則對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 2、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第2 點所示,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任職被告南崁國中 期間已達2 年6 月,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工作項目及地 點記載「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即被告南崁國中)指 定之地點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甲方因業務需 要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一)工作項目(請列 舉)1 、協助輔導中心相關業務。2 、臨時交辦事項。( 二)工作地點:本校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見本院卷第10 頁),自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而言,乃針對被告南崁國中 輔導中心之業務。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可證被告南崁國中輔導 中心性質,依前揭國民教育法之規定,乃具有持續性之需 要,且依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示,原告離職後,尚有陳嶼 仙接替原告職務,亦可認原告職務屬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 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堪認原告職 務具有繼續性。再兩造之勞動契約既非屬特定性之定期契 約,且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系爭契約雖經重新訂定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 期間未超過30日,依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3、被告南崁國中雖以前詞抗辯以原告工作為特定性工作等語 。然依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22日桃教學字第1040035341 號函暨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臨時人員聘用 之目的乃在建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屬人力,協助分擔行 政工作,以解決現階段無專業人力之困境,可知原告之工 作內容乃為分擔行政工作,再者,倘依系爭計畫,契約時 程亦僅到102 年12月31日,然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 系爭契約係自103 年12月31日,亦可知系爭計畫係具有延 續性。且如前揭之說明,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 契約,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 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 約以規避其義務。則對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 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現行部



分機關鑒於經費、組織精簡或其他因素,多以所謂聘雇人 員或臨時性人員補充人力,倘對特定性工作之定義採取寬 鬆之解釋,將造成雇主利用特定性工作規避勞基法保障勞 工之目的,準此,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
1、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被告南崁國中於103 年12月12 日以本院卷第6 頁所示南中總字第1030009735號函對原告 以進用臨時人員契約書第6 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及系爭 工作規則預告終止契約,自104 年1 月1 日起不予續聘等 節,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 頁)所示,原告手術後於103 年11月28日 出院,需隔離休養一個月,且三個月內不宜出入公共場所 等節,已堪認定,被告抗辯若兩造仍有勞動契約,原告需 至104 年4 月1 日始可上班,此乃屬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 則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給假及請假約定,被告南崁 國中係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相關 規定給假;第11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依系 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臨時 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2 日(含)以 上者需附全民特約醫院醫療診斷證明。二、住院者,二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如前所述,原告因接受腎臟移植手 術而住院,請假期間並未超過一年,且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自無違系爭工作規則之規範,此乃權利正當之行使,被 告抗辯原告請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有誤會。 2、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此亦為同法第17條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並無 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而被告南崁國中以不爭執事項第4 點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有違誤。而依不爭 執事項第6點所示,原告於101年1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南崁 國中處上班,並對被告南崁國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而終止。則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南崁國中給付資遣費。 3、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第2 點、第7 點所示,原告任職被 告南崁國中之期間為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共計2 年6 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9273元,準 此,原告自得向被告南崁國中請求4 萬8183元(計算式為 (2 ×1 萬9273元)+(1 萬9273元×6/12)=4818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請求2 萬4366元,未 逾前揭數額,自應准許。
4、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且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分 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 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末按工作關係終 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 但工人不依第32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31條 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 列事項: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此亦為工廠法 第35條所明定。
2、如前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節,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基法第19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 ,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 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 書目的,乃在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 、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 項就工作證明書 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 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 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則原告聲請命被告發給如主文 第二項所載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應准許。(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係於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終止,依上規定,被告南崁國中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後30日內給付之,屆期未為給付始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即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後之翌日起104 年2 月1 日起負擔 給付資遣費之遲延利息責任,而本件兩造無約定利率,且 起訴狀係於104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南崁國中,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請求自104 年 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9條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 萬4366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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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